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相关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了一个焦点问题。笔者梳理一起网络服务商提供算法推荐等服务侵权责任认定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分析其裁判思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合规运营提供指引。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爱某公司经版权方东某公司授权,取得某网络剧(下称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维权权利)。该剧在爱某公司运营的爱某平台独家播出期间,播放量超过150亿,产生了巨大的热播效应。
字某公司运营的APP上,未经合法授权的用户上传了大量截取自该剧的短视频,字某公司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信息流推荐。
爱某公司向字某公司发送预警函、律师函,通知字某公司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停止对涉嫌侵权内容的传播、推荐,采取措施防止侵权内容的继续出现和传播等。
爱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字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爱某公司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1.爱某公司对该剧享有相应期限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提起诉讼。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该剧片尾载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爱某公司所有,爱某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在缺乏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爱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提起诉讼。
2.字某公司APP用户是直接侵权方,字某公司与侵权用户之间不构成分工合作共同侵害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该APP用户未经合法授权,上传、发布截取自该剧的短视频,使公众可以通过该APP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相关视频,字该APP用户直接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侵害了爱某公司对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在客观方面,字某公司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发布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之中;在主观方面,缺乏证据证明公司与用户所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不构成分工合作共同侵害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
3.字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其用户承担连带责任。(1)综合该剧知名度和影响力、爱某公司多次预警和告知,侵权现象严重且明显、字某公司发现涉案侵权短视频的能力和运营模式等因素,认定字某公司作为APP的运营者,具有充分的条件、能力和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众多APP用户大量地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的情形。(2)字某公司在应当知晓用户通过其APP利用其所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虽然采取了删除、屏蔽等形式措施,但实际处理结果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要求,其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字某公司仍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提供相应的信息存储空间和传播技术支持,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字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负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1.字某公司向爱某公司赔偿15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50万元,共计200万元;
2.驳回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析
(一)在涉及用户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存在两类侵权情形:直接侵权(分工合作)和帮助侵权。
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分工合作的直接侵权,有两个要件:客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参与到用户的侵权行为之中;主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是否存在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一般需要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签署的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着手,查看相关侵权内容的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归属、侵权内容所带来的收益归属,结合侵权内容形成过程、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发挥的功能和作用等综合认定。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若构成直接侵权的,则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即使及时进行了删除操作,也不能就此免责。就本案而言,尽管字某公司的信息流推荐与用户对涉案侵权短视频的上传、发布在客观上存在一定关联,但二者是各自独立进行决定和实施行为的,不满足构成分工合作的两个要件。因此,不构成分工合作侵权。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有两个要件:一为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1],或者是否及时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虽然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者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本案中,字某公司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其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其仍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提供相应的信息存储空间和传播技术支持,构成帮助侵权。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侵权行为的认知情况,一般主要看是否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对于用户网络侵权的注意义务也不同,采用算法推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1.关于“知道”
“知道”即明知。除经合同磋商、业务合作、人工审核的业务模式等途径“知道”涉嫌侵权行为存在外,还包括“通知型知道”[2],即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合格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即可以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的侵权情况,适用“通知与取下”规则,触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取下”义务。
关于合格通知的内容要求,一般包含两个方面[3]:
(1)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应当包括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4],一方面是为了便于核实权利人身份信息和案件真实情况,另一方面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沟通联系,更好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2)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包括证明自身权利的证据(如著作权登记证书、手稿原件、专利证书、商标数字证书等)、涉嫌侵权的相关证据(如涉嫌侵权的内容、用户或相关账号信息、侵权内容传播数据等),还应附有涉嫌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5]或其他准确的定位信息等。
关于合格通知的形式要求,是比较灵活的,权利人除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6]外,还可以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通知[7]。
2.关于“应当知道”
即使网络服务者对相关侵权事实不构成“知道”,但可以根据具体侵权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事实是否构成“应当知道”[8]:
(1)传播的作品、相关信息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2)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相关信息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关因素。
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不同,对于用户网络侵权的注意义务也有所不同。算法推荐服务,一方面,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另一方面,存在提高侵权内容的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加重侵权传播后果的风险。因此,相比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更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也在不断丰富,获取更多优势、利益与带来更大侵权风险并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也会更高。
本案中,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权利人多次预警和告知、涉案侵权内容明显(所处位置、播放量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模式和能力等因素,发现侵权事实像一面红旗一样飘扬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像鸵鸟一样置若罔闻,应当据此认定其对侵权行为构成应知。[9]
(三)为妥善处理权利保护与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不构成直接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并非一概承担侵权责任,只要及时采取了相关必要措施,则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应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面对海量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的义务。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10],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关于侵权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两个措施:
1.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
关于“及时”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2.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关于必要措施,需要符合两方面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即采取措施的手段与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依据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此外,电子商务平台还可以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11]
除了上述形式要件外,还应满足实质要件,即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应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要求。否则,即使采取了删除、屏蔽等形式措施,但实际处理结果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要求的,就无法认定相关措施达到了“必要”的程度,本案中字某公司采取的相关措施即是如此。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前述两个措施后,即进入避风港,无须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存在权利人的通知不符合合格通知的要件等情形,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是“明知”的,但侵权事实如同飘扬的红旗一样明显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采取相关的必要措施方能免责。
否则,网络用户服务提供者作为技术的应用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侵权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涉及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构成共同侵权的,应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 参见易建雄:“从算法技术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当知道” ——也谈《民法典》第1197条的适用”,《知识产权》2021年第12期。
[3]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5]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6]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9] 参见:“速评┃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今日头条传播《延禧攻略》构成侵权┃附判决”, 载微信公众号“知产财经”,2022年01月24日。
[1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 参见《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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