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微信、支付宝、微博、抖音等软件已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一环,聊天、转账、购物等都可以在线上完成,微信聊天、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将是纠纷发生时的有力证据。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开始施行,对电子数据的真伪甄别标准、呈证方式、采信规则等进一步明确。笔者就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类型之一。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明确电子数据的概念:“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此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视为电子数据。
上述电子数据涵盖范围很广,以传播介质为区分,既包括信息网络的数据,也包括不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存储终端中的数据;以公众获取方式为区分,既包括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数据(如微博、百度、抖音、知乎),也包括只有指定对象才可以获取的数据(如微信聊天、微博消息、手机短信);以表现形式为区分,涵盖文字、图片、视频、音频、软件等不同的数据类型。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主要在于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保存、展示等过程是否客观、完整、无篡改。笔者就几种典型的电子数据的保存和出示,总结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是最常见的电子数据,经常出现在借贷纠纷、买卖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辅助性证据,不仅可以证明某种法律关系的成立或消灭;也可以证明存在某种法律事实,如通知。
微信聊天记录以手机等移动设备为主要载体,并和手机号码等绑定,用户一旦更换设备,原来的聊天记录将会丢失。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提供聊天发生时的原始手机。当更换手机时,应通过微信的聊天记录迁移功能保存原始聊天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包含文字、语音、图片、视频、链接、文档等内容。如微信语音,作为证据提交时可以使用“语音转文字”功能,将转换后的文字和上下文截图保存。受手机及软件的存储空间影响,图片、视频等可能会定期被清理,在收到对方发送的图片、视频等文档时,应将其立刻保存在手机本地文件夹中,并将图片、视频等涉及的上下文截图,以明确收到的时间及背景。
微信聊天记录中还包含红包、转账群收款等资金往来,可以将红包的领取详情、转账收款记录截图保存。因红包、转账属于微信的零钱功能,也可以在零钱明细功能中查询款项收支记录。此外,部分用户会将微信支付与银行卡、信用卡等相关联,在保存红包、转账等支付截图时,亦可将关联银行卡、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保存,以互相佐证。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首先需要证明聊天双方人员的身份,应将本人及对方展示微信号、头像、朋友圈、电话号码等信息的详情页截图提供。对于不使用本人头像、真实姓名的微信用户,可以通过聊天内容、共同的聊天群、朋友圈记录等证实其身份。此外,开庭时,可以当庭拨打该微信号的语音或视频通话,证实对方身份。其次,应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图片、视频等,可以当庭予以播放或者展示,与确认与原始数据相一致。还有,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应向法庭提供原始的手机等设备,供法庭及对方当事人质证,以证明提交的复制件和原始存储设备一致。
电子邮件也是生活中使用较为普遍的信息传达方式。电子邮件基本传输方式为:电子邮件发送方—发送方邮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接收方邮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邮件接收方。和微信聊天记录不同,电子邮件的数据信息存储在邮箱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在任一联网设备登陆即可浏览、上传和下载。鉴于电子邮件的前述特性,庭审时,可以在法院指定的设备上登陆邮箱,展示提交的复制件和原始邮件信息一致。
手机短信的传输方式和电子邮件相同,区别在于手机短信存储在收发手机终端以及电信服务提供商。法院主要考察手机短信的生成、传输等环节是否真实无篡改。鉴于我国手机号都已实名认证,对手机短信真实性的审查主要集中于对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关联等方面。实践中,可以通过向电信服务提供商查询手机号的注册主体,识别手机号的使用人,以及向电信服务提供商查询短信收发记录。庭审时,可以拨打通过手机号以确定手机使用人的身份。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应提供原始手机供核对,以证明提交的打印件和原始存储设备一致。
微博属于信息存储空间,且处于信息网络中,在任意设备登陆均可浏览相关内容。微博证据多出现在名誉权侵权、著作权侵权等人身关系的案件中。微博用户可以对自己发布的微博随时删除。因此将微博作为证据提交,应做好相应的证据保全工作(如公证),避免微博删除后无法核对原始数据的风险。
尽管不同的电子数据有不同的呈现特征,但作为证据使用时,都应遵循客观真实的基本原则。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打印件、截图等应与原始载体的内容相一致。应注意将电子数据与其他的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未来,随着区块链、云计算、信息交互等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将在民事诉讼中扮演重要角色。我们应注重保存电子数据,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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