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公布了“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新乡中院)编写的“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艾某、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股东出资纠纷案——股东资格和微信公众号出资行为的司法认定”(注:(2019)豫07民终3460号),获评三等奖。笔者梳理前述优秀案例的裁判要旨,分析其裁判思路,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艾某注册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2014年11月,云互公司认证该公众号,类型为订阅号。
贺某、岳某、范某于2014年12月成立掌上公司,各占33.3%股权。后艾某以“掌上辉县”入股掌上公司,各方口头约定艾某占股25%,由艾某担任公司技术总监,负责该公众号运营。
2018年5月,“掌上辉县”的数据、粉丝迁移至公众号“掌上辉县V”。“掌上辉县V”由鸿福电商服务部认证。
掌上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艾某将“掌上辉县V”迁移至掌上公司名下,鸿福电商服务部应配合艾某完成前述请求。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新乡中院认为:
1.艾某不具有股东身份。首先,掌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未显示艾某系其股东,亦未向艾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等表明其为股东的书面材料。其次,掌上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无书面协议约定出资额或占股比例,也没有股权转让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股权转让的口头约定。再次,艾某对入股事实的协议,系双方在案件审理中就和解事项出具,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后,虽然艾某参与了该公司项目的管理和运营,但其仅是以领取工资的形式获得利益,而并未对该公司利润进行分红,艾某对公司项目的管理并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不能证明艾某事实上行使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故要求艾某继续进行出资没有依据。
2.微信公众号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根据腾讯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的规定,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注册主体仅享有使用权。并且,微信公众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公众号的迁移系针对账号项下的粉丝、文章等数据,并非针对使用权。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艾某与掌上公司利用案涉微信公众号带来的财产利益进行经营合作,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将案涉公众号迁移至掌上公司名下的约定,故掌上公司对艾某提起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新乡中院判决:
驳回掌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析
1.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结合股东协议、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实际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证明等证据进行判断。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均建立在一定的基础关系之上,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基础关系。[1]
(1)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通过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以法律行为的有效为取得要件,具体表现形式见图1。
构成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之基础关系,为依法律行为所成立之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协议、赠与协议、认缴出资或认缴增资关系等。[2]不同的基础关系对应不同的形式要件,如认缴增资关系对应增资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等形式要件。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方式中,其股权取得的效果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原则上当事人不存在有意思自治空间。[3]具体表现形式见图1。
构成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之基础关系,为基于法定事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关系是否有效,则应审查是否完全具备各项法定要件。[4]
本案中,艾某既未在掌上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也未受让掌上公司股权。掌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股东身份,无法证实入股的口头约定存在。艾某参与掌上公司经营、管理项目、领取工资等行为不能等同于享有股东权利。艾某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未对公司出资或受让股权,未行使股东权利,不具备取得股权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宜认定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掌上公司主张艾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即丧失了前提和基础。
图1
2.微信公众号所有权归属于腾讯公司,因注册人不享有处分权而不能作为出资;注册人享有的微信公众号使用权,不符合公司法对出资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的要求,不能直接作为股东出资。
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七条7.1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该协议明确了公众号所有权的归属,并限制了注册人对公众号的相关权利。注册人不享有公众号的处分权,即不能将公众号所有权作为出资。
注册人享有的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因具有财产利益可归属为网络虚拟财产。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前述规定,以非货币财产作为股东出资时要求该非货币财产应具有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
微信公众号使用权虽然具有财产利益,但其价值受到粉丝数量、文章阅读量、广告收入等因素影响,估值具有不稳定性,不符合出资的可估价性标准。微信公众号使用权还面临难以转让的困难。《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七条7.1款明确规定帐号使用权禁止转让或售卖。公众号迁移,仅可将原公众账号的已有关注用户(即粉丝)、文章素材、微信号、违规处罚记录迁移至目标公众账号,流量主、微信支付、模板消息等其他内容及功能无法迁移,且公众号不支持直接变更主体。[5]因而,无法将已建立的微信公众号直接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交付给公司,办理迁移也仅为部分要素的迁移,无法实质性转让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初始注册主体还可以通过向腾讯公司申诉的情况下将账号取回。在此情况下,注册主体欲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向公司出资,并将账号、密码以及收益权利交付给公司,公司即使实际管理了公众号,但仍无法排除注册主体通过某种方式取回,公司无法真正取得对公众号的独占使用和排他性权利。
3.微信公众号的真正价值在于运营者的智力资源,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运营者的管理、推广等资源纳入人力资本进行出资,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
微信公众号的真正价值在于运营者本身,运营者对公众号的文章发布、粉丝运营、流量推广、运营管理等智力资源才是微信公众号的“无形资产”。本案掌上公司与艾某合作即是看重艾某的运营推广能力。实践中,通过艾某的人力资本出资,可以达到双方目的。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因人力资本的价值客观存在,实践存在大量需求,上海浦东新区、珠海横琴新区、温州、天津等地已开始探索建立人力资本出资制度。关于人力资本出资的困境及地方试点,可参见本公众号文章《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困境及实践》。
实践中如需达到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效果,往往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实现。如通过其他投资人附条件地赠与出资款给人力资本出资人或目标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关于人力资本出资的股权设计可参见本公众号文章《干货|“人才”入股之葵花宝典》。
参考资料:
[1] 参见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5期。
[2] 同上。
[3] 同上。
[4] 同上。
[5] 参见(2019)豫07民终346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9)沪02民终7631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广东省消防协会、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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