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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号称中国对赌第一案的“海富诉世恒案”(以下简称“海富案”),到今年九月份最高法院的“强静延诉曹务波、瀚霖公司案”(以下简称“强静延案”),关于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各界讨论的热点。因立法的空白,上述两案的裁判观点无疑为投资者们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笔者拟通过对上述两案的介绍,总结裁判观点,供投资者们设计对赌条款时参考。
编者按
案例介绍
案例一:海富案
案例二:强静延案
律师解读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发现最高法院关于对赌条款的效力裁判规则为:投资者与原有股东的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无效;目标公司基于投资者与原有股东之间的对赌,对原有股东的担保有效。
操作建议
如上所述,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们在设计对赌条款时,应避免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进行对赌,可以通过投资者与原有股东约定对赌条件,由目标公司为原有股东提供担保的方式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设计目标公司为原有股东担保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在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目标公司及原有股东的义务。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为满足上述条件,建议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目标公司及原有股东就投资者增资事项、目标公司为原有股东担保等事项,已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
2.投资者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为尽可能地降低风险,投资者应取得目标公司为原有股东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审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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