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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视角丨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登记股东的条件新变化

九民纪要视角丨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登记股东的条件新变化 三知法行
20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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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登记股东的条件
编者按:因为各种原因,股权代持的现象较普遍。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需要怎样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成为登记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九民纪要》对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则进行了明确。本文对此进行解读。

一、实际出资人请求成为登记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及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未对实际出资人请求成为登记股东应具备的条件进行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解读



(一)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应进行适当限制。

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成为公司登记股东(注:下称“显名”),显名的条件是怎样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股东之间具有信赖关系。如果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登记股东不加以限制,将破坏原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正是基于对有限公司股东信赖关系的保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新股东的加入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确立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是“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二)《九民纪要》对“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了扩张解释,将“默示同意”亦为显名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九民纪要》出台前,不少判例认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必须是明示、明确的同意,如果没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明确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则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未满足,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要求。在举证责任上的分配上,亦由实际出资人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
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理解为需明示同意,在某些情形下,将使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保护与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保护严重失衡。例如: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或者实际出资人获得了公司的分红,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在该等情形中,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情并未提出异议,如果仍然坚持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由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将不利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因此,《九民纪要》对“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了扩张解释,将“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征得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三)默示同意的举证责任应在实际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合理分配。

半数以上其他股东“默示同意”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的事实;一是实际出资人事实上已行使股东权利。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遵循下述规则:

No.1

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应由实际出资人举证。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出资人需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比如: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告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其他股东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记录等能够证明其他股东知悉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他股东应当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亦应认定其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例如: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的分红,或者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列席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等等,应视为其他股东应当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

No.2

实际出资人还需证明其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是否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应由其他股东承担。

实际出资人除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后,还需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例如:1.在公司运营期间,实际出资人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之中。2.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代为行使权利,名义股东向其他股东披露了其系代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3.公司向其分配了红利。
对于其他股东是否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了异议,实际出资人很难证明。如果其他股东抗辩其已经提出了异议,应由其他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实际出资人主张成为公司登记股东,系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上所述,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对于其曾提出异议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


三、律师建议


虽然《九民纪要》规定实际出资人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默示同意”的方式亦可成为公司登记股东,但受举证能力的限制,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登记股东仍存在较大障碍。为防范相关风险,实际出资人在进行股权代持时,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股权代持协议上应包含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显名等内容。由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
2.实际出资后,及时向公司其他股东发送通知,告知实际出资及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宜,着重强调和告知隐名股东身份,及行使股权权利要求及将来显名的诉求。
3.取得和保留以隐名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如有实际出资人签字的会议纪要等。
4.取得和保留公司直接分配红利的证据。

结语

《九民纪要》第28条将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扩张解释为包括“默示同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更加灵活、宽松,兼顾了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和维持原股东信赖关系之间的利益平衡。


end



本文作者


 

汪佳卉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广东省消防协会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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