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复杂、高压的环境使得公众的娱乐需求较高,加之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更新,元宇宙热潮推动虚拟人产业不断升级发展。从虚拟歌手洛天依、虚拟人“邓丽君”、虚拟偶像团体“A-SOUL”、再到虚拟主持人“小漾”等,不同类型的虚拟人已经深入公众生活的各个领域。虚拟人合规问题日显重要。笔者梳理分析虚拟人涉及的人格权法律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虚拟人的含义及其分类
虚拟人,又称数字人、数字虚拟人,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具有人类的外观、行为、思想特征,甚至可以进行人格化交互的虚拟形象。[1]
虚拟人的分类按照依据不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根据虚拟人的应用场景划分,虚拟人类型可分为服务型虚拟人和身份型虚拟人。服务型虚拟人,是一种工具虚拟人,具有功能性,一定程度上能够替代人工完成一定的工作或服务,例如央视新闻AI手语主播、商汤科技为宁波银行打造的可以提供全链条服务的数字人员工“小宁”等。身份型虚拟人,具有独特和专属的社会形象和身份,例如虚拟偶像团体“A-SOUL”、初音未来等。
根据虚拟人驱动的方式划分,可分为真人驱动型和数字驱动型。真人驱动型,是由真人驱动的真人在虚拟空间的映射、代表,比如玩家操控的游戏角色、真人操纵的虚拟主播等。数字驱动型,是算法驱动的虚拟形象,比如AI客服等。
根据虚拟人外形划分,可分为外观纯虚拟型和真人对应型。外观纯虚拟型,是纯粹凭空虚构的形象,其外形与现实世界的真人无关联和对应,比如洛天依。真人对应型,是以现实世界中的真人形象为依据在虚拟空间创设的分身,社会公众能够将该虚拟人与真人关联、对应起来,比如虚拟人迪丽冷巴即是以迪丽热巴为原型设计的,易烊千玺的虚拟形象为“千喵”。
根据虚拟人与真人直接的关联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真人对应型、“中之人”型和完全虚拟型。真人对应型,即虚拟人与现实世界中的真人存在对应,属于真人的虚拟分身。既包括与真人完全相同的虚拟人,如虚拟人邓丽君;也包括以真人为原型动画设计的虚拟人,如虚拟人迪丽冷巴。“中之人”型,即真人隐藏在虚拟人背后,借助穿戴动作捕捉设备操纵虚拟人,为虚拟人提供声音、动作等,如虚拟偶像团体A-SOUL。完全虚拟型,则是AI算法驱动,凭空虚构创设的虚拟人,如洛天依。
二、虚拟人涉及的人格权的法律问题分析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虚拟人并非民事主体,所以,就其本身而言不享有人格权。但是,虚拟人在设计、开发、运营过程中以及虚拟现实交互中,会存在涉及人格权相关的法律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虚拟人公司应对虚拟人涉及的人格权问题予以关注,避免侵权风险。
(一)虚拟人涉及的不同类型的人格权问题
1.肖像权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2]自然人所享有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构成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4]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就外观纯虚拟型的虚拟人而言,由于是完全虚构的,与现实世界自然人的肖像无关,故一般不存在肖像权侵权风险。而真人对应型虚拟人,因其是使用真人形象塑造的,其设计与使用一般是商业行为,不符合肖像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应特别注意避免肖像权侵权,使用前应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例如,“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认定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该案基本案情为某公司运营的软件具有用户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的功能。该公司未经公众人物何某授权,将用户上传、制作的以何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虚拟形象推送成“AI陪伴者”,并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调教”该“AI陪伴者”。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该公司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该公司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未经同意使用何某姓名、肖像,设定涉及何某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5]
2.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6]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7]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8]
真人对应型虚拟人,因其使用真人形象塑造,为达到可识别性,通常会标识该真人的姓名,应特别注意避免姓名权侵权,使用前应取得姓名权人的许可。如前文“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一案,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公众人物何某的姓名标识虚拟形象,构成对何某姓名权的侵害。对于完全虚构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虚拟人的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如前所述,虚拟人不属于民事主体,其本身不享有姓名权或名称权,无法从人格权角度保护虚拟人的名称。但是,虚拟人的名称可以通过设置为企业名称、字号等,通过企业的名称权等途径加以保护。而且,还可以从著作权、商标权等角度予以保护。例如,虚拟歌手洛天依的运营公司——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洛天依”、“LUOTIANYI”、“洛天依LUOTIANYI”等中文名称、拼音及其组合注册为多个类别的商标。即使虚拟人公司未将虚拟人名称注册为某特定类别的商标,也可以通过对其明确拥有且合法存续,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虚拟人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对抗他人恶意进行商标申请注册或者使用。例如,2019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十大异议典型案例之一“洛天依 LUOTIANYI”商标异议案,将虚拟角色纳入“与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角色名称“洛天依”词汇并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洛天依LUOTIANYI”与异议人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角色名称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洛天依LUOTIANYI”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洛天依”角色名称相关权益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异议人“洛天依”角色名称的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洛天依LUOTIANYI”商标不予注册。与此相类似的还有“黑猫警长”商标无效宣告案、“王者荣耀”商标无效宣告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如何避免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指引》中更是明确指出:“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还应当避免与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相冲突,具体包括作品名称权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权益等。”除此之外,若虚拟人的名称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他人擅自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则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身权益。
