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2000年9月27日,马某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了A股票账户和B资金账户,存入资金进行股票买卖。
2001年5月8日,在未提供马某授权的情况下,X证券撤销指定交易,将马某证券账户中的三只股票(按转入日收盘价计算,价值共计202450元)办理指定交易到王某的C资金账户下。2001年5月11日前,上述三只股票被全部卖出。
2003年,证监会撤销X证券,指定D证券对X证券进行托管。王某的C资金账户认定为配资账户。
2006年,依据X证券清算组的要求,D证券某营业部将包括马某A股票账户在内的14个股票账户,全部指定交易到X证券清算组开立的Y资金账户下。
2008年10月1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破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受理X证券清算组提出的X证券破产清算申请。
马某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证券、D证券一般取回权纠纷,请求判令返还三只股票,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X证券返还原三只股票市值共计202450元,X证券和D证券赔偿损失。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X证券有限公司、D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马某202450元。
X证券、D证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果标的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权,则原权利人不能再行使取回权,其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X证券在未取得马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马某证券账户项下的三只股票,他人已善意取得股票,故马某不能再取回其账户中原有的上述三只股票。即便转让取回权标的物所得的价金可以由原权利人取回,也应满足该价金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这一前提条件。本案中,处分马某三只股票所得的价款进入了王某资金账户,且已与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上述条件。综合考虑前述情形,马某行使取回权的基础已不存在。马某虽无法行使一般取回权,但不影响其向X证券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之债,在X证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马某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X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律师评析
(一)取回权的含义及分类。
取回权是指债务人占有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进行取回的权利。
取回权主要由《民法典》和《破产法》等法律进行规定,因此,依据规定取回权的部门法不同,取回权主要分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和民法典规定的出卖人取回权。依据取回权行使的依据和取回权人地位的不同,取回权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两种类型。关于一般取回权,即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的类型,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清算程序,通过管理人取回债务人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关于特殊取回权,又称出卖人取回权,《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的取回权行使规则,属于特殊取回权。
(二)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1.取回权行使的一般前提与条件
破产取回权的行使主体为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其实体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等物权[1],取回权的基础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取回权的行使以取回权标的物仍客观存在为前提,对于标的物属于货币资金的,除了满足客观存在外,还要符合特定化的条件。[2]例如,在腾龙公司与吉祥石化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中,湖南省高院在(2021)湘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吉祥公司的案涉收款账户的性质为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吉祥公司的日常转账结算,腾龙公司转入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并未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特定化。且该银行账户在腾龙公司汇款之前有一定余额,在腾龙公司汇入案涉款项之后,该银行账户亦发生多笔款项流转。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吉祥公司该账户余额已不足案涉汇款金额,案涉汇款实际已被使用,且无法与该账户内其他资金相区分。因此,腾龙公司的汇款与吉祥公司账户内其他存款货币已经混同,不具有排他性,腾龙公司对该存款货币因未特定化而不享有取回权。
此外,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也能成为取回权的基础。例如,在非债清偿的一般情况下,清偿人对受领人汇款后仅享有不当得利之普通债权,在受领人破产时不享有取回权。但在存款货币“特定化”的条件下,清偿人可获得破产法的特殊保护而就该笔债权享有取回权。[3]
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规定或约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还应向管理人支付相关费用(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否则,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4]
在企业重整期间,出于对企业营业的保护,对于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法律对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有所限制,即应当符合权利人和管理人事先约定的条件。[5]
2.一般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对一般取回权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出时间
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出。若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6]
(2)提出对象
向管理人提出。
(3)救济途径
权利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案由为取回权纠纷—一般取回权纠纷。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
3.特殊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1)破产程序中对在途货物行使取回权
①行使条件
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若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8]
②取回权行使的例外
法律规定出卖人对在途货物享有取回权,是基于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无法全部付清价款时,对出卖人的一种保护。因此,如果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此时,即保护了出卖人利益,也维护了商事交易的稳定。
(2)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9]
①《民法典》中关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实际交付以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之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其一,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出卖人据此取回标的物后,此时,买受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立即解除,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即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10]因此,一般而言,出卖人应给予买受人一定的回赎期限,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不能立即处分标的物。只有在买受人于回赎期限内没有行使回赎权,出卖人可以选择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从而使得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得以履行完毕,出卖人取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对应的价款。若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未进行再次售卖的,在买受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
其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例如,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购买标的物的一定期限内完成相关的维修、维护等行为,否则,出卖人有权取回。
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但是,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可采取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的方式;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1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出卖人可以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向法院申请取回。
②破产程序中买受人管理人的选择权与出卖人的取回权
买受人破产的,其管理人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若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若买受人因前述情形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破产程序中标的物被转让或不存在情况下的取回权处理。
1.鲜活易腐财产的处理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3]
2.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处理
(1)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的,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4]: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就本案而言,X证券违法转让马某证券账户项下的三只股票,他人已善意取得股权,马某行使取回权的基础已不存在,马某作为原权利人不能再取回其账户中原有的上述三只股票。马某虽无法行使一般取回权,但不影响其向X证券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之债,向X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2)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未能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有权依法追回转让财产。但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5]: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处理
破产取回权的行使主体为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其实体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等物权,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也能成为取回权的基础。
(1)对应价金/财产特定化的,权利人可以取回: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应价金/财产无法特定化的,权利人不可以取回: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从前述规定可知,对违法转让的物所得价金行使取回权以该价金特定化为前提。本案中,处分马某三只股票所得的价款进入了王某资金账户,且已与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混同,马某也无法对X证券转让取回权标的物所得的价金行使取回权。
(3)债务人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参考资料:
[1]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5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
[5] 参见《破产法》第七十六条。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九条。
[9] 参见《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10] 参见《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12] 参见《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条。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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