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兄弟二人因宅基地上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哥哥常年生活在海外,已加入外国国籍,弟弟则一直居住在国内,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后争议房屋所在村进行旧村改造,合作企业与弟弟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哥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所有拆迁权益归自己所有,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建造房屋时的报建文件,该文件显示“报建人”为哥哥;2、其曾向弟弟转账40余万元用于建房。
弟弟则主张“报建人”为哥哥是因为自己当时不熟悉相关申请流程,哥哥转来的40多万元是自己向哥哥借款,并提交了建房相关合同、单据等资料和证人证言。
本次起诉前,哥哥曾向区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相关部门回复:土地权属争议不包括房屋权属争议和拆迁权益争议,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物权已经消灭,无法确权,房屋权属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因旧村改造引发的家庭内部利益纠纷。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因此物权已经消灭,无法确权,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可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按公平原则处理。
根据本案证据,确认涉案房屋建房时的合理开支为741017元,其中哥哥出资为430362.60元,弟弟为310654.4元。据此,由于建房时弟弟也有出资,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弟弟管理使用,现哥哥不能证明弟弟的出资属于借贷或资助性质,故本案可根据弟弟出资所占比例,确定其相应的拆迁权益份额。
虽然弟弟的出资金额少于哥哥,但考虑到弟弟对于建房除了出资还付出了大量的劳力和心血,故按公平原则,确定涉案协议项下的部分拆迁权益,包括回迁房总建筑面积、弃产货币补偿、超建房屋补偿款和签约奖励,由哥哥和弟弟各享有50%。但涉案协议约定的其它权益,包括附着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和临迁费,则按相关政策应归房屋实际使用人即弟弟所有。
在本案中,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再加上争议双方系同胞兄弟,因此相关权属问题难以判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已转化为拆迁权益。
《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有合法的报建手续,通过建造行为设立了该房屋的物权。因此,法官在审理时,按照建造时的出资比例并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最终确定了拆迁利益的分配。
虽然哥哥的出资比弟弟多,但如果仅有资金,没有人来开展建造工作,则涉案房屋也不能顺利建成。而弟弟不仅提供了资金,还付出了劳力,组织并参与了整个施工过程。因此,法官从双方综合贡献来评判,认为双方应平均分配与涉案房屋的建造直接相关的拆迁利益。
同时,从该案判决中可推知,法官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一部分与房屋的建造无直接关系,而与房屋建成后的实际使用、占有相关,如对房屋附着物的补偿、搬迁相关补偿等。哥哥在建造房屋时的出资行为并不导致该部分权益的发生,因此该部分权益应全部由实际使用人弟弟享有。
宅基地上房屋权属不明在旧村改造中并不鲜见,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法院的判决尊重事实、公平合理,较好地兼顾了法理、情理。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拆迁利益的分配,只是裁判思路之一。在其他案例中,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不能一概而论。
撰稿/ 陈熙
编辑/ 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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