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股权交易日益频繁,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明显增加。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交易方关注的核心,也是很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之所在。
合同的效力形态包括多种,主要分为有效、已成立未生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例外。本文就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情形进行梳理,并通过案例进行说明。对于涉及外资准入的股权、国有股权、金融类股权等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将另行撰文进行分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包含以下情形:
1.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股权转让合同
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实践中常见的以虚伪的意思表示掩盖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有两类。一类是为掩盖真实交易的“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例如:为了逃税,签订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税务申报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低于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格。为了防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价格。另一类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施让与担保。例如: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出借方与借款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至出借方名下,私下签订的是借款担保合同,表面上是股权转让合同。
上述情形,虽然表面上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但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例如:李某与戴某、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2民终27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订的形式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法律行为。又如:瑞标公司、赫嘉公司、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3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担保。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担保行为则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后,对于其隐藏的事实,应根据其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法律性质。例如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股权担保。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
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合同违反的规范的类型不同,其效力也有所不同。任意性规范,顾名思义,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仅对民事主体具有引导、规范的作用,民事主体可选择适用与否。民事法律行为与之不一致的,并不影响其效力。强制性规范,则具有强制性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与强制性规范相符,否则会被认定无效,但是,例外情况是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因此无效。
例如:永杏公司诉海甲、海乙、云峰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云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投资领域。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永杏公司属于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则其与云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种故意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例如:澄阳公司、骏豪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84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骏豪公司明知旅游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仍要求澄江市人民政府将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股权进行无偿转让,最终通过澄阳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以1万元价格取得了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股权。因此,骏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明知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股权属于国有资产,在未依法评估的情况下以1万元的价格取得案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原判决据此认定构成恶意串通,导致其民事行为无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又如,张某、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3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自然棕业公司已资不抵债,涉及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诸多诉讼,协议中用于支付股权对价的公司土地已用于抵押贷款。自然棕业公司的两个股东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外部债权人而言,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对股东内部而言,一方股权通过转让获得巨额回报,另一方留在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其股权价值落空,明显不合理,从实质上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非滕晓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再如:张某、鑫意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张某、鑫意祥公司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定做买卖交易关系,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鑫意祥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某与邱某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因张某、鑫意祥公司之间所称交易的虚假而认定为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股权转让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不按当事人意思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股权,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
二、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一)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
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包含因重大误解、欺诈、受胁迫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等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可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撤销。
例如:周某与金信公司、益可维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106民初171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周某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之前并不认识金信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金某,拟投资意向及条款是基于对邻居林某的依赖而与林某进行洽谈协商的。从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地点来看,依然是基于对林某的依赖而签订的。庭审中,从金信公司、益可维公司辩称林某并非该方代言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关系、林某的言论并不代表金信公司、益可维公司的观点来看,以及林某与周某在微信聊天中商及的《补充协议》与后面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内容条款并不一致来看,周某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时应当存在重大误解,也缺乏与金信公司股权投资人合性的特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周某主张撤销合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因欺诈、胁迫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上述规定,合同当事人如因欺诈、胁迫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可主张撤销。
例如:李某、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200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李某在转让德保公司给王某和孙某时故意隐瞒了德保公司的真实情况,导致王某和孙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以超过李某受让德保公司股权十倍的价格受让了李某持有的德保公司股权,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构成欺诈正确。王某与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判决撤销;李某还应返还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包括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情形。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3]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可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例如:李某平、李某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权转让前,李某军及其中富油脂公司已处于危困状态,如处理不及时,随时面临中富油脂公司被纳入失信人、抵押担保的财产被处分的危险境地,在此情况下其委托其女儿李某代为行使权利。李某接受李某军委托时,刚从学校毕业回国,仓促代表李某军参与伟业公司管理,其缺少对企业管理经营经验,且参与伟业公司管理时间短,对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全面摸清,李某缺乏对李某军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显失公平,案涉股权转让价仅为原审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的股权评估价最低值的63%左右,应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显失公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二)撤销权的行使及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相关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应注意撤销权的消灭期间即除斥期间。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该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否则,除斥期间经过的,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此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除斥期间分为短期除斥期间和最长除斥期间,有其一届满的,撤销权即为消灭。短期除斥期间的起算节点和期间长度根据不同的情形而有所差别:1.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他情形,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即为消灭,不受一年时间限制。最长除斥期间为五年,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4]
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撤销的,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5]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6]
三、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一)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
1.无代理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无权代理的类型有三种,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情况下,相对人享有以下权利:
(1)催告权
就行为人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有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催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撤销权
就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撤销权须在被代理人追认前作出;其次,相对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善意的,即相对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不知对方是无权代理的;最后,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无权代理,由于该代理行为在实施时并非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其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及于被代理人,需要被代理人追认。因此,无权代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被代理人追认该行为的,则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7]
例如:宝玉公司、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中就马某、陈某代签行为的认定问题认为,马某和陈某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某和王某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和徐某、陈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某和王某授权之前,马某和陈某转让徐某和王某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同理,陈某处分李某的股份,必须获得李某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某在代表李某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某的父亲李某明的授权,但李某与李某明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明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授权经过了李某的认可,在李某对陈某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某处分李某的股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又如:李某与冯某琼、冯某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7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涉案《入股协议书》上“冯某强”的签名,并非冯某强本人所签署,代签人也没有得到冯某强本人的相应授权。李某与冯某琼在签订涉案《入股协议书》时对以上事实均已经充分了解,事后冯某强对该签名人的代签行为也不予追认。因此,应当认定冯某强并未在该涉案《入股协议书》上签名,他人代替冯某强在涉案《入股协议书》上签名,属于无权代理。因冯某强未对涉案《入股协议书》予以追认,故涉案《入股协议书》对冯某强没有产生约束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8]
由于股权转让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项,权利与义务并存,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股权转让,其效力待定。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则有效;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者拒绝追认的,则无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9]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四、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对于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若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例如:艾某、张某与刘某等股权转让纠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艾某、张某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某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参考资料:
[1] 参见《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 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5] 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6] 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7] 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8] 参见《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9] 参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文作者
彭胜锋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于千惠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彭胜锋律师团队坚持“专业致胜、客户至上”的价值观,通过团队协作、专业研究、良好服务提升团队竞争力。团队专注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投融资及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专业领域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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