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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该条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的观点认为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九民纪要》明确,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表决权规则。笔者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解读。
2015年3月18日,廖江峰和邹芝香共同发起设立德莱恩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邹芝香认缴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廖江峰认缴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成立后,廖江峰实际出资133.5万元,邹芝香实际出资275万元。
2018年7月29日,德莱恩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邹芝香出席,廖江峰缺席。会议以邹芝香1票同意通过决议,其中包括通过《合理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权利议案》,该议案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廖江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德莱恩新公司作出的上述决议,并确认德莱恩新公司限制廖江锋股东表决权的决议内容无效。
法院认为,德莱恩新公司作出的上述决议中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等事项涉及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特别表决事项,依法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本案股东会决议仅邹芝香一票(对应表决权60%)通过,不符合公司法对特别表决事项表决权比例的规定,廖江峰请求确认上述决议内容无效,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存在股东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实缴的情形,《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中的“出资”是认缴的出资还是实缴的出资,并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表决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表决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同时应允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表决权规则进行修改,但是决议须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
《九民纪要》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九民纪要》第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对《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中的“出资”明确界定为“认缴出资”;但同时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改变表决权行使规则,只要满足章程修改程序,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表决权规则进行特别规定,即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修订章程的方式,对股东表决权重新作出特别规定。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从表决程序上来说,与修订章程的特别表决程序实质一致,应视为通过修订章程的方式改变了股东表决权行使规则。
上述案例中的法官即从《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出发,以德莱恩新公司作出的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达到了修订公司章程的表决程序的标准来判断该决议的效力,与《九民纪要》第7条关于股东表决权受限规定保持一致。
对于《九民纪要》第7条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1.通过股东会决议改变股东表决权规则只适用于有限公司,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2.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确定标准和行使方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公司章程未对表决权的确定标准作出特别规定,股东应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3.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但该股东会决议应按照特别表决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公司章程对章程修订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上述决议亦应遵守章程修订表决程序的规定。例如,有的公司规定修订章程须经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也须满足上述条件。
4.如果公司作出的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5.《九民纪要》第7条适用的对象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不适用。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限制其股东表决权等相关权利,并不需要达到与修改章程相同的特别表决程序所要求的条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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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汪佳卉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广东省消防协会、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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