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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超因行政征收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广东法院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3)

案例点评|超因行政征收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广东法院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3) 华瑞兴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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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承租某公司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因公共交通建设需要,案涉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出租人某公司作为被征收人领取了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在内的补偿款后,与承租人陈某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某遂起诉主张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仅约定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建(构)筑物补偿款归出租人所有,未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的分配作出约定。实践中,因征收而遭受停产停业损失的主体可能同时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故在合同没有排除承租人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请求分配。综合考虑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因素,酌定陈某与某公司按1:9的比例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律师点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行政征收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情形,因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时,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存在争议,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仅约定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建(构)筑物补偿款归出租人所有,未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的分配作出约定。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征收经营性用房会对租赁双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客观阻碍,故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蒙受损失的租赁双方均有权请求分配,故结合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本案为广东法院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通过分析可能影响各方损失程度的因素,确立了综合考虑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经营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分配比例的裁判规则,对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推城市更新及城中村改造具有积极意义。

End


作者/ 余秀文

编辑/ 谢文涵

审核/ 陈熙


华瑞兴客户宣传部出品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介绍
余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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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以公司化管理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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