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有施工单位咨询:是否可以对“审计结论”提起行政诉讼?本文就来解答一下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目前主流观点有完全相反两种。
一是认为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系内部监督行为,报告本身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和约束力,特别是对乙方没有直接约束力,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是认为虽然审计本身作为政府进行财政监督的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但是被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乙方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实际的重大的影响,而且是终局性的影响,因此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根据《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及第五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见,审计行为本身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撰稿/ 何紫丹
编辑/ 吴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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