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系统地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上,经过公司法修订草案多次完善后规定的新制度。本文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解读,并就面临的几个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
为规范股东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实现股东平等保护,新公司法设立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时,公司催缴并给予其一定期限,宽期限届满后如该出资仍未足额缴纳,则由公司决定该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被宣告丧失的一项法律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后,该股东未在宽限期内缴足出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失权的相关规定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从股东除名到股东失权的制度创新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如果仍然享有股东权利,对于其他已缴纳出资的股东很不公平。从股东权利平等保护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瑕疵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优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然而,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借鉴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1],但因为上述“股东除名”适用条件过于严格、除名程序不够细化,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
新公司法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上,设立了股东失权制度。相较于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对象、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更加科学、完善。
1.股东失权适用对象由有限责任公司扩展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除名的规定仅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失权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不过,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即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缴足出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设立登记,将大为减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缴纳出资而引发的股东失权现象。
2.从包含“抽逃全部出资”缩限至“出资不足”, 从出资“完全未履行”扩展到“未足额履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仅适用于出资完全没有履行,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新公司法将股权失权适用范围限定于出资不足,不包含抽逃出资,但对出资不足的情形由完全未履行出资扩展到包含部分出资不足。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也作为股权失权的情形之一,新公司法最终没有将上述情形纳入,可能是考虑到出资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定量界定,导致失权的具体股权比例无法确定,实践中很难操作等因素。
3.从绝对的股东资格丧失调整为出资不足部分对应的股权丧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资格丧失限定于全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对应的是该股东全部股权丧失,其股东资格丧失,股东被除名。
新公司法则采取了灵活的方式,对部分出资不足的股东而言,其丧失的股权是出资不足对应的股权,已缴纳出资的股权并不丧失,股东资格不必然丧失。
4.决定失权的方式由股东会决议除名调整为董事会决议及书面通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并书面通知,该股东即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由原来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调整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强调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职责范围,故规定股权失权决定由公司董事会决议。
5.失权后股权的处理更具有操作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资格丧失后,法院在判决中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上述规定存在漏洞,一是股东除名后,在没有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股东除名缺乏操作路径;二是股权登记在原股东名下,法院判决释明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无法解决股东更名的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对原股东失权后的“库存股”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转让或减资并注销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具有可操作性。
6.规定了失权股东异议救济程序。
考虑到失权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失权实体条件、程序要件是否满足等存在争议,新公司法在公司法修订三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了失权股东异议救济程序,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股东失权要件及法律后果
1.股东失权的实体和程序要件。
(1)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
股东须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未按期出资是指章程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已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包括欠缴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2)经公司书面催缴,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
对股东缴纳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催缴是公司董事会的义务。公司催促股东缴纳出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催缴出资给予股东合理的宽限期,宽限期不少于60日。
(3)失权决定由董事会决议,并书面通知失权股东
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补足出资,是否失权,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失权的,公司应发出书面失权通知。
2.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
公司按照上述程序催缴出资,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作出股东失权的董事会决议,并自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发出股东失权通知,属于形成权,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而非该股东收到通知之日,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四、
股东失权的几个实务问题
1.股东未缴纳出资是否必然丧失股权?
股东未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必然丧失股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对出资进行催缴,分为一般催缴和失权催缴。一般催缴不发生股权失权后果;公司只有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催缴后,该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时,经公司董事会做出股东失权决议,并发出失权通知后,该股东才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
2.公司董事会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做出失权决定?
股东欠缴出资时,由公司董事会进行催缴。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进行一般催缴,也可以进行失权催缴。也就是说,股东欠缴出资时,相应股权是否失权,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在何种情形下需做出股东失权决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作出失权决议?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股东欠缴出资,公司进行催缴后,公司董事会并非必须做出股东失权决议。董事会是否做出失权决议,应综合各种因素,从有利于公司角度考虑,谨慎做出决定。例如:欠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时则不宜对其股权作出失权决定。然而,实践中,公司董事会做出的股东是否失权决议是否对公司有利,有时存在一些模糊地带,难以区分。对于董事来说,在进行表决时,应履行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保护公司的利益,审慎地做出商业判断,否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公司董事会不催缴、不做出失权决议,其他股东如何救济?
