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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八部法律。此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系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部分条款的修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经营者及相关者的利益休戚相关,本文现对相关修改进行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后条款对照表
解读
1.明确规定以“电子侵入”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系侵害商业秘密的手段。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电子侵入等技术手段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次修订将“电子侵入”明确规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一方,其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由不得“违反约定”修改为不得“违反保密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原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次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相对于“违反约定”而言,其外延更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侵害商业秘密。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与直接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本次修订对此进行明确,有利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
4.明确“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亦可以成为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
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只要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述主体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5.商业秘密信息的外延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扩大为“商业信息”。
“商业信息”的外延比“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外延要广,本次修改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6.对恶意侵害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经营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本次修订在第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了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可以按照基准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须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对象为经营者;
(2)侵权者主观上须有恶意;
(3)情节严重;
(4)基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为: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7.酌情赔偿的最高金额提升至500万元。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害,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的最高赔偿额由3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
8.增加了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
行政处罚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一般情节”的处罚金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将“情节严重”的处罚金额上限由30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
9.合理分配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特征的举证责任由涉嫌侵权人承担。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权利人即完成了商业秘密的举证义务。此时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特征则由涉嫌侵权人举证。
由权利人证明其商业信息具有“秘密性”特征,难度较大。本次修订将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进行上述合理分配,权利人不再需要证明其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大幅降低了其举证成本。
10.合理分配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涉嫌侵害人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只须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下述证据之一,涉嫌侵权人须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权利人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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