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就是商业价值的基础,大数据的获取与使用是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关键,但如果不加节制地允许市场主体任意地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长期经营投入所获取的信息,将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本文通过首例涉直播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为切入点,对认定抓取直播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素进行分析。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微播公司为“抖音”APP的运营者。抖音平台数据显示目前共有主播超千万、日活跃主播数十万。
六界公司开发运营的“小葫芦”官网上公布了“直播红人榜”“礼物星光榜”“土豪排行榜”等,囊括“抖音”在内的各大直播平台数据。通过这些榜单,可查看不同周期内“网红”主播的收益数据(包括单场收入、日收入、月收入、年收入等)以及“头部粉丝”打赏主播数据(具体到每位用户每一笔打赏的时间、打赏对象及金额等)。然而,普通用户观看“抖音”直播间主播直播时,只能查看最多200名打赏靠前的实时在线观众打赏的虚拟“音浪值”,无法知晓其具体打赏金额;直播间的用户打赏系以飘屏方式展示,亦未显示打赏礼物价值。
微播公司认为六界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其非公开数据的行为破坏抖音产品及其服务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界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万元。
六界公司辩称,其未实施数据抓取行为,更未抓取“抖音”非公开数据。其系在未登录的状态下通过OCR软件直接识别“抖音”直播间的公开信息,并整合加工后形成涉案数据,采取的技术手段完全合法正当。其未对“抖音”直播间全量抓取,不会对“抖音”产品运行造成任何破坏。双方产品无任何竞争关系,也未形成实质性替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微播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微播公司主张上述数据权益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
尽管单一的直播权益应当归属于具体用户,但微播公司作为“抖音”产品的运营者,通过运营涉案数据实现其商业策略,其就直播数据整体享有的竞争利益值得保护。微播公司收集涉案数据征得了用户同意,其基于与用户的相关协议及“抖音”产品的运营需要,对涉案数据亦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微播公司主张涉案数据权益具备合法性基础。
(二)六界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微播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评判六界公司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审查六界公司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即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其获取、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有无妨碍、破坏抖音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
1.就行为方式而言,在数据运营方已经穷尽所有其所能掌握的证明材料,初步证明数据获取方采用不当技术手段获取其数据的高度可能性时,应当由数据获取方就此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六界公司对“小葫芦”官网数据的精确度(与微播公司后台数据对比)无法给出合理说明,且在诉讼中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法院对其获取数据的方式合法合理的辩称不予认可。
2.就行为后果而言,应结合该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做整体利益衡量和判断。
(1)经营者利益方面。普通用户观看“抖音”直播间主播直播时,无法查看全站排名靠前的主播的直播收益信息及用户对其的打赏信息、用户打赏未显示打赏礼物价值,即微播公司对“抖音”用户打赏和主播收益的真实数额均未公开展示,以此保护用户、主播数据安全。经营者选择何种数据公开、何种数据不公开,通常是基于数据安全、用户隐私以及平台经营者商业策略的实现等考量。该种数据展示规则,系微播公司为维持用户隐私与用户粘性之间的平衡所采取的设置,从而保持其竞争优势。而六界公司将“抖音”平台上非公开的数据通过自行整理计算后予以公开展示,使得本来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数据能够通过公开途径获取,破坏了“抖音”产品的数据展示规则及其运营逻辑和秩序,容易引发主播与普通用户的不满,破坏用户粘性,进而损害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
(2)消费者利益保护层面。六界公司公开的数据能够识别到特定的主播个人,用户打赏数据则体现了该用户的兴趣、消费偏好、经济能力等个人消费类敏感数据,六界公司获取相应基础数据并未征得打赏用户及主播同意,其行为本就丧失合法性基础,其对该些数据进行分析、对外展示的行为,侵犯了包括打赏用户和主播在内的抖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利。
(3)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六界公司对涉案数据的使用并没有任何创新,属于整理、计算后直接展示,一定程度上反而会带来平台之间的恶性竞争、家庭与社会不稳定等,使得社会福祉总体降低。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六界公司的数据抓取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1]
四、律师评析
(一)数据权益的概述及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一个关于“数据权”或者“数据权益”的界定。数据权益,从数据持有主体的分类来看,可以将数据划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及公共数据;从数据来源分类角度来看,还可以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和“次生数据”。[2]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据具有作为个人信息载体的属性,个人信息是一项人格权益;同时,数据又具有财产属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数据权益是多项权益的集合。在侵害了数据的财产权益时,就涉及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侵害了数据的人格权益时,就涉及到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如果以侵害知识产权的方式窃取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就会受到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规制。[3]
数据权益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属于多项权益的集合体,既涉及到个人信息、影响市场主体的竞争力,又关系数据安全。《数据安全法》作为数据领域的基本法,对数据权益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关系个人信息和数据的基本法律,及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为数据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经营者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应当就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权益。
