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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职工集资股收购的注意事项

实务|职工集资股收购的注意事项 三知法行
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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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解析职工集资股收购的注意事项

你不一定要关注我的~







编者按

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在金融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中,组建了大量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被定位为“中国城市居民集资建立的合作金融组织”。这些信用社主要通过当地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融资。这些单位的职工通过集资的方式认购信用社的股份形成了当时特殊的历史现象,其往往采用职工集体出资、单位统一购买的形式,并登记在单位名下。由于操作不规范,关于职工集资股的权属确认、转让等问题经常产生争议。本文结合笔者曾经办的真实案例,就收购职工集资股的注意事项进行总结与分析。




案情摘要


1995年至1999年,诗书幼儿园发动职工集资购买原诗书信用合作社的股份,众职工通过入股、送股等方式共持有信用社股份80000股,但股份全部登记在诗书幼儿园的名下。2004年6月,诗书幼儿园合并入纸行幼儿园,诗书幼儿园注销。2009年,原诗书幼儿园负责人与甲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上述80000股股份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该款项由原诗书幼儿园职工分得。同时,纸行幼儿园以及所在街道办事处均发函同意该转让行为。另外,原诗书信用合作社已并入广州某商业银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请求该商业银行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该商业银行以股份权利不清晰为由拒绝办理,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涉案股份的股东是谁?

小A


小B

原诗书幼儿园负责人是否有权处分涉案股份?


甲公司受让股份的行为是否有效?

小A



律师评析


涉案股份的股东认定


1、2004年前诗书幼儿园为名义股东

《公司法》第9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股东名册等置备于本公司”,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认定仍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本案根据该商业银行提供的《股权证》显示,众职工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自行出资取得的相关股份均登记在诗书幼儿园的名下,该股份在名义上由诗书幼儿园持有,因此诗书幼儿园是名义股东。


2、2004年后纸行幼儿园为名义股东

《民法总则》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4年6月因事业单位改革,诗书幼儿园合并入纸行幼儿园,诗书幼儿园已被注销,诗书幼儿园的权利义务由纸行幼儿园承继,其虽未进行股份变更登记,此时纸行幼儿园已是涉案股份的名义股东。


3、集资职工为实际出资人,其与单位构成股份代持关系

本案中,诗书幼儿园与集资职工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但已有证据证明涉案股份系由原诗书幼儿园职工集资取得,集资职工是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诗书幼儿园与集资职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份代持关系。诗书幼儿园并入纸行幼儿园后,纸行幼儿园与集资职工形成股份代持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纸行幼儿园出具说明:“诗书幼儿园2004年合并到我园后,原诗书幼儿园职工集资购买的股份仍归属原单位集体所有,转让权归原单位职工所有,现诗书幼儿园职工集体同意转让股份,本园同意其转让行为。”由此可见纸行幼儿园也认可了集资职工的实际出资人地位。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直接认定了上述股份代持关系。


原诗书幼儿园负责人转让股份属无权处分


股份转让当时,诗书幼儿园已被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不是签订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而且,原幼儿园负责人已退休,其未担任相应的职务,其签订转让协议不是代表诗书幼儿园或纸行幼儿园的职务行为,其无权代表幼儿园及集资职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原诗书幼儿园负责人的行为需要经过名义股东纸行幼儿园、实际出资人追认后方可有效。


甲公司受让涉案股份有效,且办理了股份转让托管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纸行幼儿园出具相关证明,对涉案股份转让行为予以追认。与此同时,甲公司也联系到原诗书幼儿园的所有集资职工签署了确认函,也追认了涉案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


甲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且该转让款已经发放到集资职工手中,甲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2009年甲公司受让该股份时,也按照广州产权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办理了股份转让、托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证所载,诗书幼儿园持有该商业银行的股份,是该商业银行的股东。现甲公司主张其已合法受让诗书幼儿园的上述股份,并提供了盖有当地街道办事处印章的《关于同意原诗书幼儿园职工转让商行股份函》、《证明》及有关《关于转让股份的协议》和股份款项支付凭证。现从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看,甲公司关于合法受让诗书幼儿园持有的股份应当属实,该商业银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甲公司的主张。

办案总结


职工集资股的收购首先要求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行为上无瑕疵,其次需要股份的取得、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后还要求股份上不存在任何争议。此外,因职工集资购买股份的情况形成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往往存在权属不清晰、估值不明确等情况,因此处理职工集资股这种“历史遗留问题”,不仅需要法律人对法律法规精通的专业性,也需要依靠多种方式解决问题的灵活性。总而言之,在处理这种案件时要尽可能地多方面搜集证据,如能够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对案件事实的意见或说明,无疑是锦上添花。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就向法院提交了当地街道办对涉案股份转让行为予以认可的证明,在侧面也证明涉案股份的实际权益属于职工,由此也增强了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带给法官一种确信,增强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和说服力。






延伸阅读


(一)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处理

代持股案件中,出现大量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该合同有效。” 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份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份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二)集资股份量化和继承的问题

因历史原因,职工持股的案件中,因涉及的职工人数较多,也没有书面的文件记载每个职工具体都有多少股份,所以进行量化;另外,由于时间较久部分职工可能已经去世,该股份有无继承纠纷等问题都是案件的难点,这些都是集资股处理当中应当重点注意的事项。如在上市过程中,职工集体股产权不清晰也会有所影响,2017年上海岱美汽车内饰件股份有限公司(603730.SH)向证监会提交主板发行审核申请时,证监会就要求其说明“1996年进行集体产权改制时留存145.22万股集体股分配和最终量化至个人股东的过程及所履行的程序,分配和量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诉讼或纠纷”。


(三)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

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我国只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有统一规定,即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本案该商业银行既不属于上市公司也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我国对于此类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并未有统一规定,实践中均由地方政府自行规范,因此全国许多省份都设有产权交易所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份托管、登记、代办转让服务。

 

(注:本案中笔者是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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