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权的股权变动效力
如何认定?
股权代持
以他人为名义股东进行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并由实际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且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股权结构处置。
案例背景
2014年3月,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了恒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王某,持有100%的股权。
实际出资情况
张某
出资150万
占股50%
李某
出资120万
占股40%
王某
出资30万(张某赠与)
占股10%
2014年9月
2015年3月
因张某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某称相关股权被王某转让给第三方,其没有获得股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案争议焦点
(一)张某、李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二)李某转让给张某40%的股权是否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如已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张某应向李某支付股东转让款,王某处分相关股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向王某主张。
代持股权的股东资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本案中,张某、李某与登记股东王某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共同确认了各自向恒某公司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张某、李某虽然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恒某公司的股东,但事实上已取得了恒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效力认定
张某、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就已经发生了股权变动的效力。
股权变动不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享有股权的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也不是股权变动效力的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确了受让方取得股权系在先,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在后,即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非判断股权变动效力的要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股东一样,只是从外观上证明相关登记人员为公司股东,但并不是说一定要将受让股东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只要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认定股东资格。实践中,亦存在大量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亦为股东的情形。
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需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问题,从转让程序上说,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并应就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向其他股东披露,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未履行上述程序,应认定尚未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中认为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肯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变动,在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后,方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包括隐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首先,如上所述,股权变动不以办理工商变更或股东名册变更为要件。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具有无形性,无法交付,只要双方一达成协议即视为股权发生了变动效力。其次,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只是受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手段。受让股东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知情,不改变股权变动的性质。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知情,亦不妨碍受让方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对实际出资人而言,只要其股东资格能够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即能确认。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受让股东可以凭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主张受让份额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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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法脉小天使
图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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