数据权益的归属问题,影响相关诉讼主体适格性认定,也关乎行为正当性判断时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尤其是涉及个人信息集合的数据权益,在认定上较为复杂。实务中,互联网平台用户基于用户协议而提供个人数据,从而形成了数据资源整体,经营者就数据资源整体投入了长期的经营与维护,一般有权就该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权益。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4],法院同样持有上述观点。法院认为,案涉数据就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因系网络平台方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且能够给网络平台方带来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和竞争优势的机会,网络平台方应当就此享有竞争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抖音”平台中单一的直播虽然由具体的用户开展,其数据权益应当属于具体用户。然而,微播公司作为运营者,就上述直播数据投入了大量的运营成本。还有,直播用户与平台签订了《直播主播入驻协议》等协议,明确约定平台有权保留主播因使用平台而存储在服务器中的数据;平台基于用户的相关协议及产品的运营需要,对涉案数据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微播公司对案涉数据权益享有合法权益。
(三)司法实践中审理数据抓取案件,可能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判断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搜索“数据抓取”“数据权益”“不正当行为”“不正当竞争”等关键词,检索到如下类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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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涉案数据及被控的抓取方式 |
裁判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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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 |
被告通过提供关联外网账号、关联外网邮箱服务,通过从第三方电商平台购买原告网站企业用户账户信息的方式,以及通过其他技术手段,在原告网站获取原告网站所存个人简历。 |
对原告经营者造成的流量损失有限,可以提高消费者福利,有利于数据流动、技术创新,且后续未进行替代性使用,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
2 |
(2020)浙01民终5889号 |
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 |
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3 |
(2021)京民申5573号 |
鹰击系统中直接使用、展示新浪平台数据,同时分析微博信息提供有关领域的舆情监测服务。 |
被告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微博平台的数据安全,进而导致微博平台服务不能正常运行,亦可能损害微博用户对个人隐私等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综上案例,司法实践中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素主要有:
1.案涉数据是否为公开数据
对于平台非公开的数据,往往包含与用户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如用户设置仅自己可见)或其不希望他人采集或查看的信息(如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的信息),相关抓取行为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而这必然影响相关平台数据安全,也可能侵害用户作为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2021)京民申557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将数据根据案涉平台的数据是否设置访问权限,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对于非公开数据的获取,认为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抖音平台的直播相关信息并非公开信息,六界公司获取相应基础数据并未征得打赏用户及主播同意,不具有正当性。
2.是否进行了创新性使用
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他人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5],因此法院也考量相关技术手段是否在他人数据资源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性使用。(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获取简历的数量有限,被告的该项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的市场地位及原告的用户黏性发生变化;且原告亦可以根据用户的需求来开发、改进自己的服务,以增强用户的黏性,故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数据获取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六界公司对案涉数据进行简单的整理后即直接公开,并不存在任何的创新,涉案数据展示的透明化一定程度上反而会带来平台之间的恶性竞争,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六界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3. 是否妨碍、破坏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对于是否妨碍、破坏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法院判决会从是否产生数据安全风险、泄露平台数据、泄漏用户隐私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六界公司更改了涉案平台数据的原有展示规则,将未公开数据直接公开,破坏了微播公司经营服务的正常运行。因此,法院判决认定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4.对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利益进行衡量
当经营者的数据产品被抓取使用,并对经营者长期付出的经营构成了替代性使用、破坏了消费者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实务中,法院通常认为,互联网领域中的相关技术行为,在给其他经营者利益带来冲击的同时,也往往因存在商业模式和技术的创新,而可能提升消费者福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水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判断相关行为的正当与否,既要考虑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有助于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本案中六界公司的数据抓取行为,在经营者层面,阻碍了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导致导致用户粘性下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即没有提升相关服务的质量,也直接损害用户的个人隐私;在社会公共利益层面,此类数据抓取、整合、公开的行为,并不构成创新型使用,因此六界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1] 参见(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王渊,黄道丽,杨松儒.数据权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研究[J].科学管理研究,2017,35(05):37-40+55.
[3] 参见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22,(07):99-113.
[4] 参见(2020)浙01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书。
[5] 同上引。
本文作者
高含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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