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0日,原告凌某诉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注:抖音APP运营方)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19)京0491民初6694号民事判决,认定抖音APP从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收集到原告的姓名和手机号以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地理位置等信息,属于侵权行为。笔者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对该案分析如下:
一、案情简介
原告凌某在手机通讯录只有本机号码、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注册抖音APP。原告注册后,抖音APP即显示地点为成都,并向原告推荐“可能认识的人”“发现好友”。前述“可能认识的人”“发现好友”包括原告的微信好友、QQ好友、手机通讯录好友、生活中的好友。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搜集和使用原告的姓名、手机号码、通讯录、地理位置、其他APP中的好友关系,构成对隐私权、信息权的侵犯。
二、法院判决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
1.原告的姓名和手机号码不属于私密信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亦没有造成对原告生活安宁得到侵扰,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2.原告主张的社交关系而言,既非私密信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亦未造成原告生活安宁的侵扰,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3.原告的姓名、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地理位置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处理上述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北京互联网法院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
1.被告删除通过抖音APP收集并存储的原告姓名和手机号码、地理位置的信息;
2.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合理维权费用4231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民法典》的规定
行为人
与
相对人
01 自然人的隐私权受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02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四、本案《民法典》的适用
行为人
与
相对人
01 本案原告的姓名、电话号码、地理位置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不是隐私。
界定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范围,是确定本案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姓名、电话号码、地理位置信息等都属于个人信息。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具体到本案,姓名与电话号码发挥着身份识别的作用,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但因其在日常社会交往和活动中发挥着信息交流的作用,并非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故不属于隐私。本案原告的活动位置信息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但被告收集的原告地理位置定位为成都,并非精准的定位信息,不具有私密性,故不是隐私。本案被告收集的原告姓名、电话号码、地理位置等, 均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02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收集其姓名、电话号码、地理位置等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的外,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原则。本项规定将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作为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主要合法性前提,充分体现了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中的主导地位,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主体对自身个人信息的控制。本案被告未经同意收集原告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实施后,本文案例可适用《民法典》上述规定进行裁判。
本文作者
李 垚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商事合同诉讼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广东省消防协会、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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