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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能否调解?

以案说法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能否调解? 三知法行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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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分析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与被告调解的相关问题。

编者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股东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及他人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能否与被告调解?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公司如何避免原告、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其利益?本文结合最高法院的案例,分析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问题。


一、案情简介


和信公司、大兴公司、恒信公司与广厦股份投资设立通和控股。通和控股(95%)与恒信公司(5%)投资设立通和置业。
2004年9月15日,通和控股将持有的通和置业35%、30%股权分别转让给城房公司、恒信公司。
2004年12月31日,恒信公司、城房公司、通和控股与富沃公司、金科公司约定转让通和置业股权(转让后,富沃公司40%,金科公司60%)。但富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富沃公司与通和控股、恒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富沃公司应支付给通过控股款项共计9500万元。
2006年1月,通和置业变更工商登记,广厦创业持有其50%股权。
2006年2月28日,通和控股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广厦创业全权行使通和控股债权人权利,代为追回通和置业项目利润补偿款及富沃公司所欠股权转让款项及利息。
2006年10月,通和置业再次变更工商登记,广厦创业持有其100%股权。
2007年4月25日,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通和置业立即向通和控股支付利润补偿款23750万元及利息1049.71万元;
(2)富沃公司立即向通和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利息1419.5万元;
(3)撤销通和控股对广厦创业的委托代收的授权,若广厦创业已经收取部分债权,则应返还通和控股。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二审阶段,经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基于自愿、合法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一审判决的服从、诉讼费承担、利润补偿款和股权转让款债务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通和置业未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在公司取得盈利的情况下,向通和控股支付补偿款,应就其盈利的部分承担支付补偿款的民事责任。富沃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如数向通和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实际欠款额承担付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厦创业在接受通和控股委托当时,未如实告知其与通和置业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且在接受委托后,也未积极履行委托人的义务,原告在通和控股怠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提起代位诉讼,理由正当。判决通和置业、富沃公司分别履行相应还款义务。

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经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即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以及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即通和控股的同意,而且也已经经过了通和控股中的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所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通和控股及其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三、律师观点

行为人

相对人



(一)股东代表诉讼能否适用调解

股东代表诉讼系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本质上首要维护的是公司利益。

因此,判断该类案件是否适用调解的前提是判断该调解是否为公司意思,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笔者认为,当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并得到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后,可以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以调解协议经过了通和控股中的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没有损害通和控股及其股东的利益为由,认可其效力,并出具调解书。

九民纪要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允许有限制性的调解。主要理由是:1.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且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是事前威慑与事后弥补相结合,尤其是事前威慑。诉讼和解与更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2.该调解应受一定限制,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特殊性,原告股东实质上是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权利,间接维护自己及其他股东利益。因此,原告股东有可能会与被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而受到“一事不再理”规则约束,公司或其他股东很难通过诉讼再次救济。



(二)如何避免诉讼各方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时候,主要考察是否经由股东代表诉讼所代表的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通过。此处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1.有权对调解协议进行决议的机关。

从公司治理模式的角度,根据公司最终的、没有界定的,并且不能通过对法律、章程解释而加以明确的权力,应当归属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可以区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前者是指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者,享有默认的管理公司的权力,股东只是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享有集体投票决策的权力;而后者在股东会享有最后的权力。[1]我国通说观点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即股东会对此享有最后的权力。此外,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虽然并不一定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也通常不对外代表公司,但其与公司在利益上存在高度一致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会行使对调解协议决议的权力符合公司利益。

对此,九民纪要亦认为股东会行使此项职权,并提出除利益共同外,因股东代表诉讼是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诉讼,原告股东在和解中实质上处分的是公司的实体权益,与其他股东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故而在代表诉讼中进行和解应当有公司和其他股东参与。 



2.认定调解协议效力须履行的公司决议程序

九民纪要强调,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股东代表诉讼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该调解协议经过公司机关决议通过。同时,进一步规定,只有以公司会议决议的形式通过的调解协议,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因此,根据上述对决议机关的分析,在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决议机关时,须由该公司机关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在公司章程未规定时,须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人民法院方可出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未经上述机关决议,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并不代表已履行上述程序,不能视为公司已经同意。


[1] 杜万华主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页。


本文作者


 

黄吉星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广东省消防协会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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