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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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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将公司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股权代持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本文现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原因、风险及防控进行梳理。
股权代持的原因
股权代持的原因有多种,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股东身份的限制,有的是基于其他原因,具体如下。
我国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公务员不得成为公司股东。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亦有相应的限制。
我国对不同企业类型的股东身份进行限制,如外国人、港澳台同胞不得成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国内居民不得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东。
我国对不同企业类型的监管措施、要求、政策不同,投资者往往会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登记具体的企业类型。实践中存在来大陆投资的台湾人、香港人借用大陆居民身份注册成立内资公司,反过来亦有大陆居民借用台湾人、香港人的身份注册成立台资、港资企业(注:参照外资企业管理)的案例。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的人出资成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外,借用他人名义再登记成立另外的一人有限公司。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为了规避上述人数限制,由他人代持股权。
如有人成立多家公司,通过公司之间的各种交易来转移财产,以此逃避债务。也有人利用不同公司进行分类经营降低经营风险,如某一实际控制人成立了一家建筑公司用于承包工程,同时成立多家贸易公司用于采购建材。在贸易公司拖欠建材款,背负巨额债务时,不会影响建筑公司的征信。有的人成立多家公司,通过各种交易关系,为公司开具发票,抵扣成本,降低税收成本或进行逃税。上述各种情形,为了隐藏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
一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之间、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不得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上述人员通过借用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私下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
有的人不愿意露富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股东身份,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
股权代持的风险
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系基于彼此的信任才一起成立、经营公司。公司股东如果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将不被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第三款的规定,内资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取得股东资格。就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须经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全部股东认可后,方可取得股东资格。
名义股东可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名义股东可能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质押,不配合实际出资人进行股权转让或质押,可能将收取的股权分红据为已有。名义股东可能滥用股权权利,对其他股东、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等等,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成为新三板挂牌、IPO障碍
公司进行新三板挂牌、IPO时,均不允许股份代持。公司存在股份存在代持情况,如不能清理,将成为挂牌、IPO障碍。
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签订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名义股东的义务。如: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须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股权转让、质押手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实际出资人、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等等;同时应明确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以保障实际出资人权益。
确保股权代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要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规避法律法规对股东身份的限制;不能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让公司违规经营,逃避债务、逃税等。
确保股东资格能够得到认可
由其他股东及公司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或者提前由其他股东确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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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法脉小天使
图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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