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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20周年】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的10条裁判意见

【华瑞兴20周年】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的10条裁判意见 华瑞兴
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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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几年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的10条有代表性裁判意见。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其中发生纠纷最多的、标的金额最大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则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那么,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及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是否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呢?本文选取了近年来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的10个有代表性案例,梳理了法官的裁判意见,有助于读者能够更加全面了解管辖相关问题。






0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16号


裁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三种合同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


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202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为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02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


裁判意见:


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涛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陕西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03
挂靠协议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裁判意见:


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


与挂靠相比,内部承包一方主体通常为发包单位的人员,与发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营上,挂靠主要以挂靠者自己投入财产为主,而内部承包以使用发包企业财产为主,发包企业通常还提供工程所需的必要技术,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


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


据此,本案中力筑公司与邵某某1之间更符合挂靠特征,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04
代位权诉讼需考虑有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裁判意见:


本案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某某1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


而本案中,陈某某1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某某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某某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


申请再审时,陈某某1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由此可见,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05
发包人不得突破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起诉分包人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裁判意见:


关于星月公司(发包人)能否突破其与成都建工(承包人)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注:现行有效的法释〔2020〕25号为第十五条),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分包人)、张某某1(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某某1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


06
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其确认的仲裁协议起诉其他主体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裁判意见: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关系,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外救济方式。


本案中,胡某某1、万某某1、李某某1(实际施工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案涉《合同协议书》系李某某1在华泰公司(转包人)要求下以中泰公司(实际施工人挂靠单位)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后,李某某1才与胡某某1、万某某1协商合作施工事宜。据此可知,李某某1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以中泰公司名义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李某某1将发包人城投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有违此前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


07
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91号


裁判意见:


本案系上海华地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上海华地公司主张袁某某(担保人)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


关于袁某某主张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上海华地公司向仇瑜峰、上海盛玄公司、财拓公司、财拓宁夏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修改上述法条的规定。

第21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08
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管辖规定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09
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不属于应当再审情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


裁判意见:


本案中建设工程位于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因此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和二审法院并非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移交,存在程序错误。


但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的便利,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问题,所以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该合同纠纷的管辖参照不动产纠纷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


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审判基本原则、公正审理等价值考量,违反该规定造成的程序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程序错误有区别,不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


另外,交通局、沿黄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两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行使答辩、上诉等诉讼权利,再审审查也未发现原审裁判结果因管辖法院因素造成裁判结果不公


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裁判和法律关系稳定性上考量,仅因为违反管辖规定启动再审纠错程序,也缺乏价值基础。因此,原审程序虽然存在违反管辖情形,但该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缺乏启动再审价值必要。


10
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17号


裁判意见: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供方所在地法院)认为,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和乐门业公司提供防盗门并进行安装,合同单价为包干价,包括运输费(含包装费)、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起诉提交的材料看,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防盗门的名称、型号、规格、方向、色泽、数量、单价、货物的运输、安装,同时,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本案中,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End


编辑/ 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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