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因缺乏明确裁判规则,适用何种管辖规定存在争议。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的生效裁定进行类案检索,并梳理总结分析如下: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简介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或侵害而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拒绝或怠于追究损害人或侵害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人或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是为股东代表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的裁判规则
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将其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代表案例:
(1)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赵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代表案例:
(1)谭国仁、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管辖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代表案例:
(1)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志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赵素娟、北京杰德仕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三、法律分析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管辖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甚至观点截然相反的情形。笔者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问题,分析如下: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特殊管辖。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有三级案由25个,涉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类纠纷,也包含股权转让等合同纠纷,还包含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等侵权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属三级案由,都是公司诉讼[2],但并非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特殊管辖。案件适用何种管辖规定,应以其诉争的诉讼标的为判断标准,应以具体案由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管辖。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特殊管辖,适用对象为公司组织类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主要是指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也被称为公司组织诉讼。这类诉讼具有如下特征[3]:
(1)公司法,大部分由关于作为团体的公司组织及以此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构成。个人根据多数决表决原则、股东平等的原则等划一性、统一性原理形成法律关系。[4]公司诉讼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往往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具有团体法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判决方面统一的规律。
(2)此类诉讼大多具备形成之诉的性质。所谓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以改变法律关系的判决,即以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原告改变既有法律关系的请求只有依法院的判决才产生法律关系变更的效力。如允许自由主张方法,就会给团体法律关系带来不稳定。
(3)此类诉讼均关涉公司,许多情况下,被告就是公司。比如,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主张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等等。由于诉的对象是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判决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公司,而且通过将公司作为被告,可以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产生效果。
(4)此类诉讼时常出现须进行诉的合并的情形。公司诉讼往往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会提起数个诉讼。此时,为防止出现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法院应进行诉的合并。
(5)此类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特殊性。公司诉讼对大部分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即所谓判决的对世效力。为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公司诉讼否认判决的溯及力,一般仅对将来发生效力。
基于公司诉讼的上述特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具有上述特征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就公司诉讼其他相关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
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确定管辖。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性质上为侵权纠纷。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损害人或侵害人包括股东、“董监高”、他人三种。笔者认为,结合公司诉讼的上述特征,应根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类型,分别确定管辖:
(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往往表现为滥用查阅权、表决权、自益权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系公司的执行机关与监督机关。此类情形下,股东及“董监高”均为公司“内部人员”,多涉及到股东身份认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股东会或董监的表决程序、经理行为的审查、胜诉利益归属等问题,主要适用公司法。并且,此类情形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由公司法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当公司董监高作为侵权方,一般公司住所地即为侵权行为地,以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则。
(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纠纷确定管辖。
当公司外部人员侵权公司利益时,一律采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造成恶意争夺管辖权的问题,实践中常出现公司操纵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将管辖法院定位在公司住所地法院。[5]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此类情形,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能会和公司住所地重合,也可能在其他地方。此类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一方面可以将管辖选择的权利赋予公司(注:公司提起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侵权纠纷管辖规定),另一方面防止公司滥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维护程序正义。
综上,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盼最高人民法院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作出明确的裁判指引。
[1]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修改后的版本,下同。
[2] 本文采广义的公司诉讼说,即公司诉讼是指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清算组成员、管理人成员、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人之间,因公司事务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进行的诉讼。参见张远堂著:《公司诉讼解析与实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66种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3]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4] 参见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与公司法的诉”,《诉讼法论丛》,2006年第00期。
[5] 参见孟祥刚:“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作者介绍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李垚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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