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其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余某、赖某是人仔公司的股东,其中余某持股95%,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1日,余某与冯某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余某、赖某将人仔公司的10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冯某、林某,并约定公司过户前的债务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厂家供货商、铺押、公司过户前债务,应收账款、退货库存和员工工资等由原股东余某、赖某负责,公司过户前的应收账款,由原股东余某、赖某自行收款,如有需要新股东冯某应提供配合。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股东变更为冯某、林某(分别持股95%、5%)。上述手续变更后,公司债务人顺客隆公司向人仔公司支付了货款等共计164864.31元。以上应收账款均发生于股权转让前,但顺客隆公司付款后,人仔公司及新股东冯某拒绝向原股东支付上述款项。原股东余某、赖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经一审、二审后,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债权由原股东享有的约定有效,不涉及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系目标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5%股权份额的股东安排下独立行使公司财产权的体现,不存在无效事由,支持了余某、赖某的诉讼请求。
三、广东高院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再审[1]认为:《公司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过户前的应收账款,由余某、赖某自行收款”的约定有效。
(一)余某、冯某分别系人仔公司涉案股权转让之前、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人仔公司意志。应认定人仔公司亦清楚知悉涉案合同之内容,有关“公司过户前的应收账款,由余某、赖某自行收款”的约定,亦是人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余某、冯某系人仔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各持有公司95%股权份额的登记股东,实际亦代表全体股东之意志。
(三)人仔公司根据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安排,对公司应收账款的收取作出处理,不涉及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问题,亦是人仔公司独立行使法人财产权的体现。
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前述约定存在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约定有效。
四、律师评析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由原股东享有的约定(下称上述约定),如无其他效力问题,在协议主体之间应为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约定是否有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仅体现股权转让和受让方的意思表示,股东无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如本案二审法院即认为,协议中关于原股东自行收取转让前人仔公司应收账款之约定,实质是股东之间约定将公司财产归属股东个人所有,该约定未能体现人仔公司的意志,不是人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但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而且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及控制权变更的股权转让中,也可体现目标公司意思表示,如构成目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则有效,反之则无效。例如本案再审法院认为“余某、冯某系人仔公司涉案股权转让之前、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人仔公司意志。余某、冯某系人仔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各持有公司95%股权份额的登记股东,实际亦代表全体股东之意志”,约定有效。再如(2021)最高法民再41号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目标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原股东无权直接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但是原股东系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主要目的即为转让控制权,相关债务虽在名义上由目标公司承担,但实际上由原股东或新股东承担,故该等约定有效。又如(2021)最高法民终675号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原股东林某作为只是持有目标公司50%股权的股东,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目标公司,从而成为构成此类约定的无效的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民法典实施后,关于目标公司债权归原股东享有的约定,在合同主体之间均应为有效。如认定为原股东对目标公司财产的无权处分,相关约定对目标公司无效,但股权受让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承担责任。例如,本案中如果余某作为股东在人仔公司的表决权未超过50%,且非股权转让前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对人仔公司的债权进行处理,相关约定构成无权处分,对人仔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相关约定在其与冯某之间仍具有约束力。冯某仍然有赔偿余某、赖某损失的义务。
(二)上述约定如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效或撤销,或因无权处分等致使该约定无法实际履行的,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关于对目标公司财产的处分涉及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按照上述规定,相关权利人可主张上述约定无效或可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上述约定无效、被撤销后,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如(2019)苏05民终4241号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现转让时点的债权债务发生变化,致使新股东受让股权时的价值降低,原股东应予以赔偿。再如(2019)苏05民终4241号案判决书中,法院同样认为涉案补缴税款对应的业务发生目标公司股东变更为新股东之前,按照双方的约定,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现转让时点的债权债务发生变化,致使新股东受让股权时的价值降低,原股东应予以赔偿。
(三)上述约定有效,如果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滥用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东自向目标公司出资后,股东出资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目标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目标公司所享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的债权由原股东享有,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如果对目标公司的财产处置,实质上构成变相抽逃出资,则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2020)粤民再372号案判决书中,再审法院认为如果原股东利用此种交易安排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依法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如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公司债权人有权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原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资料:
[1] 参见(2019)粤民再296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苏若男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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