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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在受让方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股权已变更登记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迟延付款而解除

广东高院:在受让方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股权已变更登记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迟延付款而解除 三知法行
20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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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受让方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股权已变更登记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迟延付款而解除

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其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1.股权转让具有特殊性,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方面进行判断。


2.已变更登记的股权客观上无法返还,受让方虽迟延付款但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解除。


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22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4月8日)


二、案情简介


林某甲、林某乙与李某、蔡某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甲、林某乙将持有的鸿基公司的股权(各持50%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蔡某。股权转让款由李某、蔡某分三期向林某甲、林某乙支付;第一期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支付600万元,第二期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400万元,第三期在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如李某、蔡某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逾期超过30天,林某甲、林某乙有权解除协议,且李某、蔡某应向林某甲、林某乙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协议签订后,李某、蔡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林某甲、林某乙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随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月26日,李某、蔡某向林某甲、林某乙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中的30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依约付还。2017年11月16日,李某、蔡某向林某甲、林某乙付还了第二期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协议约定的李某、蔡某应于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李某、蔡某一直未支付。


鸿基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与好来登公司就合作开发金桂花园签订了相关协议,并进行了开发。


林某甲、林某乙于2017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随后提起诉讼,以李某、蔡某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李某、蔡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查明,鸿基公司股权变更至李某、蔡某名下后,林某甲、林某乙已完全退出鸿基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蔡某在再审庭审中表示开发项目已基本销售完毕。


三、广东高院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认为:


虽然李某、蔡某存在违约行为,但目标公司的股权在签订协议后已变更至李某、蔡某名下。与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鸿基公司的股权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而林某甲、林某乙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是获得1500万元的对价,在李某、蔡某已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李某、蔡某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会导致林某甲、林某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不仅导致鸿基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而且双方还需对鸿基公司转让后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对鸿基公司的债权人、员工等造成影响,后续可能引发大量诉讼。因此,考虑到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应予以解除。


广东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李某、蔡某向林某甲、林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


四、律师评析


(一)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不同于一般合同的解除,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其解除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范。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关于约定解除,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协商一致解除[1],即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后,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其二为约定解除权[2],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当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无须与对方协商。关于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股权转让合同虽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不能直接视同于一般合同的解除。股权转让属于一种典型的商事交易,由于商法与民法体系的价值取向各有侧重,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股权转让合同因转让标的为股权而具有其特殊性[3]。股权系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除了包含财产权利外,还包括非财产权利,如公司经营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4]。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5]。正是因为股权的非财产性及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使得股权不同于其他民法上的权利,其转让与普通的合同标的物不同,需要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促进交易的角度考虑,维护效率价值和维持商事主体的稳定[6]。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本案中,即使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满足了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因为转让方转让股权及收受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也不足以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中涉及的“合同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保持审慎的态度,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目的,否则法院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于转让人一方为转让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款,于受让人一方为受让股权,并据此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15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刘某主张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是成某、刘某甲隐瞒同欣公司土地不能用于特定工业建设经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讲,受让人的合同目的系取得公司股权,刘某所称利用同欣公司土地用于特定工业建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所称的“合同目的”。双方亦未将利用同欣公司土地进行特定工业项目建设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前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办理了同欣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受让方,刘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刘某关于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鄂民再15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从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及双方约定的内容看,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为取得股权转让的对价。韩某在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后,龚某已经配合韩某完成了60%股权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此后,韩某亦继续向龚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基本实现……受让人迟延支付转让款的行为,除受让人有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之极端情形,仅会影响到出让人回收资金的期限利益,不至于使得合同无法履行或其整体的履行利益落空。”



(二)基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不必然恢复原状。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

一般合同解除,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7]。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法定后果,是合同履行的一种逆向回归,但需要法律上或客观上能够恢复原状为前提[8]。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主要是转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返还股权,并恢复到股权受让前的初始状态。返还转让款只涉及金钱较为简单,但是股权的返还则不同。首先,股权不仅包含财产利益,还包含非财产性利益。股东通过享有股权获得股东身份,不仅可以获得股利,还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取得其他的权利和利益[9]。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对公司的投入和经营管理使得公司股权价值与受让前不同,股权客观上难以复原。其次,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意味着公司股东和股权的重新变动。在公司的商事合同中,往往牵涉较多利益关联方,不仅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会对公司、其他股东、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不应当仅从表面的形式,而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等案件的整体情况,在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补救更适宜的情况下,不轻易采用恢复原状[10]。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某银行的股东。”根据上述案例,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原股东持股期间依法获得的分红等收益无需返还,不须恢复原状,返还股权的,需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参考资料:

[1] 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 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154号民事判决书。

[4] 同上。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6]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154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8]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4528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154号民事判决书。

[10] 同上。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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