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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视角丨股东代表诉讼不须履行前置程序的几种情形

九民纪要视角丨股东代表诉讼不须履行前置程序的几种情形 三知法行
20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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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结合九民纪要,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的几种豁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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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公司合法权益被侵害,股东在满足相关前置程序或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九民纪要》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但是,如果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时,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本文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介绍,并结合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对实践中股东不须履行前置程序的几种情况进行归纳。


一、股东代表诉讼介绍



(一)

 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须满足规定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须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条件。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精神,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以损害行为及结果发生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为要件,只要在提起诉讼时及诉讼期间其具备符合上述规定的股东条件即可。
《公司法》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条件进行适当限制系基于以下考虑: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系为了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职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对此怠于起诉或无法起诉的情形发生。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或他人滥用该诉权,需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条件进行适当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法律无需对其股东身份行使该权利进行特别约束。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相对自由,为防止股东恶意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进行了适当的限制。


(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履行前置程序。

根据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有所不同:


1.因董事、高管或监事履职不尽责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上述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行使其诉权时,《公司法》第151条赋予了相关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的权利,相关股东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履行前置程序:

(1)公司的董事、高管履职不尽责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的监事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他人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他人(注:董、监、高以外的人)侵犯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满足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前置程序究竟是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还是董事会提起诉讼,并没有明确。

从监事制度的定位来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责系履行内部监督职能,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属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法定职责。故《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然而,对于其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救济,则不属于监事会或监事的职责范围,应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来行使。故《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四)

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及胜诉利益归属          

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已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此时公司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因为系代表公司诉讼,相关胜诉利益应归公司所有。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履行前置程序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时应以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董事、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二、不需要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几种情形


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是间接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是“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由股东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减少无价值诉讼,避免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但是,如果不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一刀切”地适用前置程序,也势必造成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及时维护的尬尴境地。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允许股东不通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中,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请求的情形。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周长春与庄士公司、汉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汉业公司明确表示公司没有监事,其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工商登记的监事周某并非汉业公司的监事。汉业公司因为没有监事,周长春无法向公司监事请求提起诉讼。

3.股东准备起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监事受到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时。

由于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同一控制人控制时,此时监事受同一控制人的影响,几乎不可能应股东的要求代表公司起诉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此时,要求股东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则无必要。

4.监事、董事共同为被告时。

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监事为被告时,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董事为被告时,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如果监事、董事为共同被告时,则股东无法请求上述机关提起诉讼。

5.在缺失监事会或监事时,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身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董事会多数成员均由某一方委派时。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周长春与庄士公司、汉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汉业公司没有监事,而汉业公司5名董事,除周长春外,其余4名董事同时也是庄士公司的董事,与被上诉人庄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周长春请求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公司提起诉讼,董事会不会提起相应诉讼。此时周长春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已无必要,故最高法院认为湖南省高院以周长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周长春的起诉错误,指令其审理上述案件。

END


本文作者



 

彭胜锋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黄吉星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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