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婚姻家事部 赵婷婷律师
2021年10月15日
随着当今社会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进步,离婚之后探望权行使方面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而我国法律仅规定了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规定比较模糊,阻碍了探望权制度的有效落实,不利于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探望权其本质是一种从亲权中衍生出来的的权利,他是一种父母基于血缘身份关系,而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一种专属性职能。探望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行使探望权时从“父母本位”转为“子女本位”以子女利益最大原则。一方要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探望权,另一方面要尊重子女的意愿。探望权的行使,是让没有直接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亲权得以实现,建立良好的亲子关系,最大限度的降低离婚给子女带来的心理伤害。但在现实生活中,离异夫妻一般都是感情破裂,彼此积怨已深,在离婚的过程中就已矛盾重重,要想他们平心静气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不太现实,离婚后双方更是不愿过多来往,但是为了孩子又不得不再见面。因此,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经常会使得离异双方再次激化矛盾,一方甚至用抚养费或孩子作为筹码,干预探望权的行使。笔者在代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时深刻体会到这一点:曹某(男方)于2016年起诉与陈某(女方)离婚,儿子抚养权判决归母亲陈某。离婚之后,陈某与曹某就经常因为抚养费及探望的时间、地点等问题发生激烈的争吵,恶言相向。期间曹某还多次到孩子所在学校强行将孩子带走,干扰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甚至双方还发生肢体冲突被带去派出所。曹某的探望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就不再支付抚养费,声称不答应探望条件就不支付抚养费,而陈某也声称,不支付抚养费就不再给曹某探望孩子。孩子夹在父母中间左右为难,甚至曹某在行使探望权时借探望机会挑拨孩子与母亲之间的关系,种种这些都给离异家庭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了双重的打击。
那么,出现上述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抚养子女的义务和探望权是各自独立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乃亲权的重要内容。中外各国婚姻家庭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子女最大利益标准”。在我国,民法典婚姻篇明文规定父母不论是否离婚都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抚养义务人几乎没有可抗辩的理由。父母双方都不得以无探望权作为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反之,直接抚养子女方能否以对方不支付抚养费,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探望权是监护权的延伸和必然结果,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自然权利,在没有法律上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不得随意中止探望权。很显然,抚养义务与探望权是各自独立的,抚养义务并不是探望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支付抚养费也并不能否定其探望权的行使。
在笔者代理的这件探望权纠纷案中,离异的男女双方在离婚后曾对探望权问题进行过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却困难重重,双方各不相让,最后陈某只能再次诉讼至法院,虽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但如果父母双方不能从“子女身心健康、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去理性冷静地处理俩人之间的矛盾,就仍然无法解决探望权执行过程中的种种问题。
“执行难”一直都是我国探望权制度中最根本的问题,笔者结合我国国情认为要解决探望权执行的问题,要注重加强说服、疏导等思想工作,尽量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探望权执行难主要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思想障碍,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甚至阻碍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所致。当然也有不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其行使探望权有时也不是为了培养与子女之间的感情(婚内就对子女不闻不问),只是为了要为难对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完全无法正常沟通,这时就需要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说服教育,做好法制宣传,排除思想上的障碍,使双方当事人能在探望问题上自愿达成协议。
必要时可以设立第三人协助执行探望的制度,在探望权受阻的情况下,建议由法官做出判决,规定由第三人到场,协助执行探望。第三人可以是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校,也可以是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等社会团体或居民委员会等。这样既有利于解决法院人力不够的问题,又可以在发生矛盾时进行开导、劝阻和调解,此外由以上部门协助执行,还可以避免给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维护。
探望权还要充分尊重子女的意见,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是否愿意被探望,如果不愿意,拒绝的原因是什么,如果子女年龄较大有决断能力,不愿意接受探望,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就不能强制要求探望。
笔者认为,任何制度、措施都替代不了父母双方理智、冷静、合谐地处理成年人之间的种种问题,父母离异对于子女来说已经经历了一次心理上的伤害,探望权的行使不是一次两次、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父母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都能尽力配合,共同为降低离异对子女心理上造成的伤害作出最大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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