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划重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解读

划重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解读 三知法行
2021-09-07
0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重点梳理。

编者按: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下称《条例》),就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统一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市场主体注销难、冒名登记等问题在制度层面作出了规范。笔者就《条例》规定的重点梳理如下。



一、统一法律适用,对公司、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营利主体的登记管理统一规范。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性制度,事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以及营商环境持续优化。长期以来,我国针对企业法人、公司、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不同市场主体分别立法,登记管理法规体系比较零乱,不利于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指引。本次《条例》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统一规定。《条例》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将同时废止。[1]



二、为无照经营查处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市场主体必须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2]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情况包括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3]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登记事项区分为“一般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并明确登记机关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例》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4]



四、建立了歇业制度,歇业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利于降低维持成本。

依照《条例》新规[5],发生下列情形造成经营困难,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1)自然灾害;

(2)事故灾难;

(3)公共卫生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

同时《条例》还对歇业的流程进行了规定:

(1)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2)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3)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4)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歇业制度可以有力地解决疫情等原因造成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形,为企业提供缓冲制度选择,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



五、完善“简易注销”程序,简化提交材料的流程、压缩公告时间,有利于解决“注销难”问题。

《条例》对市场主体注销的流程进行了简化,并完善了“简易注销”程序,包括[6]:

(1)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2)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3)简易注销程序下,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4)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5)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六、冒用身份证等虚假登记,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虚假市场主体被撤销后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近年来,虚假登记尤其是“冒名登记”等问题屡见不鲜。本次《条例》新增了虚假登记的撤销制度,包括[7]:

(1)明确虚假登记的情形,包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2)明确提出撤销登记的主体,包括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明确登记机关开展调查的权限,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4)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5)明确虚假登记的法律后果,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6)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明确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作价出资。

《条例》进一步明确,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但是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8]



八、营业执照应置于醒目位置,否则登记机关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9]


近年来,政府部门大力推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继续大力简政放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本次《条例》的出台,有利于完善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立法,更好地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9月3日发布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实施细则的出台将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地落实,进一步提高登记注册和市场监管效能。




参考资料:

[1] 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五条。

[2] 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3] 参见《电子商务法》第十条。

[4] 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5] 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6] 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7] 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8] 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9] 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本文作者


 

李  垚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联系我们

联系人:汪律师

联系电话:13922469313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33层02-07单元、35层01-02单元

提示

因近期微信官方调整推送规则,如未经常留言或点击“在看”将影响您接收本公众号消息。为确保我们能更及时准确地向您推送文章,请您将“三知法行”公众号添加“☆”标置顶,并点击下方“赞”“在看”,谢谢!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三知法行
内容 270
粉丝 0
三知法行
总阅读264
粉丝0
内容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