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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是否有申报期限的要求?
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是有申报期限要求的!
根据现有政策要求,具体要点整理如下:
1. 正常申报期(优先推荐)
报关单出口日期起次月 → 次年4月30日前,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申报。
2. 最长截止期(2026年新规)
2026-01-01后出口: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
2025-12-31前出口:按旧规(无36个月限制)。
3.逾期后果(很重要)
次年4月30日后、36个月内仍可申报,但必须收齐凭证+收汇/不能收汇证明;
超过36个月未申报,视同内销,要补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
2、《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
3、《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九条;
4、《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十五条。
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高频问题有哪些?
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的货物。出口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退(免)税额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予以办理。
两种办法的含义如下:
免抵退税办法: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免退税办法: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适用对象说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免退税办法;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其中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无形资产出口,适用免退税办法)
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可以。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自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起,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后,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
可以。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免征增值税。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同样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
11号公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主要包括: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部分不具备退税条件的跨境服务;以及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出口业务。此外,纳税人主动放弃退(免)税而选择免征增值税的,亦适用免税政策。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11号公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即“视同内销征税”),主要包括: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条件的出口货物;以及国家明确不予退(免)税且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其他出口业务。
11号公告第八条明确了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处理规则:
退(免)税:出口企业出口自产或购进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办理消费税退税;
免税: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符合免税条件的,免征消费税;
征税:不符合退(免)税和免税条件的出口货物,按国内同类货物规定缴纳消费税。
根据5号公告第四条,纳税人应当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证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时需如实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列明的附送资料。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
可以。 纳税人出口业务适用的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或者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的,应当在申请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申请变更后不得再申报办理变更前的出口业务。
例外情形:存在特定情形(如未收齐申报凭证无法申报、已申报但因稽查等原因未办结、变更前30日内已按新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等)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后,已报告的业务无需在变更前结清税款,可在变更后继续申报办理退(免)税。
11号公告第三条对计税依据作出了系统规定。不同类型的出口业务,其计税依据有所区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离岸价(FOB);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计税依据为出口业务取得的销售额。
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出口退税率可能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纳税人应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最新退税率文库。
根据11号公告第一条及5号公告相关规定,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计算分为以下步骤: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 = 当期销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 -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其中: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 × 外汇人民币折合率 ×(出口货物适用税率 - 出口货物退税率) -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若计算结果为负数,则形成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入“退”的环节。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 =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 × 外汇人民币折合率 × 出口退税率 -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确定
若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 =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 当期应退税额
若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 = 0,未抵完的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根据11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外贸企业(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 = 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 × 出口退税率
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因品质、规格等原因发生退运的,应当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并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已退税款。
具体流程为:纳税人应在退运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申报期内,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填报《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或调整免抵税额),并在账务上作冲减出口销售收入处理。
根据1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除视同出口情形外,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 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出口货物的最终购买方为境外单位或境外个人。换言之,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境外主体,而非境内流转。
2. 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
出口货物必须实际履行向海关申报的手续,并最终运离关境,这也是“出口”在物理形态上的核心特征。
3.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
纳税人须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账务上正确确认出口销售收入,体现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以确保税务与会计信息的一致性。
4. 按照规定收汇
出口业务完成后,纳税人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
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是判断出口货物是否能够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基本标准。凡未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出口货物(视同出口情形除外),均不得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视同出口货物”是指虽然不完全满足“报关离境”等一般出口条件,但基于政策导向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出口货物同等对待,同样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特殊情形。
根据1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下9类情形属于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 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
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2. 免税品企业销售符合规定的货物
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具有离岛免税品经销资格的企业(统称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有关免税品企业统一采购进入其所属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离岛免税店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
“视同出口货物”是指虽然不完全满足“报关离境”等一般出口条件,但基于政策导向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出口货物同等对待,同样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特殊情形。
根据1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下9类情形属于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 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
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2. 免税品企业销售符合规定的货物
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具有离岛免税品经销资格的企业(统称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有关免税品企业统一采购进入其所属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离岛免税店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
3. 中标机电产品
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简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纳税人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11号公告附件2。
4. 销售给中外合作油(气)田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11号公告附件3。
5. 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的货物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纳税人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船舶上的货物;二是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6.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用于生产货物耗用、提供加工服务和修理修配服务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统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7. 新造集装箱
向海关报关、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的新造集装箱。
8. 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在轨交付,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9. 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及对外援助的货物
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以及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
根据1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需同时满足两个关键条件:一是销售对象为境外单位(不包括境外个人);二是服务或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消费。
“完全在境外消费”的认定标准为: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以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以下10类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10.转让技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