
活动篇
思想的火花来自交流
——华瑞兴品牌论坛沙龙与讲座
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惊才绝艳一个人闭门造车,不如三个臭皮匠论道超越诸葛亮。聚会交流是人类一项很重要和很聪明的发明,它是节约时间成本和工作成本的好形式,可以大大提高工作创造的效率,增加集思广益的机会,获得各层次各方面的重要信息,碰撞出思想的火花,推动着行业及社会的进步。华瑞兴品牌论坛的召开,给大家提供了一个针对时事法律主题各抒己见百家争鸣的交流平台,也给了大家一个走进华瑞兴、了解华瑞兴的机会。
迄今,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举办了十七期,南方 PPP 沙龙举
办了九期,建泓咨询 / 华瑞兴联合举办专业培训共两期,
“一滴水之夜”高端酒会举办了一期,南方“一带一路”沙龙也正在筹备开展。现在,给大家介绍一下华瑞兴五大交流平台:
一、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与南方 PPP 沙龙
沙龙大合照作为华瑞兴历史最久,经验最丰富,流程最完善的公益交流活动,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迄今为止已举办了十七期。华瑞兴城镇化论坛最初的几期,以“见证中国城镇化发展法治进程”为目标,组织了相关人士进行讨论与交流,在摸索中完善了流程,这个过程中,受到了各参会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帮助。
2015 年 6 月 26 日,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四期——“赢在新三板”系列研讨会圆满召开。此次论坛请来了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施晓亚律师与大家讲解了“新三板”的操作实务,并分享了相关的知识技巧和经验体会。
2015年7月3日,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五期——“工程招投标技巧及成功经验分享”系列研讨会圆满召开。参加此次论坛的单位有:凯德置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浩鑫建筑有限公司、广州资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雅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百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天适集团、江西商会。
2015年7月31日,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六期暨“PPP 模式法律实务”系列研讨会圆满召开。参加本次论坛的单位有:广州市发改委、广州市城建集团、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城投环境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华创资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兴集团、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等。
2015年11月26日下午,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七期“PPP 实务交流会暨南方 PPP 沙龙启动会议”在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成功举行。参加本次活动的有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星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广东博才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定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关注中国 PPP 发展的单位。华瑞兴管委会主任魏济民律师和 CCTV《城市 · 中国》栏目总制片人林子涵分别为本次活动致词,表达了关注中国城镇化与推动中国 PPP 发展的决心。而也在此之后,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和南方 PPP 沙龙成为华瑞兴主打品牌论坛活动的一体两面。
2016年3月25日下午,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八期暨南方 PPP 沙龙第二期“PPP 项目融资”成功举行。各单位领导及代表就议题“如何推动海绵城市的建设?”及“非经营性项目如何获得融资?”各抒己见,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与探讨。参加本次活动的有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信源支行、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浦发银行东湖支行等单位。
2016年5月9日,为使建筑房地产企业深入了解“营改增”,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九期特邀中山大学法学院税法与评估法教授杨小强讲授“2016 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这也是华瑞兴进行有偿收费讲座的初次尝试,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2016年8月26日,由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平安银行与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举办, 2016 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十期暨第三期南方 PPP 沙龙“基金参与 PPP 项目模式”,在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 97 号三楼会议室顺利举办。这是华瑞兴论坛“走出去”在外举办的一次成功尝试。
2016年10月21日下午,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十一期暨南方 PPP 沙龙第四期“PPP 项目的财税筹划”,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6楼大会议室拉开帷幕。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利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筹办了本次论坛。本次论坛,现场发售华瑞兴年度新作《中国特色 PPP 法律实务与案例精选》,此书的出版,也是华瑞兴深入专业化改革的又一个里程碑。
2016年12月23日,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金融家俱乐部联合主办的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十二期暨南方 PPP 沙龙第五期“特色小镇的规划建设”在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成功举行。来自各方的 PPP 同仁就此次论坛主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2017年3月29日,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合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办的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十三期暨南方 PPP 沙龙第六期“一带一路战略下 PPP 投融资”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部成功举行。来自各方的近 80 位 PPP 同仁就此次论坛主题展开了交流与学习。
2017年8月11日,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北京金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主办的 2017 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十四期暨南方 PPP 沙龙第七期“论辩政府购买服务”,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州分局)一楼大会议室成功举行。来自各方的近130位来宾参加了此次沙龙。
2017年12月8日,华瑞兴律师事务所联合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促进会、广东省工程咨询协会、广州市市政工程协会及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办的2017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十五期暨南方 PPP 沙龙第八期“特色小镇开发与 PPP 模式应用”暨庆祝华瑞兴成立十五周年乔迁,在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新址大会议室成功举行。本次论坛在华瑞兴律所成立十五周年(2002.9 ~ 2017.9)之际,庆贺华瑞兴永久迁址到广州市珠江新城中轴线黄埔大道 159 号富星商贸大厦(人民日报社广东分社)西塔 26 层。这次活动成为华瑞兴乔迁后的首次沙龙,本次聚会也成为祝贺华瑞兴十五周年乔迁的庆典。
2018 年4月13日,华瑞兴律师事务所联合广东城金城镇化金融资产
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盛禾地产、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办的 2018 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十六期“中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开发”成功举行。
