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博物馆馆藏资源由于兼具文化价值、美学价值和稀缺性,受到越来越多NFT数字藏品开发者的关注。使用博物馆资源开发NFT数字藏品,历史文化与现代科技相碰撞,极具特色的馆藏资源NFT数字藏品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笔者梳理分析使用博物馆资源开发NFT数字藏品涉及的法律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馆藏资源NFT数字藏品概述
(一)概念解释
博物馆,指的是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博物馆分为两种类型: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
馆藏资源,是指博物馆登记备案的所收藏、管理、保护的不可移动和可移动文物、艺术品等,以及在此基础上二次加工得到的,以语言、文字、声像等不同形式记载的藏品状态、变化特征及其与客观环境之间的联系特征等藏品本身蕴含的原始信息,或者经过加工处理并通过各种载体表现出来的信息,包括与之相关的文件、资料、数据、图像、视频等信息资源,包括实物和数字化信息。[1]从前述定义可知,馆藏资源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为文物、艺术品等实物本身,另一种为对文物、艺术品等加工处理所得的信息资源。
NFT(Non-fungible Token),即非同质化通证,物理层面是一串机器生成的文字。其基于区块链技术,具有可验证性、透明性、有效性、不可篡性等特征,可理解为是“去中心化的虚拟资产或实物资产的数字所有权证书”。NFT 的价值在于资产的数字化映射,可将资产的相关权利内容、过往交易流转信息等记录在智能合约的标示信息中,并在对应的区块链上给该特定资产生成一个无法篡改的独特编码。[2]保证相关数字资产的唯一性,为虚拟世界的财产确权提供保障,有利于增强网络虚拟财产的流动性。
数字藏品这一概念源于NFT,一般是指国内限量发行的一种数字虚拟文化商品,包括数字形式的图片、视频、音乐、3D 模型等类型,通过区块链技术对其发行、购买、转增等流程进行记录,使其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不可篡改、永久存证的特征。[3]
(二)应用场景
使用馆藏资源开发NFT数字藏品,即通过拍照摄影、扫描、3D数字建模以及运用虚拟现实技术等对博物馆馆藏资源形象进行数字化,并对其上链,最终形成数字虚拟商品。例如,郑州博物馆以馆藏精品文物“兽面纹方鼎”为原型打造了兽面纹方鼎数字文创藏品在鲸探平台发售。
(三)馆藏资源的所有权归属
文物类馆藏资源一般为国家所有,但也存在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情况。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包括:(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此外,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艺术品[5]等其他馆藏资源,也存在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情况,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使用馆藏资源开发NFT数字藏品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是否需要取得著作权许可的问题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前述定义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三个特征:具有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属于智力成果。因此,并所有使用馆藏资源开发NFT数字藏品均需要取得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只有对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馆藏资源的使用,方考虑著作权的许可问题。一些馆藏资源,不具有作品特征,比如普通的筷子、碗、古生物化石、原始矿物晶石等等,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其形象的使用无需经过著作权许可。大部分馆藏资源则符合作品的特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构成作品的馆藏资源,考虑著作权许可问题前,应先行确认其是否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一些馆藏资源作品历史年代久远,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民族的财富,早已超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限(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外),对其形象可以无偿使用,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对于尚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范围内的构成作品的馆藏资源形象的使用,方需要经过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许可。
(二)所有权与著作权相分离的问题
一般而言,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仅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作者可以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将著作财产权或著作权有关权益授予给第三方。自然人著作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取得著作财产权。博物馆对下列馆藏资源享有馆藏资源著作权:属于馆藏资源的作品,该作品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且博物馆通过著作权人授权或者法定许可而获得的著作权。博物馆对馆藏资源以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再次创作而获得的作品的著作权。[6]对于前述博物馆享有著作权的馆藏资源以外的其他馆藏资源,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
《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原件所有权与著作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形态,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著作权转移。因此,在博物馆资源构成作品的情况下,博物馆资源的所有权人并不等同于博物馆资源的著作权人,不能一概地认为馆藏资源著作权人即为博物馆。
举例而言,在张某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革命博物馆收藏油画《开国大典》原作,其作为作品原作物权的所有者,依照法律规定仅享有原作的展览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著作权人享有。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革命博物馆无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他人使用其收藏的作品。革命博物馆擅自许可广元公司将油画《开国大典》制作成金箔画并参与发行,该行为侵害了张某英等4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广元公司作为《开国大典》金箔画的制作及发行者,有义务审查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油画《开国大典》制作成金箔画并发行,且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行为亦侵害了张某英等4人所享有的著作权。[7]
