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公司作为勘察设计单位与在2005年与作为施工企业的乙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某路段的施工勘察总承包项目,该项目的中标价格为1亿元,其中勘察设计费用约为300万元。
甲公司在2006年完成某路段的初步勘察设计任务并将成果提交给业主单位并通过当地交通部门的审批,但因为当时资金紧张,某路段的后续勘察设计及施工任务中断了超过五年,2011年,乙公司未经过甲公司同意而自行与丙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将该路段的后续勘察设计工作交给丙公司负责进行,勘察设计费用为600万元,丙公司在2012年交付勘察设计成果,但丙公司的勘察设计成果没有通过业主单位的验收,但在丙公司提交勘察设计成果前,乙公司已向丙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前提费用。
2022年,丙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对余下450万元的勘察设计费用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丙公司在诉状中要求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在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即使甲公司未在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签字,也应当对未付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在本案中,本所接受作为甲公司的委托,针对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的付款要求提出相应的抗辩理由:
1、乙公司无权自行将涉案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丙公司负责。
首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项目更换涉案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则应当由业主单位重新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重新选定,而非由乙公司自行与丙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该做法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乙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权利将未经甲公司的同意,自行将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甲公司也从来没有对乙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即使丙公司因与乙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导致任何经济损失,丙公司只能向乙公司追偿,与甲公司无关。
2、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向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依法无需对乙公司欠付丙公司款项的行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首先,在起诉前,甲公司并不知道丙公司与乙公司曾签订所谓的勘察设计合同,乙公司也从来没有告知甲公司,甲公司没有在这份合同中盖章确认。
其次,该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从来没有收到丙公司提交的任何勘察设计成果材料,也没有向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3、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已通过业主单位的验收,符合取得全部勘察设计费用的条件。
根据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的相关约定,丙公司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设计规范并经过作为业主的被告二验收合格。但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符合被告二的要求并通过其验收。因此,即使仅从案涉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而言,丙公司也无权取得全部勘察设计费用。
4、丙公司要求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丙公司在2012年提交勘察设计成果并在2013年最后一次领取勘察设计费用,如果丙公司认为存在欠付款项,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但丙公司直到2022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供任何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诉讼时效已届满。
本案经过一审及二审两级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并未在涉案《勘察设计合同》上签字盖章,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取得了甲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丙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甲公司既未接受丙公司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亦未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判令甲公司无需对丙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案件取得良好的代理效果。
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联合体一方是否应对另一方的自行签订的对外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能够胜诉的主要原因有两点:
1、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法律只是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联合体一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联合体其他各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诉请的法律根据明显不足。
2、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对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也没有参与丙公司的实际勘察设计行为(包括接收勘察设计成果和向丙公司付款)。
在此情况下,丙公司仅凭甲公司与乙公司是案涉项目的联合体成员,而没有其他实质证据证明甲公司知道并认可丙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况下,丙公司就此向法院主张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从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两方面进行论述丙公司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最终驳回丙公司针对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 李东璧
编辑/ 林健
审定/ 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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