3.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9]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虚拟人虽然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其本身是没有名誉权的,但是当虚拟人与现实世界中的真人形成映射与关联时,虚拟人在网络虚拟空间的社会评价会影响到真人的名誉。也就是说,因虚拟人所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是由于侵害虚拟人格的名誉会导致其背后现实主体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10]例如,张某诉俞某某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红某某”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被相关网友所知悉,“红某某”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某某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某某”即张某的人格。俞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虚拟人的开发、设计和运营应避免相关产品功能导致对他人的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的侵害,尤其是真人对应型虚拟人,应对此予以特别关注。
4.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11]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12]《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更是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一些虚拟人应用软件制作虚拟人需要收集用户面部、身体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其他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例如,Unreal Engine开发的MetaHuman Creator产品,用户能够凭借如手机等可以采集视频的设备,扫描自己。然后使用RealityCapture将图像处理成带有纹理的网格体。通过MetaHuman Creator产品将网格体转换为MetaHuman,生成自己形象的虚拟人。[13]对于用户私密信息和相关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虚拟人公司应提前取得用户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许可。而且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过度处理,[14]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15]此外,虚拟人公司还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16]
5.其他人格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如前所述,“中之人”型虚拟人其背后存在真人借助穿戴动作捕捉设备进行操纵,为虚拟人提供声音、动作等。该种情况下,虚拟人涉及对自然人声音的使用。虚拟人公司应参照《民法典》关于肖像权的相关规定,取得自然人对声音的许可授权。
(二)虚拟人涉及的人格权权利人在不同状态下的处理
基于前述分析,虚拟人在设计、开发、运营过程中以及虚拟现实交互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涉及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情形。虚拟人公司使用民事主体的肖像、姓名/名称、声音、隐私信息、个人信息等均应提前取得权利人的许可,签署相关协议,就许可事项进行清除约定,并在权利人许可的范围内实施。
但是,实践中还会存在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对死者进行虚拟人再现的情况。《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因此,使用死者的肖像、声音等制作虚拟人的,仍应注意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若权利人生前已有明确许可的,应在许可的期限、范围内使用;若权利人生前未作出相关许可的,因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17],故使用无需通过其继承人取得对死者人格权的许可。虽说如此,但仍建议虚拟人公司使用死者肖像、姓名、声音等获得死者近亲属的知悉和同意,避免出现使用纠纷。因为对死者肖像、姓名、声音等的商业性使用,实践中在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例如,Luca ****诉苏州工业园区金某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5民终71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奥黛丽•赫本作为公众人物,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金某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对奥黛丽•赫本的姓名、肖像予以商业化利用,虽有别于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侵权方式,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未经过死者生前授权、许可或死者近亲属同意且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使用,上述行为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某某公司经营餐厅与奥黛丽•赫本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后果产生,且金某某公司据此获得经济利益,属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金某某公司抗辩其采用正面、美好方式使用故属于正当合理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章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彭胜锋律师团队原创
参考资料:
[1] 参见速途元宇宙研究院、北京城市副中心应用场景产业联盟:《2022虚拟人产业研究报告》,2022年6月。
[2]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
[3]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
[4]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5]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7]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8]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9]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10] 参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5065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12]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
[13] 参见“如何用RealityCapture扫描自己并转换成MetaHuman”教程,
https://www.unrealengine.com/zh-CN/metahuman。
[14]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15] 参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
[16]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17] 参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
本文作者
于千惠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彭胜锋律师团队坚持“专业致胜、客户至上”的价值观,通过团队协作、专业研究、良好服务提升团队竞争力。团队专注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投融资及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专业领域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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