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华湛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华湛公司股东共四名股东,分别为黄某群、李某伟、黄某和陆某荣。
2015年2月8日,李某伟,与黄某群、陆某荣商议一致,决定临时召开股东会议,在公司股东之间竞拍华湛公司股权,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取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李某伟、黄某群、陆某荣三人对华湛公司的100%股权进行了竞投。最终由李某伟拍得。竞拍结束后,三人在当场制作的《会议纪要》上签名。李某林以“黄某股东代表”的身份,代表黄某签名。《会议纪要》对股东共同竞拍华湛公司100%股份,最终由股东李某伟拍得以及相关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
李某伟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4月24日,李某伟向黄某群、陆某荣邮寄《催转让股权给李某伟通知书》,要求黄某群、陆土荣在该月29日前配合办理华湛公司股东变更事宜,逾期办理则《会议纪要》失效。5月18日,李志伟又分别向黄某、黄某群、陆某荣三人邮寄《会议纪要》解除告知书,认为三人没有履行《会议纪要》、转让股权的诚意,从发函之日起即解除《会议纪要》中同意收购公司100%股权的意思表示。
2017年12月21日,黄某起诉,请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并非系一份会议记录,实为华湛公司股东召开的临时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李某林代表黄某在《会议纪要》签名,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股东临时会议的召开取得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召开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决议对全体股东均有法律效力。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李某伟、李某林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并无不当,《会议纪要》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黄某、李某伟、李某林各自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三、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认为:
从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是约定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并非约定华湛公司资产转让或者公司经营决策问题,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决议纠纷。本案审理的是《会议纪要》中关于李某伟和黄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即双方争议的李某林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对黄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因李某林没有代理权,黄某又未对李某林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某不发生效力。
广东高院判决:
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确认《会议纪要》对黄某不发生效力。
四、律师评析
(一)股东会应在其法定职权及公司章程约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决议。对于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的,一般属于股东间的民事协议,应根据协议内容、权利义务判断其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股东间的协议仅对协议当事人股东产生效力。
1.《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规定: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于通过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根据内容判断是就股东会前述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决策,还是超出前述范围所作出的约定。如果符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则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角度进行审查其效力。反之,应根据协议内容、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角度判断所涉法律关系及合同性质,并适用合同效力的审查规则。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会议纪要》系华湛公司股东召开的临时会议所作出的决议。从内容上看,实质构成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其效力问题,应适用合同效力的审查规则,即根据《合同法》(目前是《民法典》)有关合同成立、生效、无效、解除等情形进行审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股东间的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股东或者存在有效代理的被代理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与本案相类似的还有如下案例:
1.耀南公司与朱某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会决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朱某星为案涉股权转让方,韩某海为受让方。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体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耀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也未在决议上盖章,耀南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
2.段某德与徐某辉、陈某念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1民终69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系段某德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四人持有的成速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发生争议,并不涉及成速公司其他事项,应属股权转让纠纷,争议主体为四名股东。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属股东间协议,虽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但其性质仍属股权转让协议,该部分约定,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包括有效、可撤销、无效与不成立四种情形。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公司及公司管理层等均具约束力。
1.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a.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b.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
a.《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b.《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就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a.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b.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c.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d.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e.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三)委托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有明确的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从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属无权代理。
无论是签署股东会决议,还是签署其他法律文件,民事主体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取得授权主体的明确授权,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等等。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但是,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即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的,或者其对这种不知道并非因其大意造成的。若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为无权代理。
本案中,因李某林没有代理权,黄某又未对李某林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某不发生效力。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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