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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困境及实践

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困境及实践 三知法行
20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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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力资本出资的地方实践与未来展望

2019年7月,华为一则2019届顶尖学生年薪制的通知燃爆网络,其中8位应届博士生年薪89.6万元起、最高者201万元,凸显人才的重要性。党的十九大报告多次提及,人力资本的禀赋与经济发展方式地转变、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息息相关。人力资本的价值客观存在,在计算公司估值时应考虑人力资本的价值。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人力资本可以作为出资。本文向读者分析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困境及相关操作。


一、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困境


人力资本原为经济学上的术语,由1979年诺贝尔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提出,指“凝结在人体内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的知识、技能及其表现出来的能力。”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对于人力资本能否作价入股存有争议,其主要原因是人力资本具有其特殊性。


1.人力资本不得作为劳务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人力资本”虽在概念上与“劳务”有所不同,但实际上人力资本出资到公司的具体表现形式即劳务或服务等。因此,现行公司法对于“人力资本出资”持禁止态度。


2.人力资本评估难

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必须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即“价值确定”的特点。“人力资本”依附于人身,其价值由个人的天赋、技能、知识、人脉等资源禀赋决定,其价值只能在使用过程中通过对其绩效评价加以确定,该评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人力资本无法像物力资本般衡量具体的市场价值。现行的会计准则也未明确人力资本评估的标准。


3.人力资本无法转让

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必须符合“可以依法转让”的特点。该要求的存在,是对交易安全和市场流动性的考量。人力资本出资本质上是个人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该出资无法直接转化为公司财产,因人身依附性而无法转让。如公司发生债务,该人力资本客观上也无法强制执行。人力资本的不可交易性使得其无法通过交易实现价值,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


4.人力资本的不可控性

人力资本并无相应的实有财产,无法践行“资本三原则”,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后的财产即为公司的自有财产,而人力出资出资后却不直接转化为公司财产。在人力资本出资的过程中,其价值是变化的,意味着公司资本无法确定。人力资本价值的实现取决于出资人的“主观能动性”,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极端情形下,如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人力资本出资,将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针对债权人保护的难题,有学者提出组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者有限保证责任公司等路径,实则突破现有公司法框架,不具备可操作性。


综上,人力资本出资现无法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找到合适的路径。



二、人力资本出资的地方实践


市场对于人力资本出资的呼声不断,诸多地方已出台相应的政策,为人力资本出资制度的建立积攒了宝贵的经验。


1.各地实践

迄今为止,出台人力资本出资的具体地方性政策有:

序号

地市名称

出台时间

政策名称

1

上海

浦东新区

2005年

2月

《浦东新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

2

天津

2005年

9月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3

温州

2006年

2月

《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登记试行办法》

《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入股认定执行办法》

4

上海

浦东新区

2008年10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本出资登记试行办法》

5

珠海

横琴新区

2016年12月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片区人力资本出资管理办法(试行)》


以上地方规定中,除《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未规定人力资本出资的具体操作办法外,其他文件均明确出资登记、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实操细则。


2.具体实践

笔者对上述地方性规范进行了梳理,现对相关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1)适用区域

上述地方政策对人力资本出资有严格的适用范围限定,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天津市、温州市龙湾区和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片区。


(2)人力资本出资协议

珠海政策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该协议应载明:(一)人力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人力资本内容、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二)对人力资本出资额的评估办法;(三)人力资本股东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四)全体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温州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股东必须与非人力资本出资股东订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非人力资本出资股东对人力资本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人力资本出资评估

珠海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额由全体股东协商评估,或者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全体股东确认。


温州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必须经法定评估机构作价,也可以由全体股东协商作价。


浦东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股东协商作价并出具由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作价协议。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应当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人力资本出资比例限制

珠海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


温州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企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浦东政策规定,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



(5)人力资本出资缴纳

珠海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人力资本出资截止时间不能晚于人力资本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截止时间;人力资本出资期限到期,人力资本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始终维持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视为股东完成人力资本出资实缴,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6)人力资本出资的竞业禁止

珠海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应当一次性作价入股,不得重复入股其他公司,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温州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应报市人力资本出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一次性投资入股,不得重复入股;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必须是在该公司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营销人员等,该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浦东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应当一次性作价入股,不得重复入股。


(7)人力资本出资公示

珠海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时章程应载明人力资本股东姓名、人力资本内容、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公司依法公示出资信息或者在年度报告中列明出资信息时,属于人力资本出资的,应当公示或者列明为人力资本出资。


温州政策规定,以人力资本出资登记的,股东应将人力资本的出资方式、作价方式以及其他股东对人力资本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营业执照》注册资本栏中应注明货币出资的数额。


浦东政策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栏中应注明货币出资的数额;以人力资本出资登记的,股东应当将人力资本的出资方式、作价方式以及其他股东对人力资本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



(8)人力资本出资转让或退出

珠海政策规定,人力资本股东在人力资本出资履行期限内不得转让其股权或者退出公司,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约定同意人力资本股东在出资期限内转让其股权或者退出公司,需要评估人力资本实缴出资额的,按照出资协议确定的评估办法进行评估。


温州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的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权一般只允许转让给以新的人力资本投资的其他股东,也允许其他股东以《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方式补足;受让股东以人力资本出资的按第九条规定提交所有材料,受让方人力资本评估作价值不足转让金额,不足部分必须以《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方式出资,如果不足部分无法出资应办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登记。

非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除提交《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第九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协议(注:经全体股东协商将评估值全部或部分折价确认签字的作价协议、人力资本出资股东与非人力资本出资股东签订的承担人力资本出资部分连带责任协议)。


浦东政策规定,人力资本出资的公司股权转让、退出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9)公司清算

温州政策规定,公司注销清算时,必须提交审计报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非人力资本出资股东除对公司承担其出资额责任外,还应对人力资本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清算过程中,当公司非人力资本资产不能抵偿公司的债务时,人力资本出资股东应以对等的其他方式资产弥补人力资本的出资部分,或由其他方式出资的股东对人力资本出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用以抵偿公司债务。


浦东政策规定,公司清算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0)特殊规定

温州政策规定,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必须保证自身的人身健康安全,如果出现该股东人身伤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使公司产生预期经济效益的,其他股东有权提出减少或转让其人力资本出资额的要求。


3.人力资本出资的其他实践

以上人力资本出资适用区域有限,现行《公司法》又禁止“劳务出资”,实践中如要达到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效果,往往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实现。如通过其他投资人附条件地赠与出资款给人力资本出资人或目标公司的方式来实现类似于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效果(可参考本公众号文章:彭胜锋《干货|“人才”入股之葵花宝典》)。



【结语】


人力资本出资涉及人力资本出资人、其他出资人、公司、债权人等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通过附条件的赠与出资款等形式的人力资本出资,实际上在注册资本中体现的仍是货币或其他财产,而非“人力资本”,仍存有一定缺陷。


通过梳理上述地方政策,不难发现,人资资本的价值通过出资人协商确定或评估确定,其出资可以通过章程、工商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而转让时的补足设定、连带责任制度设定可以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多言数穷,不如守中”,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人力资本出资制度将写入《公司法》。


参考文献:

1.王吉文:“我国人力资本出资的若干法律问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2.储育明:“关于人力资本不宜作为公司股东出资标的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3.梁上上:“人力资源出资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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