其他股东可要求董事会履行相关义务,对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进行催缴,必要时作出股东失权决议。其他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会的不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如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未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其他股东可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监督董事会履行相关义务。
负有义务的董事未履行相关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可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代表公司向相关董事主张赔偿。
4.出资加速到期后,未缴纳出资的,是否适用股东失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后,其未缴纳出资的,公司是否有权将相应股权通知失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将股东失权的情形限定在“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股东失权不包含出资加速到期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笔者认为,新公司法规定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能够清偿到期债务,而不是为了剥夺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股权。结合上述规定,出资加速到期后,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不宜适用股东失权。
5.股东失权后,其出资义务是否免除?
股东失权后,其不再享有相应股权的股东权利,从股东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股东不应对失权股权对应的出资负有义务[2]。但是,如果失权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将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注:股东未失权前,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有的股东会利用股东失权制度,消极不按期缴纳出资,通过失权方式而逃避出资义务,尤其是控制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的表决很容易达到上述目的。笔者认为,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已经违反了出资义务,不因其股东失权而免除其出资义务。其承担出资义务后,可向受让股权的其他股东追偿;股权注销的,可向公司追偿,这样可以更好地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6.股东平等保护等问题。
公司董事会掌握股东失权的生杀大权,将面临股东失权平等保护的问题。例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小股东都存在欠缴出资时,公司董事会受控股股东的影响,选择性地启动股东失权程序,仅对小股东决议股东失权,而不对大股东欠缴出资不做出失权决议,如何平等保护股东权利呢?
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失权事项时,可借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当然,上述设想有赖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为减少相关争议,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对股东失权相关内容进行明确。
另外,公司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出资上,还包含公司经营累积的价值、股东拥有的资源等独特价值。股东失权仅仅以未缴纳出资作为股权价值的唯一衡量点,可能对失权股东不公平。例如: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张三持股比例90%,对应的出资已全部实缴;李四持股10%,对应出资10万元到期后没有缴纳。假如公司估值1000万元,李四持有的股权价值为100万元。公司董事会对李四的股权做出失权决议后,李四的股权无论怎样处理,对李四均不公平。如果公司通过减资方式注销了李四的股权,张三的持股比例变为100%,公司注册资本变为90万元,公司估值变为990万元。李四原持有股权对应的价值,实际上由张三享有。如果公司将李四持有的10%股权(注:李四失权后,上述股权变为公司“库存股”)转让给王五,王五应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由其负责实缴出资1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价值1100万元(注:公司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100万元,公司价值增加100万元)。
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欠缴出资的股东如认为股权有价值,可以通过补足出资或股权转让的方式避免股东失权。其如果没有积极地采取救济措施,在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其股权丧失,其股权价值亦丧失。故,股东失权带有对欠缴出资股东进行惩罚的性质。
7.程序上如何保障股东失权后“库存股”的处置?
股东失权后,相应股权已属于公司的“库存股”,但还登记在原股东名下。原股东已丧失相应的股权,公司对“库存股”进行处置,如作出减资决议,或进行股权转让,进行章程修订,不须取得失权股东的同意,不须通知其参加股东会。问题在于,失权股东仍然是登记股东,属于名义股东,在其不配合的情况下,很难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后,当务之急,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股东失权引发的减资或股权转让、章程修订及工商变更的手续进行明确规定,给出操作指引。
8.哪些情形下,失权股东提起异议之诉可以推翻公司失权通知?
新公司法在公司法修订稿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股东异议之诉从程序上保障了失权股东的救济机会。从实体上来说,失权股东提起异议之诉后,哪些情形可以推翻公司的失权通知决定,失权股东如何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
首先,从程序上来说,公司如未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书面催缴,或书面催缴的送达存在问题,或者未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或者给予的宽限期少于60天,或者失权决定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等等,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缺乏合法基础而无效。公司关于股东失权的董事会决议如果不成立,或者可撤销,或者无效,将导致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无效。失权股东提起异议之诉,在阐述理由时可就董事会决议的不成立,或可撤销,或无效进行论述,相关理由成立的,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无效,不发生失权后果。
其次,公司章程对股东失权的前置程序做出了比新公司法更严格的规定,例如规定催缴宽限期不少于90天,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发出股权失权通知,异议股东可主张撤销。
还有,对于公司董事会做出股东失权决议是否违反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导致股东失权通知无效的问题,判断起来则相对复杂。笔者认为,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做出的股东失权决定如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将导致股权失权通知无效。
参考文献
[1]参见《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16日。
[2]参见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
本文作者
彭胜锋
锦天城广州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邮箱:pengsf@allbrightlaw.com
主要执业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投资并购。
彭律师多次获得广州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理论成果奖等奖项。彭律师长期为欧派家居、斯凯奇中国、中国船舶广州公司、日丰、红海人力、辽宁省政府驻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