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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有效

广东高院: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有效 三知法行
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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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有效

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其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不损害转让双方的利益,不损害公司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符合股权交易双方合理的商业预期,约定有效。


二、案情简介


金万豪公司由侯某一、侯某二共同出资成立。2017年12月7日,金万豪公司、侯某一、侯某二与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侯某一、侯某二将金万豪公司100%的股权以180万元转让给车某,车某享有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前金万豪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侯某一、侯某二享有和承担。


股权转让后,经法院生效判决与行政机关处罚决定认定,金万豪公司需向多家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向行政机关缴纳罚款近140万元。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股权转让前。


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侯某一、侯某二承担上述债务,向金万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经一审、二审后,广东高院再审后认为债务由原股东享有的约定有效,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判决支持了车某的上述诉讼请求。


三、广东高院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再审[1]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侯某一、侯某二经营管理金万豪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侯某一、侯某二承担的约定有效。


(一)案涉约定不损害股权交易双方利益。

案涉约定是交易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由转让方承担其经营公司期间的债务,避免了基于已披露债务所商定的股权价格风险,符合双方合理的商业预期。


(二)案涉约定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约定由原股东承担经营管理金万豪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仅在股权交易双方与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不产生公司债务转移的效果。


(三)案涉约定不损害金万豪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因案涉协议中关于公司债权属侯某一、侯某二享有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金万豪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债权未收回,并未在本案中查明,尚不足以认定公司财产因案涉协议而遭受损失;第二,即使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侯某一、侯某二,亦是公司行使经营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股东利用此种交易安排变相抽逃出资,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依法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



四、律师评析


(一)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1.关于目标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有效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目标公司债权人仍然可向目标公司主张其债权,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高院再审上述案件即持上述观点。


2.关于目标公司的债权归原股东享有的约定是否有效,则应根据具体个案来判断。

司法实务中,关于相关约定是否有效,有不同的理解。例如【(2018)苏01民终1588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将公司厂房的拆迁利益作为股权转让的组成部分,显属无权处分公司财产,公司未予追认的,该约定内容无效”。再如【童某诉陆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法院认为,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包含公司资产(设备和对外债权),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和相关方利益,该约定应为无效。股权对价支付方式部分无效影响股权转让合意的整体达成,若当事人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重新达成合意,应视为双方股权转让合意不成立。【(2019)最高法民申4767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公司无权要求原股东返还约定应由原股东享有的、股权转让之前的应收债权。


笔者认为,判断相关约定是否有效,首先要结合交易背景、协议内容探求股权转让双方及目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需区分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分法律关系后再判断相关约定是否有效。


一般而言,从上述约定文义上理解,约定目标公司债权由原股东享有并不构成目标公司债权转让,从转让方、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其作出相关约定系基于将目标公司财产权益与原股东财产权益相混淆。将目标公司债权约定归原股东享有动摇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与股东财产分离这一理论基石,违背了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该约定应为无效。如上述【童某诉陆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判决即持上述观点。


但是,如果根据交易背景、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各方之间的真实表示系将目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股东,而并不是将目标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财产相混同,则相关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相关约定有效。


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目标公司无偿处分或低价处分其债权损害了其利益,其可通过主张撤销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二)无论上述约定是否有效,如果股东通过交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主张股东承担责任。

股东自向目标公司出资后,股东出资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目标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目标公司所享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上述约定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动摇了公司作为法人对于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这一理论根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原股东构成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公司债权人有权按照上述规定,主张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承债式股权转让应关注的风险点及律师建议。

承债式股权转让是指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新老股东约定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老股东承担的一种股权转让方式。[3]承债式股权转让通常发生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但前期债务具有不确定性的股权交易中,是新旧控股股东为界定股权交割日前后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而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常见的交易模式。前已述及,此种交易条款设计不慎,可能会存在被认定无效、可撤销或承担其他责任、无法实际履行的风险。为防范相关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避免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

如上所述,约定公司债权由原股东享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为防范相关风险,在拟定交易条款时,应避免作出上述约定。


2.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股东。

相关转让要有合理的对价,原股东须向目标公司支付的对价,可约定由受让方承担,即由受让方代原股东向目标公司支付。相对应的,受让方代原股东支付的对价,可以抵扣股权转让款。


3.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尽量明确。

制作相应的债权债务清单,防止因为债权债务约定不清晰产生争议。


4.原股东没有披露的目标公司或然债务,约定由原股东承担。



参考资料:

[1] 参见【(2020)粤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http://www.rmfyb.com/paper/html/2015-06/17/content_99125.htm?div=-1,最后访问时间2022-3-6。

[3]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中对承债式股权转让作出的规定:“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本文作者


 

彭胜锋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高含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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