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公布了“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编写的“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增资协议解除的规则适用与法律效果处理”(注: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1265号),获评二等奖。笔者梳理前述优秀案例的裁判要旨,分析其裁判思路,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2017年5月9日,上海富电公司与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李某等10人、物华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上海富电公司对物华公司增资8400万元,增资完成后持有物华公司66.667%股权;增资款分三次支付:第一笔252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第二笔2940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2940万元在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逾期超过30日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未完成的,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
《增资协议书》签订后,上海富电公司先后支付了增资款2520万元、550万元、180万元。
2017年5月17日,物华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600万元,上海富电公司登记为物华公司股东,持有66.667%股权。
2018年1月25日,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李某等10名自然人股东、物华公司共同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经多次催告,其未按约缴足出资款,通知解除增资协议。
后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李某等10名自然人股东、物华公司起诉上海富电公司,请求确认增资协议书已解除、支付违约金690.15万元、赔偿损失68万元。上海富电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增资协议解除,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物华公司、10名自然人股东连带返还增资款或赔偿等额损失等。
一审判决,确认《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上海富电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
1.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系争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海富电公司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应否如其诉请予以返还。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海富电公司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2.上海富电公司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富电公司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海富电公司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一中院判决:
除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上海富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100万元外,其他均维持一审判决。
四、律师评析
增资协议,是股东间协议,股东为了重新固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公司内部事务,就公司权利边界确定或者利益分配所达成的协议。[1]增资协议兼具合同属性与公司法组织属性。增资协议往往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方股东身份取得、公司内部治理、协议履行解除等事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笔者重点分析如下。
1.增资协议的解除,系股东间内部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增资协议虽然旨在确定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与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和控制权分配等关系,但其本质仍是反映交易关系,首先具有合同属性。故其成立、生效、履行、终止等均受《合同法》规制。因此,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当然包括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及解除权归属。本案各方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超过30日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未完成的,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前述约定合法有效,符合约定条件时增资协议书即告解除。法院认定确认《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于法有据。
2.增资协议解除后出资款返还,系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外部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应以出资款是否转化为公司资本进行区分。
股东协议中的外部关系是指协议签订主体之外,涉及到公司、公司债权人或是同其他股东的关系内容。案涉增资协议书系认缴增资人上海富电公司同物华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共同签订,所约定的内容为协议主体向公司增资、公司章程变更以及股东身份的获得、由此可以确定该协议同时包含合同与公司组织属性,应平衡适用合同法及公司法规则。增资协议解除后出资款返还,应考虑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不能径直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则。
(1)增资款依《公司法》规定完成对外公示后已成为公司资本,增资协议解除不发生退还增资款项的效果,投资人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完成股权转让,或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程序后,方可取回出资款。
增资款完成章程变更、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后,即转化为公司资本,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履行前述程序后的投资方已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此种情形下,增资协议解除后增资认缴方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项,必然会导致股东退出、注册资本减少、股权结构变动等情形,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具体到本案,上海富电公司依约投入的3,250万元的增资款已经打入公司账户,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已经进行了变更,款项此时已经转变成为公司资产。这部分关系涉及到公司,属于股东协议中的外部关系,因此基于公司法中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从公司中取回出资的基本原则,判决驳回了上海富电公司要求目标公司物化公司返还增资款的诉请,使其不产生合同法上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然确认增资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投资方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法定程序,投资方未经前述程序,径直要求退还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出资款,于法无据。
(2)增资款未转化为公司资本,增资协议解除后,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返还投资者。
对于增资协议中尚未支付的部分,或支付到公司账户但尚未履行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程序的,尚未转化为公司资本。在增资协议中解除后,依照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投资人可主张终止履行或返还未成为资本的部分。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对该部分增资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此时增资协议解除后增资方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2]
综上,对增资协议等股东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时需要平衡适用合同法规则和公司法规则,厘清股东协议的内外部关系。根据协议内容之履行是否对外发生效力或产生影响,平衡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之规定。
参考资料:
[1] 参见刘海东:“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从浙江新湖集团增资纠纷案说起”,《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
[2]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案。
本文作者
李 垚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黄吉星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广东省消防协会、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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