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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因公司怠于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因公司怠于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知法行
202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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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以案例详述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因公司怠于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其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民事裁定: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公司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不因公司怠于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情简介


北京电力公司(下称“北京电力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珠海天华公司占股65.1%,北京碧派中心占股9.9%,深圳欧美公司占股10%,王某占股10%,西安科技园公司占股5%。

2004年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就北京凯奇公司与北京电力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判决北京电力公司向北京凯奇公司偿付本金19190591元及利息。因北京电力公司撤回上诉,前述判决已生效。

2006年10月30日,北京电力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11月,北京凯奇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对北京电力公司强制清算,后北京二中院裁定:因无法通知北京电力公司及其股东北京碧派中心、西安科技园公司、珠海天华公司、深圳欧美公司,王某(注:已死亡),且没有北京电力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终结清算程序。

2011年,北京凯奇公司以珠海天华公司、深圳欧美公司、北京碧派中心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作为股东连带承担北京电力公司对北京凯奇公司所负债务及利息(注:期间因西安科技园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未将其列为被告)。后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北京电力公司尚有5546731元及利息未偿付。

2019年12年,北京凯奇公司将西安科技园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安科技园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北京电力公司的债务余款。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北京凯奇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凯奇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三、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本案中,西安科技园公司作为北京电力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北京电力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据此,西安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北京电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对北京凯奇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法裁定驳回北京凯奇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1]。《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了法人解散应由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关于清算义务人,该条规定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实务中,一般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为其股东。

第二,关于清算组“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义务”范围并非指有限责任公司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等一系列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具体包括没有成立清算组或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情形。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可参见本团队文章《九民纪要视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即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小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以进行因果关系抗辩,主张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出台的背景是为解决特定时期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2]。但实践中,也存在职业债权人通过批量收购僵尸企业的债权,向人民诉请强制清算,并在获得法院认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后,适用前述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股东则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超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将导致利益显著失衡的现象。

事实上,倘若小股东可能不是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参与其中,甚至根本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苛责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公平。一方面,因其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不掌握公司印鉴、证照、账册等重要资料,其往往不具备履行清算义务的现实条件;另一方面,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小股东的“怠于履行义务”,往往达不到“滥用”之程度,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难以构建起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需要考虑保护这部分小股东的利益。

《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法院查明:西安科技园公司作为持股5%的小股东,在北京电力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后,通过联系其他股东等方式试图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作为小股东,未在北京电力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未参与北京电力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北京电力公司财务情况,不是北京电力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没有能力掌握北京电力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对于北京电力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不负有责任,也不足以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给凯奇公司造成损失。最终,法院认为西安科技园公司对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不具有过错,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实践中,在债权人起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小股东如欲免责:一方面应当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亦未派员担任,且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另一方面,发现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小股东仍可采取请求大股东或申请法院清算等方式,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举措,提出合理抗辩。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63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页。


本文作者


 

黄吉星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广东省消防协会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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