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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制度变迁:从间接规制到直接责任的跨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制度变迁:从间接规制到直接责任的跨越 跨境贸易港
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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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施行的新《公司法》,其中第191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引发了理论界、实务界特别是企业界的广泛关注。这一条文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公司法上董事责任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即从长期奉行的“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外区分模式,转向了“公司对外责任为主、董事直接责任为辅”的二元模式。


如果你想了解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变迁路径,那就随我一同回溯该制度在我国立法层面的历史演进脉络。


一、早期《公司法》框架下的间接规制路径


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就已经开始关注清算环节中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问题。2005年版《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主体上看,清算组成员未必等同于董事,但在实践中,董事往往是清算组的核心成员。这一规定虽未直接创设董事对第三人的一般性责任,但在清算这一特定领域,已经突破了董事仅对公司承担内部责任的传统框架。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拓展了这一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18条至第20条,在公司清算领域率先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违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这三条规定,与2005年《公司法》第190条相比较,将责任主体明确指向了董事。而且,司法解释也将责任构成更加具体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董事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第14条,在资本维持领域构建了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框架。根据该两条规定,董事未尽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者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资本维持这一事关公司偿债能力的关键领域,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层面的肯定。


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款内容,呈现出鲜明的“领域化”特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仅在清算、资本维持等特定领域获得支持,尚未上升为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则。从法理上看,上述规定办中对传统法人机关理论的例外补充,还没有实现根本性的突破。


二、《证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特殊制度尝试


在《公司法》框架下的司法解释逐步拓展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同时,《证券法》与《企业破产法》也从各自领域出发,出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创新规定。


《证券法》第85条规定,董事进行虚假陈述,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新规是证券法领域为加强资本市场监管而作出的制度创新,其责任对象并非所有的“第三人”,而是特定领域的投资者群体。其责任基础也并非董事执行职务的一般行为,而是对信息披露保证真实之法定义务的违反。从责任性质来看,证券法领域的董事对投资者的责任更接近于法定特殊侵权责任,其制度逻辑与新公司法董事对第三个责任存在内在一致性,即均是在特定情形下突破了公司在董事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隔离。


《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破产法领域的学者认为,该条回应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时,债权人对破产公司董事的问责问题。虽然该条文未明确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指向,但从解释论分析,学者普遍认为其包含了董事对破产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意思。相比较于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破产法第125条的特色在于,其将责任触发点从“损害行为”转向“破产结果”,即只要董事的违信行为与公司破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即有权主张董事承担责任。


在《证券法》和《企业破产法》进行上述制度创新后,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就呈现出“散点式”分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清算领域、资本维持领域作出的有限度的规定,证券法在虚假陈述领域构建了董事对投资者的责任,而破产法则从破产结果回溯董事的违信责任。但是,这些规定之间缺乏统一的内在逻辑,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范围、责任主体等方面亦都存在差异。


三、新《公司法》的突破与体系整合


本次《公司法》修订,其中一个立法要求为“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故新《公司法》第191条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正式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该条款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自我国《公司法》创立以来以及《民法典》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承担的内外区分立场。


从条文结构来看,新《公司法》第191条采取了两层结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半句重申了法人机关理论的基本原则——董事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即法人承担,这是董事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规则。后半句则创设了例外规则——当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董事也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


这一规定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从“领域化”走向“一般化”。第191条不再局限于清算、资本维持等特定领域,而是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上升为公司法的一般规则,适用于董事执行职务的一切领域。

从“间接责任”走向“直接责任”。传统框架下,第三人仅能向公司主张权利,通过该方式间接追及董事责任,而第191条则直接赋予了第三人直接向董事主张赔偿的权利,第三人追究董事责任的链条大大缩短。

从“内外区别”走向“内外协同”。第191条构建的“公司对外责任+董事直接责任”模式,既保留了法人机关理论的核心原则,又在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设置了董事直接责任的例外情形,从而形成了“内外协同”的责任机制。


我们从体系解释角度看,第191条作为公司法上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规定,与资本维持领域、清算领域的特别规定之间形成了“一般与特别”的规范关系。《公司法规定(二)》第18-20条、《公司法规定(三)》第13-14条作为特别规定,在清算、资本维持等特定领域仍然优先适用;对这些特别规定未覆盖的其他情况,则适用第191条的一般规定。同时,《公司法》第191条与《证券法》第85条、《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之间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证券虚假陈述、破产等特别法有专门规定的领域,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四、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变迁的内在逻辑


回顾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演进历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条这样的制度变迁路径:从间接规制到直接责任、从领域化到一般化、从司法解释到立法确认。


这一变迁路径的内在逻辑在于: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日趋复杂,董事滥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愈发常见,传统法人机关理论下“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模式已经难以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第三人仅能向公司主张权利,再由公司向董事追偿,不仅增加交易成本,也难以实现对董事的有效威慑。从立法角度赋予第三人直接向董事主张赔偿的权利,既符合效率原则,又有助于强化董事的责任意识。


同时,《公司法》第191条的立法技术也体现了审慎的制度平衡。该条款将责任触发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情形下,由公司单独承担责任,这就避免了董事责任被过度泛化。该条款中的“他人”表述,从文意理解应包括债权人、消费者等各类第三人,该表述保持了规范的开放性。同时,该条款与证券法、破产法等特别法进行衔接,从整体上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结语

我们可以预见,随着《公司法》第191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责任范围等具体问题将逐步明晰。对担任董事的经营者而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制度变迁,意味着履职风险出现了实质性的提升。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第三人权益,将直接面对第三人的直接追偿,而不能再像之前能依赖公司作为法人的屏障功能。这既是当前立法强化经营者管理责任的必要要求,也是现代公司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从而对企业经营者的公司合规治理提出了巨大挑战。



杨发勇 

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税股部主任

手机号码:13660390399


【擅长领域】

股东纠纷解决,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并购重组


涉税刑事辩护,税务专项合规,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


【前沿研究】

鲁东大学法学院 客座教授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

广东金融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

肇庆学院国际商务硕士导师

广东省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会计学会理事


【省市律协】

 广东省律师协会 立法委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 税法委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 跨境电商委委员


【专家顾问】

广东股权交易中心 挂牌审核专家

广州市纳税人协会 创新智库专家

广东省代理记账行业协会 法律顾问

广州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 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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