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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民纪要》发布前,司法实践关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认定
二、《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清算责任规定及解读
(一)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
(二)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解读
1.关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
(1)关于清算义务的范围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不是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履行义务”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1]是否成立了清算组,是否完成了清算等,并不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审查的范围。
(2)股东如果为清算积极采取了措施,不应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股东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应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果股东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则不能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例如: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函要求成立清算组,其他股东没有响应;清算组成立后,未参与经营的股东要求其他股东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财务账册等,只要股东能够证明上述事项,即可以认定其已经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不应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
(3)股东角色不同,认定“怠于履行义务”的标准应不同
《九民纪要》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同时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九民纪要》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未参与公司经营小股东利益保护平衡的考虑。未参与经营的小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其义务仅是提出成立清算组,其没有掌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资料。如果仅因其违反上述程序上的一般义务,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违背清算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
股东因为违反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股东的行为达到“滥用”,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其未提出成立清算组的行为,远未达到上述“滥用”、“严重”程度,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这里引申出另一个问题,除了没有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外,实践中还存在公司由实际控制人控制,而公司名义上的大股东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大股东能够证明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亦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结语
本文作者
彭胜锋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邓岚莺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法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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