2018年8月31日,华瑞兴律师事务所联合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广东建设报、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办的 2018 华瑞兴城镇化投融资论坛第十七期暨南方 PPP 沙龙第九期探讨“PPP 项目争议解决方式”在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成功举行。参加本次沙龙的嘉宾有: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事务处吴娘镇处长、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秘书部部长张小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李景国、华瑞兴律师事务所主任、建泓咨询首席咨询顾问魏济民及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PPP 事业部部长何紫丹律师等。
二、华瑞兴南方“一带一路”沙龙
作为华瑞兴南方 PPP 沙龙的兄弟之作,华瑞兴南方“一带一路”沙龙也正在筹备之中。将举办的南方“一带一路”沙龙,拟订的主题如下:
1.海外法律项目管理——如何通过法律项目管理降低海外项目风险并提高效率
2.海外核电项目的法务管理——从英国核电站谈开去“涉外金融”是华瑞兴“建设地产”之外,另一主打方向,通过华瑞兴南方“一带一路”沙龙的举办,将会为华瑞兴专业化改革之车装上另一个前进的有力动轮。
三、建泓咨询 / 华瑞兴联合举办专业培训
除了共同探讨问题,华瑞兴也将自己的实践经验与专业知识,对外进行着传递。华瑞兴为众多企业与单位进行了大量培训与讲座,包括广东省建筑业协会、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业行业协会、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政府、中交四局总承包分公司、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中国 PPP 产业大讲堂、惠州市龙门县县政府等。另外,华瑞兴与建泓咨询联合,针对《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PPP 与特色小镇政策、咨询、财务、法律全过程实务与操作》《城市更新政策解读与实务操作》等主题,邀请国内著名专家,举办了专门的培训。
2018年1月7日,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华瑞兴律师事务所主办的“PPP 与特色小镇政策、咨询、财务、法律全过程实务与操作”培训第一期在华瑞兴大会议室举行。讲座特邀了国家发改委权威人士、财政部 PPP 中心入库专家等为大家授课。
2018年6月30日,建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华瑞兴律师事务所联手打造的专业培训第二期“城市更新政策解读与实务操作”在华瑞兴大会议室圆满举行。培训日上午,特邀城市更新专家授课,课题为《广州市城市更新理论与实践》;培训日下午,由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建泓咨询首席顾问魏济民律师为学员作《城市更新过程中的法律实务》培训。以上专业培训,华瑞兴在知识共享的同时,采取了有偿收费的模式,实现了盈亏良性循环,品牌传播,促进交流,共同进步的多重效益。
四、华瑞兴“一滴水之夜”高端酒会
2018年5月29日,华瑞兴律师事务所联合建泓投资咨询公司主办的 2018“一滴水之夜”房地产、 PPP、特色小镇项目推介高端酒会在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成功举行。本次酒会以“房地产、 PPP、特色小镇项目推介”为主题,对广州、珠海房地产项目,贵州 PPP 项目,庐山白鹿洞书院、庐山海会镇特色小镇等项目进行推介合作。
项目介绍完毕,大家举杯畅饮红酒,相互交流感兴趣的话题,交换名片,相谈甚欢。伴随着《高山流水》《渔舟唱晚》《二泉映月》《春江花月夜》等古筝名曲,广州城华灯渐放,霓虹如梦,流光慢淌,大家交谈自在悠然,酒酣杯续……
酒会最后,嘉宾一起合影留念,余香缭绕,余音不绝……
参加酒会的来宾有:侨鑫集团有限公司、新华集团、盛禾地产、广州汶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奥园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广东省广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
酒会过程以专业琴师的古筝演奏穿插,以醇香美酒精致小食为引,让大家在轻松浪漫的氛围下进行项目的交流合作,是具有华瑞兴特色的一次高端客户分享活动。充分利用了华瑞兴吧台通透璀璨的广州中轴线夜色景观,让客户朋友在交流合作的同时,感受到视觉上、味觉上、听觉上、心灵上的愉悦体验。
华瑞兴五大交流平台的成立与推进,给建设地产、涉外金融相关工作者以及客户、朋友、研究人员,提供了一个自由沟通、互学共利的环境。在这里,针对每次的主题,大家尽情展示自己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疑问,互相学习,共同探讨,碰撞出思想的火花,诞生出创造性的灵感,一起提升与进步。而在这种积极活跃的氛围中,大家在华瑞兴走到了一起,从陌生到熟悉,成为了朋友与伙伴,以华瑞兴为媒介与黏合剂,凝聚为一体。
而对于华瑞兴,从业务拓展与品牌宣传方面,五大平台都起到了良好的效果。独乐乐,不如众乐乐,知识的传播,思想的交换,也是一种成长,华瑞兴的论坛讲座和沙龙,丰富了他人,也见证了自己。

专业篇
///横看成岭侧成峰
由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谈“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广州市某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下称基建办)作为某大桥工程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广州市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办理大桥工程招标事宜。行为人李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速公路公司)印章,同时使用高速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和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的虚假签名,假冒高速公路公司名义,向招标人开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书,编制了虚假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中标。行为人周某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公司印章,假冒高速公路公司名义,与基建办签订了《广州市某区某大桥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之后,行为人谢某某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公司印章,假冒高速公路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广州某区某大桥工程施工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下称《施工管理合同》),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刘某某施工队进行施工。由于管理混乱,刘某某施工队施工不力,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大桥工程被迫停工。基建办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就是与他们签订合同的真实主体,于 2009 年11月5日向广州市某区法院起诉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同时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共计7275576.63元。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接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魏济民等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此前,高速公路公司就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在投标过程中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相关文件里所使用的伪造印章,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申请了司法鉴定,并就相关行为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就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施工班组月计量支付审批表》等检材进行了检验,得出鉴定结论:检材上高速公路公
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的签名笔迹与真实签名笔迹不一致;检材上印文为“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迹与高速公路公司的真实印章印迹不一致。高速公路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时,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也正在审查中。
