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将陆续对广东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广东高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粤民申5058号裁定:
二、案情简介
信达深圳公司因与华恒达公司、友联贸易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友联实业公司共有四个股东,其中王某持股50%、华恒达公司持股15%、友联贸易公司持股25%、友联财务公司持股10%。根据(1998)深罗法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友联实业公司应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信达深圳公司于1999年12月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前述债权。友联实业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信达深圳公司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友联实业公司四个股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恒达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他三个股东均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认为,信达深圳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
1.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条款针对的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2.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案涉债权全部未获清偿以及友联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前(2008年5月19日)已持续出现多年,信达深圳公司对于友联实业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致其债权长期未获清偿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
即使信达深圳公司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前无从了解友联实业公司无法清算时可要求友联实业公司的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至《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施行之日,其应知道友联实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及其有权要求友联实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二审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高院裁定:
驳回信达深圳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系公司股东,股东应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的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清算义务人。随着历次公司法的修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中成为清算义务人有一个演进的过程,股东从“清算组成员”到“清算主体”再到“清算义务人”的重大转变,目的是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2]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在出现营业期限届满需要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法院解散等情形时,股东应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包括清理公司资产、通知债权人、清缴所欠税款、处理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等内容。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系侵权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前述规定是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并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但和一般的侵害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侵权责任不同,而是侵害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的侵权责任。[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前提,还要求“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针对实践中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情形,《九民纪要》[4]进行了规范: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公司小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既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财务账簿等文件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5]
3.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怠于清算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系侵权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此情形下,债权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债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九民纪要》第16条进一步明确,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怠于清算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因《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出台,其出台前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已存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实务界有不同意见。[6]《公司法解释二》是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实体法依据,系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基础。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未依法清算的事实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即出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起计算。
参考资料: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
[2] 参见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4条、第15条。
[5] 参见黄振东、廖晨(注:作者单位为深圳中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司法判定”,《人民司法》2020年14期。
[6] 参见倪知良、李江英(注:作者单位为上海二中院):“债权人主张股东就怠于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人民司法》2014年18期。
本文作者
李 垚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广东省消防协会、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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