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理提示:承包人不得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使工程款债权形成已获清偿的外观,发包人的其它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承包人事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269号民事裁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的优先权利,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一般债权。实践中,发包人为获得建设资金,通常以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银行为确保其抵押权行使和实现不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影响和限制,以及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等目的,往往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要求承包人确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应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南通二建为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银行贷款,在实际未收到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其滥用承包人权利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作为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应给与否定性评价。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承包人出具虚假工程款收款证明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该虚假意思表示涉及第三人时,该行为的对内、对外效力有所不同。
1.对内效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是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对所谓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一致同意对外表示的事项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一致仅是表面假象,实际上不欲使其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果。
本案南通二建为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取银行贷款,在佳程房产公司拟定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做出与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不一致的虚假意思表示,其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无效,即《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在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
2、对外效力
行为人以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行为对第三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期间,曾将有关通谋虚伪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内容写进草案中。因考虑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该条最终未保留。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等法律条文所体现的法理精神和价值导向来看,民法旨在鼓励诚实守信、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亦是民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故行为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对该行为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利益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该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实务中,判断行为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把握:可信赖的外观、行为人可归责性、第三人善意。
(1)可信赖的外观,是指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按照规范性解释具有能够被普通人所理解的外在表象。该外观既可以是文书、登记、公告,也可以是特定的行为。
本案中,南通二建出具的多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以文书形式确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该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具体,具备了能为他人所客观理解的合理信赖基础。
(2)行为人的可归责性,即表意人明知其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仍选择作出该意思表示,给他人造成了利益损失。本案中,南通二建作为专业的工程建设主体,其明知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用意以及其出具该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出具多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可归责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明确承包人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不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为前提。本案中,承包人南通二建对外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确认工程款收款数额的行为,虽未直接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行为可能会影响其本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如其因此造成资产负债状况恶化,将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从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建筑工人这一弱势群体获得劳动报酬进而保障其生存权利,故无论承包人如何处分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工程款债权,均不得违背法律赋权的本源和初衷。
因此,承包人对外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行为,也应受到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评价和考量。判断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如经审查,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则该行为有违立法精神,应认定无效。
根据前述分析,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便会产生当建筑工人利益与其他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等规定中不难看出,在面临多种权益均需保护时,法律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利。
劳动债权与人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是其生存的物质基础。劳动债券能否得到清偿及清偿比例,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同样,依法优先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重要的价值取向。因此,当承包人对外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的行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该行为对内、对外均无效。发包人相应的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其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已对建筑工人利益进行了充分考量。南通二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其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将会导致其资金状况严重恶化并影响建筑工人工资受偿,也无相关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会因此受损。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不宜否定南通二建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的对外效力。
编辑/ 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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