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八大重点!最高院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八大重点!最高院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三知法行
2021-04-29
1
导读:最高院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202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下称《会议纪要》),就民法典实施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有关工作机制完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却是人民法院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的说理依据。笔者就本次会议纪要规定的重点梳理如下:



1.明确“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构成要件。

类型

民通意见

会议纪要

重大误解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欺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胁迫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4.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会议纪要》关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定义基本沿袭民通意见的规定,其变化主要包括:(1)欺诈不再强调“一方当事人”。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人欺诈的法律后果,欺诈行为不局限于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2)胁迫明确“隐私”也可作为要挟的对象



2.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不可以延长。

民通意见

会议纪要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5.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会议纪要》删除了民通意见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的内容。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3.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具备主体、标的、数量即成立。

《会议纪要》第6条沿袭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以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为基本精神,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格式条款的说明要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解释二

会议纪要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会议纪要》关于格式条款的说明方式,在原合同法解释二的基础上,新增“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均应采取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且该等举证责任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5.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围包括债权及其从权利。

合同法解释一

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民法典修改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删除了“到期”的限制、增加了“从权利”。所谓“从权利”包括该债权的担保物权、保证等。《会议纪要》进一步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6.债务人以低于市场价70%卖出、以高于市场价30%买入,债权人可撤销。

合同法解释二

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9.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的认定,《会议纪要》沿袭了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新增债权人负有“低卖高买”的不合理价格举证责任。



7.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目的,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即为过高,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一方应提供相应证据。

合同法解释二

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会议纪要》对违约金的规定要点包括:

(1)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损失,该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也不得超过前述的损失范围。

(3)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前述损失的30%,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减少。

(4)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一方也要就违约金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8.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与民法典等规定不冲突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

《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如民通意见第2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依照上述规定:

(1)人民法院裁判参考的范围仅限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

(2)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在与民法典等现行有效的规定不冲突时,才可以作为参考。

(3)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说理时阐述;程序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本文作者

 

李 垚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联系我们

联系人:汪律师

联系电话:13922469313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33楼02-07单元、35楼01-02单元

提示

因近期微信官方调整推送规则,如未经常留言或点击“在看”将影响您接收本公众号消息。为确保我们能更及时准确地向您推送文章,请您将“三知法行”公众号添加“☆”标置顶,并点击下方“赞”“在看”,谢谢!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三知法行
内容 0
粉丝 0
三知法行
总阅读0
粉丝0
内容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