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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公司主张归入权,需满足侵权主体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收入系违反忠实义务而取得等要件

广东高院:公司主张归入权,需满足侵权主体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收入系违反忠实义务而取得等要件 三知法行
202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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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主张归入权,需满足侵权主体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收入系违反忠实义务而取得等要件

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归入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需要证明:1.被告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被告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3.被告的收入系因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行为而取得。


二、案情简介


思达公司于1993年2月13日成立。王某离职前担任思达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其于2010年1月25日离职。郎某在2010年2月2日前担任思达公司的财务总监,离职前为公司监察专员兼任监察部经理,其于2010年6月30日离职。丁某离职前为电表事业部总经理、总工程师,其于2009年11月30日离职。聂某离职前为财务经理,其于2010年2月28日离职。宋某离职前为水表事业部总经理,其于2010年6月12日离职。思达公司章程未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2009年12月3日,王某、郎某、丁某、聂某、宋某等成立银河公司。银河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思达公司属同类。


思达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郎某、丁某、聂某、宋某5人在思达公司任职期间,设立银河公司,经营与思达公司同类业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银河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者权益共计3900万元,系王某等5人取得的收入,应归思达公司所有。


三、法院观点与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


(一)在涉案员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认定上,法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一是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二是要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相结合,综合考量章程规定、任免手续、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来认定。思达公司章程并无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特别约定。对于王某和郎某,王某曾担任思达公司的董事、总经理,郎某曾为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其二人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是应对任职公司履行忠实义务的主体,对思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对于丁某、聂某、宋某,法院结合其离职前所任职位、业务岗位、薪酬等事实,认为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认定上,法院认为,王某、郎某在担任思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在未办妥离职手续即投资创办银河公司,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属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三)在违反忠实义务取得的收入,法院认为,在王某、朗某离开思达公司之前,银河公司应处于筹备开业阶段,尚未证据证明其已开展主营业务,思达公司不能证明在王某、朗某离职前银河公司已有主营业务收入,王某、朗某也并未因此获得收益。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思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院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归入权”是学界对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总结出的一个学理概念。《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该条款所规定的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归入公司所有,即为“归入权”。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公司主张归入权需注意以下几点要件。



(一)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的情况下,认定公司员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则是公司主张归入权的一个难点。


司法实践中,如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会综合考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任命书、聘任解聘流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等因素,判断涉案人员是否实际掌握着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从而判断其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如在深圳市朗弘科技有限公司、郭冬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综合审查了朗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任命书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的情况下,思达公司以丁某、聂某处于思达公司重要业务岗位且在《工资表》中被列入领导层、工资薪酬较高为由,不足以证明该三人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法院认为思达公司要求丁某、聂某承担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表现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上;二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利。[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进行了具体列举,如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行为。


其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从事同业竞争时需要事先取得股东会的同意或者事后获得股东会的追认。


具体到本案,王某、郎某在担任思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未办妥离职手续即投资创办银河公司,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上述行为就属于违反忠实义务中的禁止同业竞争行为。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取得收入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主张归入权的客体须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已经取得的收入。实践中,如何界定“收入”及明确计算方式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第一,如何界定“收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的七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来看,可能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收入形式,如挪用资金产生的利息、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利息、溢价股权收益、劳动报酬、买卖内幕信息所获取的收益、经营收入等收入形式。不仅包括金钱性质的收入,还包括非金钱性质的收入,例如同业竞争中销售机会的丧失。


第二,如何计算收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收入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计算方法。如在(2020)粤13民终8838号裁定书中,法院根据被告在另行开设公司的持股比例的及营业收入计算其个人收益;在(2019)赣0923民初2145号判决书中,法院则根据被告私存公款的公司资金的金额及利息、被告的承诺确定赔偿的数额。又如在(2019)粤0305民初12096号判决书中,法院根据被告在公司的薪酬情况、作价入股时对应的股权价值,并结合公司的资本情况、研发等情况,酌定赔偿的数额。因此,法院在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取得的收入时,一般会根据其实际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类型,综合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王某、郎某在任职思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虽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但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们实际有获取收益;银河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不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且如若支持该诉请也与公司法人人格、财产独立性相违背,因此,法院驳回了思达公司主张归入银河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诉讼请求。

参考:

[1] (2018)粤03民初3478号。

[2] (2020)粤民终2741号。

[3] (2021)粤03民终5724号。

[4]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26页。



本文作者


 

                     高含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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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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