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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视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视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赔偿责任 三知法行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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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事由出现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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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事由出现后,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进行清算,或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法院对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理解存在偏差,只要查明公司存在主要财产、账册灭失等无法清算的情形,即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部分案例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九民纪要》对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范。本文对此进行分析、解读。


一、《九民纪要》发布前,司法实践关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认定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注:本文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毁损、灭失,或者公司财产无法查清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法解释(二)》(注:2008年5月发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只判决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我国立法没有对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为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提供了依据。
2012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发布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及上述指导案例的发布,推动了公司解散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些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二)》上述规定理解上存在偏差,只要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等不能清算的情形,即“一刀切”判决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小股东只投资几百万元,却被判决承担公司上亿元债务的极端案例,小股东承担了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清算责任,导致出现利益严重失衡的现象。


二、《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清算责任规定及解读





(一)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

《九民纪要》强调股东清算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畴,即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应当考查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构成要件,股东才有可能承担清算责任。《九民纪要》的具体规定如下:
《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解读


1.关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

判断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首先应判断清算义务包括哪些具体的义务;其次应判断相关清算事项未完成,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此外,股东角色不一样,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标准不一样。

(1)关于清算义务的范围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不是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履行义务”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1]是否成立了清算组,是否完成了清算等,并不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审查的范围。 

(2)股东如果为清算积极采取了措施,不应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股东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应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果股东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则不能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例如: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函要求成立清算组,其他股东没有响应;清算组成立后,未参与经营的股东要求其他股东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财务账册等,只要股东能够证明上述事项,即可以认定其已经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不应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

(3)股东角色不同,认定“怠于履行义务”的标准应不同

《九民纪要》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同时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九民纪要》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未参与公司经营小股东利益保护平衡的考虑。未参与经营的小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其义务仅是提出成立清算组,其没有掌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资料。如果仅因其违反上述程序上的一般义务,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违背清算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

股东因为违反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股东的行为达到“滥用”,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其未提出成立清算组的行为,远未达到上述“滥用”、“严重”程度,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这里引申出另一个问题,除了没有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外,实践中还存在公司由实际控制人控制,而公司名义上的大股东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大股东能够证明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亦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上所述,股东清算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一般侵权理论,承担侵权责任,除行为人主观上应有过错外,还须判断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也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如果有证据证实,公司因为账册被盗抢、或者因火灾等原因灭失,导致公司股东无法进行清算的,即使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其行为与无法清算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无需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还有,对于没有参与经营的股东而言,其未提出成立清算组,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三、结语

《九民纪要》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角度的出发,对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进行了规范。“怠于履行义务”不能仅仅根据是否启动了清算程序等结果来判断,而应根据股东是否采取了积极推动启动清算程序等措施综合判断;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不应附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清算赔偿还应考察“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66页。


END


本文作者



 

彭胜锋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邓岚莺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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