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上市审核基于创业板定位,重点关注并判断下列事项:
(1)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股票发行条件;
属于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中下列行业的企业,原则上不支持其申报在创业板发行上市,但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自动化、人工智能、新能源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的创新创业企业除外: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1)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2)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或者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不予受理转板公司的转板上市申请文件:
(2)转板公司存在尚未实施完毕的股票发行、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回购等事项;
(3)转板上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或者因转板上市、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深交所作出不同意转板上市的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转板公司方可再次向深交所提交转板上市申请。此外,保荐人报送的转板上市申请在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深交所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相关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向深交所报送新的转板上市申请。
对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申请,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保荐人向发行人提出首轮审核问询。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核工作。
发行人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问题,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对发行人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1)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2)发行人的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3)发行人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措施,尚未解除;
(4)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相关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5)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被本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6)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
(7)发行人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理由正当并经本所同意。出现前款第一项至六项所列情形,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核实符合中止审核情形的,将直接中止审核。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1)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3)发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未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补充修改;
(4)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6)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8)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审核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
(9)本所审核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
深交所审核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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