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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NFT营销中的著作权问题

品牌NFT营销中的著作权问题 三知法行
20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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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梳理分析品牌NFT营销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


NFT数字藏品兼具观赏性与稀缺性的特点,深受消费者追捧,NFT数字藏品成为时下市场的新星,受到越来越多品牌商的关注。品牌商掀起了通过NFT营销,打造品牌年轻新潮的形象,调动消费者的参与度和消费热情。笔者梳理分析品牌NFT营销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NFT营销的概念及模式

NFT(Non-Fungible-Token),即非同质化通证,是区块链上的一组加盖时间戳的无法篡改的数据编码,与数字资产之间具有唯一指向性,是用于标记数字资产所有权的唯一数字标识符。NFT营销,是指品牌商通过品牌与NFT数字藏品相结合的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的商品或者商品品牌的商业广告活动。


品牌NFT营销的模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类:


1.出售品牌NFT数字藏品,附加相关权益


例如,梦之蓝发布手工班(大师)主题白酒数字藏品,消费者购买该数字藏品,不仅能够获得具有收藏价值的数字藏品外,还可以获得洋河相关会员权益。在短时间内获得了破百万级的浏览量,数字藏品上线几分钟即被抢购一空。2021年天猫超级品牌日,天猫联合多品牌推出多款数字藏品,包括五粮液、Burberry、科颜氏等。


2.实物商品联动NFT数字藏品


例如,李宁和无聊猿游艇俱乐部联名,推出印有无聊猿NFT形象的服饰,成为热点话题。而且,李宁还推出“无聊不无聊”主题的线下快闪店,无聊猿担任快闪店的主理人,现实与虚拟的梦幻联动,引发消费热潮。IP station推出NFT盲盒,购买实物盲盒,有机会获赠NFT数字藏品。


3.打造NFT虚拟道具


例如,支付宝和敦煌美术研究所联合发售敦煌飞天和九色鹿两款NFT付款码皮肤,数秒售罄。可口可乐推出NFT装备——Coca-Cola Friendship Box,玩家可以在Decentraland游戏中使用。



二、NFT营销中的著作权问题


1.使用他人作品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品牌商使用NFT IP联名推出相关产品,或者使用已有的相关作品设计并发行NFT数字藏品,均需要取得著作权的许可或转让。著作权是一个权利束,其中包含多项权能。品牌商利用他人作品进行NFT营销,应取得著作权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权利的许可或转让。


若品牌商拟购买NFT数字藏品后,再使用购买的NFT数字藏品进行营销宣传的,应关注可能对NFT数字藏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一般来说,相关交易平台政策会对购买方是否取得著作权财产权进行规定。例如,有些交易平台政策明确规定购买方不能直接取得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不能将数字藏品用于任何商业用途,仅能用于自身的学习、研究、欣赏和收藏展示等目的,NFT数字藏品的知识产权由发行方或原作作者拥有。有些交易平台政策规定购买方在交易完成后,获得该NFT数字藏品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建议,除非按照平台政策,已取得了著作财产权或获得了相应的授权,品牌商在NFT营销中,应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许可/转让协议,明确许可/转让的作品名称(可以选择将作品附件)、许可使用/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费用及支付规则、违约责任等;许可使用的,还需要注意明确许可使用的类型,是专有使用权,亦或是非专有使用权。


另外,由于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为对抗第三人,保障品牌商的权利,建议对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2.委托设计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品牌商委托他人设计数字作品,再铸造NFT进行营销宣传。


如果委托设计合同未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作出约定,则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种情形下,品牌商作为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品牌方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品牌商进行NFT营销,往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为避免品牌商对NFT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而无法在其他范围使用而产生损失和纠纷的风险,建议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品牌商。


3.作品著作权人的识别问题


品牌商为获取相关作品著作权的许可/转让,尤其是名家作品或热门IP,往往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一旦存在无效授权,品牌方不仅会面临费用损失的风险;一旦投入生产,还存在大量物料、营销投入等巨大的损失风险。为了防范上述风险,建议品牌商在进行作品著作权许可/转让洽谈前,应对目标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进行识别,要求相关权利人提供证明自身权利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登记机关不对作品本身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权属状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证明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充分要件,需要综合多种证据进行补强,如要求提供手稿原件、创作底稿材料、数字作品的创作设备信息、电子源文件、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等进一步佐证。



[1] 参见《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3] 参见《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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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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