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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股权激励中的兜底承诺有法律效力吗?

【案例解析】股权激励中的兜底承诺有法律效力吗? 华扬资本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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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案件概述2019年9月1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王某与深圳市xx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一、案件概述



2019年9月1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王某与深圳市xx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9232号。


原告:王某,系深圳市xx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


被告:深圳市xx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


纠纷核心点:原告参与被告实施的股权激励方案,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明确约定被告未在计划时间内挂牌新三板,激励对象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或者退出股权,如选择退出,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全部出资。但因被告未按计划挂牌新三板,原告想要退出,要求被告回购,且支付全部出资时,被告认为参与股权激励方案是投资行为,是持股平台的股东,不愿意按约定支付回购款项。因此,原告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款其股权款。



二、案件背景



原告王某基于对被告制订的《深圳市xx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实施方案》内容的信赖,在获授股权的限额内选择认购被告的相应股份,按被告制订的持股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验资账户出资,且被告完成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激励合同关系。


在被告制定的《股权激励实施方案》第二条实施方式中约定:“相关激励对象可由全体激励对象作为出资人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深圳x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xx科教的股东之一(持股平台),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


”在该方案中包含的“退出机制的特别说明”,即“未能按计划(一年内)在新三板挂牌,激励对象可以自行选择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或者退出,公司退还其全部出资”的内容,赋予了激励对象“继续持有或退出”的选择权,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


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其它合伙人共同签署《深圳x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15年;除第二十三条约定“自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外,未约定其它有限合伙人的退伙事由。原告已向xxx合伙企业的验资账户转入投资款246000元。


原告诉讼要求退回其所支付的激励股份认购款以及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期间支出律师费、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等。


另外,据核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粤03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深圳市xx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三、争议焦点:是合同纠纷还是投资纠纷?



原告认为双方系股权激励合同关系,而并非股权投资关系或委托持股关系,属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原告理由



(1)从法定形式来判断,自始至终原告未直接持有被告股权,也不是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从公司股份托管机构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股东查询结果来看,原告也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上。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从未被任何主管政府机构或授权机构认定为公司股东,也从未被公司接受为公司股东或加入股东会。


(2)从法律实质来看,原告既未向被告履行股东出资等股东义务,也根本不享有被告的任何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并且,《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东会的组成和职权。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但本案事实上的情况是,原告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未对公司直接出资,仅对持股平台进行合伙出资,无权享有参与被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的权利,无权对被告行使股东撤销权、查阅权,更不可能通过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投票权;


作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持股平台对公司的表决投票权均由普通合伙人诸某决定行使,与上诉人的意志毫无关系;


上诉人仅仅通过股权激励合同取得激励股份对应的间接收益权,但即使是该等收益权也是受到重重限制的,如实际收取并分配公司收益的决定权掌握在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诸某手上、激励股份遭受禁售期的限制、辞职后激励股权被取消或强制出售、董事会酌情处置激励股权等。


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辩护称“持股平台系被告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各原告并非被告股权的出资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或委托持股关系”,已经充分说明上诉双方就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的事实完全达成一致。


(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为股权激励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关于股权激励的意思表示真实,股权激励合同应合法有效。


2、被告理由



原告向持股平台的验资账户一次性支付投资款,是足额缴纳股份的认购款,随后是由持股平台将投资款以增值的方式入股到被告,是投资行为,也就是说:


(1)从资金路径上来看,原告向持股平台支付投资款并且成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通过持股平台来持有被告的股份,由持股平台作为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股权激励方案实施时,原告是作为投资款来支付相应的款项。


(2)从其履行的行为上来看,支付投资款也本身是投资性质,并非是原告所称的简单的按照股权激励方案所谓的激励合同。


(3)股权激励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分类,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应当从履行行为中进行判断,原告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被告的股份,而对于持股平台的内部,原告在持股平台内部表决权的问题,与被告并没有实质性关联,因为其股权权利是通过持股平台来统一对外体现。


(4)原告主张新三板上市不成功被告应该退回投资款,该项规定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条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甘肃世恒案,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5)股东大会通过股权激励方案,也不代表股权激励方案关于退出机制的约定属于合法情形。因为民事诉讼案由当中,就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是独立成立的案由,也就是说股东会通过并不是合法的确认。


(6)原告向持股平台纳投资款的目的是通过持股平台持有被高的股份而间接的享受分红,这也是原告作为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原告同样应该承担投资中带来的风险,在被告公司亏损或新三板上市不成功时,无权要求退回投资款,其该项要求明显是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


3、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



(1)《股权激励实施方案》中约定:“相关激励对象可由全体激励对象作为出资人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持股平台),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故原告是通过持股平台持有被告的股份,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2)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激励合同关系。但是《股权激励实施方案》中包含的“退出机制的特别说明”,赋予了激励对象“继续持有或退出”的选择权,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反了投资领域的风险共担原则。


“公司退还其全部出资”的内容相当于被告为部分股东的出资提供担保,该担保会损害公司其它股东的利益,亦直接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使激励对象由公司股东直接转变为债权人,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决议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涉及到被告公司减资或股权变动等事宜,原告主张涉案法律关系不受《公司法》的约束,于法无据。


(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件虽为合同纠纷,但要求公司退回全部认购款,本质是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且至案件起诉时,被告的股东和管理层并未依照公司法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故承诺回购的约定属无效的约定。


(4)被告承诺回购的约定,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而原告又认为作出《股权激励实施方案》的股东和高管对上述回购的条款存在过错的,或者故意以无效的回购约定引诱原告出资而有过错的,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4、二审判决的结果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案例总结



1、实股注册的股权激励纠纷处理适用《公司法》



股权激励,虽然强调的是激励导向,但其激励的载体是股权。如激励股权在工商进行了实股注册,那么,根据本案例判决结果,争议处理是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2、间接持股没有表决权,但也是股东



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成为公司股东,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在权限上是有较大差别,持股平台的决策事宜基本上由普通股合伙人(GP)说了算,有限合伙人(LP)没有表决权,但也是股东,“激励与约束”的对等关系在这里体现“淋漓尽致”。


3、股权激励的兜底承诺不具有效力



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会被认定是投资关系,是激励主体的间接股东之一,那么,按照《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参与股权激励是投资行为,要风险自担。从本案例的判决结果看,股权激励中的兜底承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以不履行。因此,员工参与公司推行的股权激励方案,在考量兜底承诺上,关键是要评估公司实控人的人品,是否靠得住,是否信得过,是否具有诚信度。


4、如果无人兜底,所持股权将面临无法退出的僵局



持股平台回购股份,如果平台内部没有人愿意接,就只能通过激励主体平台进行减资处理,那么,就需要激励主体平台2/3股东表决通过,并依照公司法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如果激励主体平台的股东不同意减资,也无人愿意回购,那么,激励对象所持股权就可能面临无法退出的僵局。


综上,很多人会将股权激励看成凝聚人才、留住人才和吸引人才的“金手铐”,但客观看,如果公司的业务不能实现有效增长,实控人不愿意履行承诺,那么,股权激励有时候就会变成“手铐”,失去了“金色”的光环,变成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的“烫手山芋”,谁都不想要,甚至成了矛盾纠纷的源头。当然,类似本案的纠纷,只是个案,不能全盘否定股权激励对企业发展的价值,应积极、客观看待股权激励的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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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扬资本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深度赋能型的投资公司,专注提供两方面服务:IPO孵化、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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