【内容提要】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它们相对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已有部分规定,笔者将之称为“先刑后民”方式和“刑民并行”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的具体运用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代理律师针对本案刑民交叉的情况,结合相关的规定,在文中对司法机关应如何正确适用“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方式处理“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析,并提出观点。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 司法处理方式 先刑后民 刑民并行
(1)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 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根据该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如发现有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是,该通知针对的只是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仅强调发现经济犯罪应当移送有关材料,并没有明确经济纠纷本身否应当
继续审理。
(2)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 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体现了“先刑后民”的思路。按照本通知,“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先刑后民”为一般原则,“刑民并行”为例外。该通知规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可以”只移送经济
犯罪部分,然而,该规定没有明确“必须分案审理”的具体判断标准。
(3) 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
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该规定虽然只是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中
刑民交叉情况的处理,但其中所包含的司法理念意义重大。该规定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当事人作出民事责任认定和处理。从而纠正了以往十年间明显的“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正式确立了“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4) 1998 年4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作出了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其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规定以法律事实为基础,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原则上规定了纠纷与犯罪应分开审理。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该规定的第十一条强调:“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前半部分规定:“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将案件予以移送。”此两条规定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明确体现。而与之对应的也有两条,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第十二条后半部分规定:“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此两条规定赋予法院以审查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5)2005 年12 月31 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其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该两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是否应予立案侦查的首要条件是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其次再依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或撤销民事判决、裁定和依检察机关依法通知立案。第十三条强调:“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刑民并行”。
对比和总结上述两个通知和三个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从一味的“重刑轻民”“先刑后民”逐步过渡到了“刑民并行”,这比较符合当前“公权与私权并重”“社会利益与个体诉求兼顾”的现代法治潮流。
二、“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的司法适用
(一)正确认识“刑”与“民”的关系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刑轻民”的片面认识,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当私权与公权并存时,公权优先于私权,对私权提供救济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受历史的影响,这种观念曾一度占据主流地位,导致实践中机械适用甚至滥用“先刑后民”,认为只要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因素时,就应一概中止或驳回原告起诉,甚至不予受理。反过来,如果不顾案件实际情况,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概排斥“先刑后民”方法的适用,也容易导致单纯地拘泥于表面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处理案件,从而增加了放纵犯罪和民事案件错判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观念上,应认识到刑与民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部门法,在位阶关系上地位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上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制度功能而言,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实施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纠纷,调节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效果的核心是救济。制度功能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程序独立运作以实现惩罚和救济两种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同时,对“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
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从刑事的角度说,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是为了更全面、更有效地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如果刑法不在充分尊重私权利的基础上保护公共利益,“先刑后民”的意义也将大打折扣。事实上,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的“刑民并行”处理方式已经得以明确。除此,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所作的司法解释、批复均对“刑民并行”处理方式的适用持肯定态度,如:2005 年 7 月 25 日《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二)“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的适用标准
我国法律层面上对“刑民交叉”案件鲜有规定,现有的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规定仅见于司法解释,“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的适用标准不明确。以目前规定最为全面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例,其关于刑民是否应分案处理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二是“相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这样的标准过于抽象,笔者认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应综合以下情况进行判断:
