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3月1日,周某某因担心某电子商务公司运营的平台获取并记载的其本人信息有误或被泄露,致电该平台客服,希望平台披露收集到的其本人信息。该平台客服表示:“用户有填写的信息,可以在APP个人中心予以查看,且这些信息采取了加密的保护措施,不会泄露;对于用户没有填写的信息,平台无法展示。”同日,周某某向该平台隐私专职部门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请求披露其个人信息,平台未予回复。周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某电子商务公司向其披露收集的个人信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由上可知,个人享有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且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回归到本案,周某某为电子商务公司运营的平台用户,其要求平台向其披露个人信息,实质是主张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是重要的基础性权利,对于防止个人因他人非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而遭受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具有重要意义,依法应予充分保障。本案为广东法院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切实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个人信息处理者合规经营,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撰稿/ 余秀文
编辑/ 吴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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