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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电动车失火承担责任吗?

以案说法 | 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电动车失火承担责任吗? 三知法行
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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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小区内电动车起火,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文以案说法,欲知详情,敬请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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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胜锋律师团队 

编者按:实践中,因操作不规范、充电故障、过充电、过放电等原因,电动车起火事故频发。小区内电动车起火,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小区内的电动车失火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呢?本文以一个案件为切入点,对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小区内电动车失火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鲜某为充电方便,将自有的电动车放置于一楼公共楼梯间,长期私自通过接连于长城宽带箱内的插板进行充电。某日,鲜某在充电时将充电器放置于电动车的脚踏板处,随后电动车失火,引发火灾,过火面积5平方米,造成小区居民王某等二人受伤。王某等二人分别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王某等将鲜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



01

电动车起火的原因是什么,鲜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深公福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认定,起火部位为鲜某放置于一楼楼梯间的电动车,起火点为该电动车的脚踏板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物品自燃、雷击、纵火、以及墙上的电线和设备故障,不排除电动车充电故障。鲜某认为系电信网络箱和深大电话箱为起火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结合鲜某平时在楼梯间使用私接电源为电动车充电,以及就鲜某存在将充电器放置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习惯的事实,本次火灾是电动车充电故障引起的可能性极大。鲜某否认起火原因是其电动车充电故障引起,但鲜某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火灾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鲜某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民事诉讼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明文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次火灾由鲜某电动车充电故障引起的可能性极大,且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本次火灾是由鲜某电动车充电故障引起。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认定起火灾系电动车充电故障引起。鲜某的电动车充电故障引起涉案火灾,是本案事故的危险来源,故鲜某应当就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02

物业公司是否应对电动车失火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的负责人,对小区的公共区域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物业公司应在日常巡查中排除各种潜在的危险因素,保障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案涉电动车长期停放在一楼公共楼梯间,且鲜某长期使用私接电源充电。物业公司对于鲜某私接电源为电动车充电的危险行为,未能进行充分的提醒和警示,亦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




三、法院判决



本案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的判决结果为:鲜某对王某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除判决电动车车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外,还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物业公司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案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01

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侵权。

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巡查与保护是其法定义务。相关规定有:
(1)物业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小区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的区域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小区建筑物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都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小区的共有部分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公共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物业公司负有安全巡查防范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分报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根据前述规定,物业管理对危及小区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有安全隐患的情况应予以防范和排除。
(3)物业公司负有消防安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根据前述规定,物业公司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不作为侵权,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如上所述,物业公司和小区居民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环境负有巡查等积极的作为义务。本案物业公司未进行充分的检查巡查,亦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违反前述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02

物业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之一。在过错责任当中,过错是确定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民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过失是指缺乏足够的注意。本案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专业机构,相对于大众而言,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物业公司负有安全保障等积极的作为义务,其未能定期巡查、排除危险,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03

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与火灾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造成了损害结果。

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不作为构成侵权,亦以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理论上,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若无此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二是“若有此行为,则通常会产生此种损害”。本案物业公司如尽到日常巡查义务、及时排除危险,则损害可能不会发生。如王泽鉴所说:“倘若有所作为即得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乃导致他人之权利受到损害时,则不作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与王某等的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系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

04

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未明确具体法律依据,但其在理由中认为物业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后果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承担责任: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自己的不作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鲜某的侵害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物业公司的不作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构成“多因一果”。物业公司和鲜某的行为是分别发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的鲜某长期使用私接电源,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对电动车进行充电,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未能在例行检查中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处理,在管理上存在失职,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基于事故发生原因对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划分,判决由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结语



电动车发生火灾事故已屡见不鲜。近十年间,仅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事故就造成349人死亡、173人受伤,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就有72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有2起。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物业公司,都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从物业管理企业的角度来讲,可以通过设置专用充电区域、提供专用充电设备、开展定期安全监测等手段,降低电动车因充电发生事故的概率。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现乱充电、不规范充电等行为,应及时制止,为小区做好安全防范服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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