(1)行为主体是否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否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
(2)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般应当“刑民并行”,各自独立处理,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例如,甲向乙借钱不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和甲、乙嗣后因其他琐事争斗致其中一人重伤而产生的刑事犯罪问题,因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彼此无涉、互相无关,应适用“刑民并行”的方式进行分别处理。又如,甲、乙间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发生争议。甲可能以合同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也可能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事实基础均系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即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优先处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
(3)法律事实是否相同。即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产生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是,则一般均应以“先刑后民”进行处理。另外,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应当注意将“先刑后民”与刑事附带民事相区别,其区分的关键在于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是否可独立成案,只有当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分别构成独立的案件时,才有进一步考虑“先刑后民”问题的必要,如果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不仅基础事实相同,而且民事部分的处理完全可以被刑事部分的处理所吸收、包容,这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了,不再涉及刑民先后问题。例如,甲在与乙的争斗中致乙重伤,乙向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即应在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中附带一并解决,而不再予以单独处理,也就没有刑民先后的问题了。
(4)法律事实是否相关。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联。此时需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经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再决定适用“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例如,在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储户既可以冒领者盗窃存单、冒领存款的犯罪行为引发刑事诉讼,又可依据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前一诉讼的基础事实是冒领者盗窃、冒领的犯罪行为,后一诉讼的基础事实在于银行未尽注意义务致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违约行为。此种情况下,不一定实行“先刑后民”,两案可分别审理。但若变化一下案情,民事诉讼中银行以储户涉嫌与冒领者通谋骗取存款为由提出抗辩时,因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需依据储户是否有诈骗行为而定,此时则应实行“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5)标的物是否关联。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是否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如果是,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例如,甲涉嫌诈骗取得货物,后又签订购销合同将该货物卖于乙,该批货物本身即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有赖于甲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故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所列举的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仅具有示例作用。每个具体的个案,应当“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都不是绝对的。民商事案件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先行处理,一个概括的标准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什么情况下应当“先刑后民”,归根结底还有赖于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联性质和关联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不过,在刑事案件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刑事案件侦查结果虽然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但刑事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进行下去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作出判决。
三、本施工合同纠纷案应依“先刑后民”的方式进行处理
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1)本案民事诉讼和刑事犯罪行为主体关联。本案现在的民事原告和民事被告均是相关行为人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鉴于这些行为均由案外的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所实施,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已申请法院追加李某某、周某、谢某某三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此时,李某某、周某、谢某某既是涉嫌伪造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又是民事诉讼的被告;民事原告基建办和被告高速公路公司都是李某某、周某、谢某某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人。
(2)本案民事诉讼和刑事犯罪法律关系同一。民事合同纠纷案和刑事合同诈骗嫌疑案均基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
(3)本案民事诉讼和刑事犯罪法律事实相同。民事诉讼发生的基础事实是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利用伪造印章的犯罪手段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该事实同时又是构成伪造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的基础事实。
(4)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以及被告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
基于刑事侦查手段作为公权力实施方式的固有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清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但可能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应当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所涉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主体关联、法律关系同一、基础事实相同,而且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对于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已受理本案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等待案件事实随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得到进一步明朗,可以避免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避免出现错误的民事判决结果,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编辑/谢文涵
审核/谢文涵
签发/李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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