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其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陕鼓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公司董事高某2011年7月8日起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董事程某于2012年6月7日被聘任为销售部部长。
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陕鼓公司与高某、程某与他人于2009年5月12日共同投资设立的钱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2100份,总额约2.5亿元。
2016年11月18日,钱塘公司注销。后陕鼓公司以高某、程某为被告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程某向陕鼓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损失。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以未有证据证明高某、程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陕鼓公司利益为由,未支持陕鼓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高某、程某向陕鼓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
三、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公司利益的问题,应从高某、程某是否履行披露义务,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以及高某、程某的行为与陕鼓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几方面进行判断:
(一)高某、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高某、程某作为陕鼓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
(二)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陕鼓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损害了陕鼓公司权益。
(三)高某、程某的行为与陕鼓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
四、律师评析
(一)关联交易的认定
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1]。我国《公司法》已经通过对“关联关系”的定义解释了“关联交易”[2],《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交易一般包括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为自我交易,即各类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的交易。第二种类型为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交易形式,如共同董事、管理报酬和公司机会以及同业竞争等情况。上述案例中,高某、程某在任职陕鼓公司董事期间,设立钱塘公司与陕鼓公司进行产品采购,属于关联交易。
(二)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审查要件
我国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联主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审查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需满足以下要件:
1.形式审查要件
关联交易是否履行披露义务、内部决议等程序。
首先,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关联主体应当对关联关系及其交易事项进行披露予以强制性规定[3],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是控股股东、董监高履行受信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评价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形式要件之一。
其次,关联交易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是反映关联交易是否取得非关联股东及董事知情且同意的重要标准。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还特别排除了上市公司中关联主体对关联交易的表决权。
2.实质审查要件
(1)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
我国法律并未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由裁判者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合同的签订、履行是否符合正常商业交易原则加以判断。具体为是否符合“第三人替代原则”(注:考量该关联交易对价是否与其他第三人的正常交易对价匹配)。当然在此之前,应当首先考量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价值(注:考量交易所涉标的对公司是否具有价值)。
(2)关联交易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所产生的的赔偿责任本质上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关联交易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必要条件是证明该关联交易与公司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三)举证责任分配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关联交易受害方对关联关系存在、关联交易对价不公允、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关联交易侵权方则可主要围绕实质审查要件,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关联交易并没有损害关联方利益,例如关联交易使关联公司成本降低、关联交易背后的债权债务整体处理符合实质公平等。
(四)损失认定
在关联交易受害方损失的认定上,则应根据第三人替代原则,结合市场价格差价、关联交易侵权方所获利润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述案例中,陕鼓公司与钱塘公司进行的大量产品采购交易中,钱塘公司出售的产品由钱塘公司向第三方采购。陕鼓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市场第三方采购。因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关联交易实际增设了交易环节,增加了陕鼓公司的采购成本。相关增设环节利益由钱塘公司享有,该交易损害了陕鼓公司利益。高某、程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了陕鼓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
[1] 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中国法学,2007,(06)。
[2] 注:《企业会计准则》《上市规则》亦对关联方、关联交易进行规定,可供参考。对于何为关联方,《企业会计准则》表述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上市规则》表述为: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3] 注:《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履行关联交易披露义务另有规制。
本文作者
黄吉星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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