(三)著作权许可的注意事项
1.一般情形下的著作权许可问题
对于使用需要取得著作权许可的馆藏资源本身形象进行NFT数字藏品开发的,应先行识别馆藏资源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是博物馆方,还是另有相关主体,从而有针对性的沟通协商,取得权利方的许可。
对于使用馆藏资源再次创作形成的作品进行NFT数字藏品开发的,如对馆藏资源拍摄形成的摄影作品、对馆藏资源绘画形成的美术作品等,则需要注意考虑多重作品著作权的许可:其一,应注意所使用的馆藏资源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若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查看是否已经取得著作权许可及相关许可的范围、期限等。其二,识别再次创作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若为他人已经创作形成的作品,则需要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许可。若需要委托他人创作,则建议在委托合同里明确约定清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方,否则,未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作出约定,则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8],委托方仅可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方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9]
《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建议,NFT数字藏品开发者使用馆藏资源开发数字藏品,应与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明确许可的馆藏资源作品名称(可以选择将作品形象附件)、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许可使用的类型、地域范围、费用及支付规则、违约责任等。
2.著作权人死亡/变更/终止的特殊情形下的处理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一般来说,自然人著作权人死亡后,相关继承人或第三人可根据著作权人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定继承的规定取得相应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对于拟使用已死亡著作权人在法定保护期内的馆藏资源作品开发NFT数字藏品的,应当查清著作财产权继受者信息,取得相关许可。对于法定保护期内的馆藏资源作品有多个继受人的,继受人之间对继受所得的相关权利进行分割前,为共同共有,除另有约定外,NFT数字藏品开发者应取得全部继受人的一致许可。当多个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时,需要查明被继承人之意思表示。继承人行使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著作权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损及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举例而言,在邱某1、邱某2等诉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贵州省博物馆收藏有邱某3画作,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等出版《邱某3书画集》。邱某4为邱某3唯一继承人,邱某1、邱某2和曾某1为邱某4的继承人,本案邱某1、邱某2和曾某1对于《邱某3书画集》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意见不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查明作为被继承人的邱某4的意思表示。邱某4与贵州省博物馆达成捐赠画作、办画展、出版画册的口头协议。贵州省博物馆出版涉案书画集的行为系履行与邱某4口头协议之行为,不构成侵犯邱某3书画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10]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财产权在法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对于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的馆藏资源,NFT数字藏品开发者应查清的,应当查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变更情况,取得相关许可。
(四)文物馆藏资源的数据保护问题
2022年4月,国家文物局有关司室召开数字藏品有关情况座谈会。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正规授权方式利用文物资源进行合理的创新创作,以信息技术激发文物价值阐释传播。但是,文博单位不应直接将文物原始数据作为限量商品发售,确保文物信息安全。
2022年1月,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征求意见稿)第5条“重要数据的识别因素”中,将其他可能影响国家文化等安全的数据列为重要数据的识别因素之一。
虽然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文物数据进行相关保护,但从前文可以看出,对文物数据的保护正在不断推进。因此,使用文物馆藏资源开发NFT数字藏品的,应特别注意避免使用文物原始数据,比如,文物非常精确的材质、规格、颜色、折旧程度、瑕疵细节等,通过自律行为保障文物数据安全。
参考资料:
[1]参见《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商标权和品牌授权操作指引(试行)》第1.5条。
[2] 参见《数字藏品合规评价准则》。
[3] 同上。
[4] 参见《文物保护法》第五条。
[5] 参见《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
[6] 参见《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商标权和品牌授权操作指引(试行)》第1.5条。
[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10]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彭胜锋律师团队坚持“专业致胜、客户至上”的价值观,通过团队协作、专业研究、良好服务提升团队竞争力。团队专注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投融资及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专业领域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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