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2008年、2012年成都市相关政府机关的报告给予中铁二局涉铁区域旧城改造项目45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对涉铁旧城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未作明确要求。
2013年5月13日,滕王阁公司、中铁二局、龙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滕王阁公司、中铁二局及龙邦公司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以第三人同基公司为三方履行合作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并就项目用地增资扩股、拆迁安置、违约责任、利益分配等做出约定;因政策变动导致拆迁安置成本增加的,超过部分由中铁二局自行承担,且不得就此向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及同基公司寻求补偿。
2013年,三方与同基公司进行了多次增资扩股并签订《增资协议》等,滕王阁公司、中铁二局与龙邦公司均成为同基公司的股东,《增资协议》约定中铁二局负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协调政府争取优惠政策等合同义务,并无条件保证办妥案涉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自行承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
其中,《合作协议》《增资协议》等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应完成案涉地块的土地确权、拆迁和土地性质变更并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
中铁二局至起诉之日仍未将全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滕王阁公司多次发函督促中铁二局履行上述义务。
2014年,成都市政府机关明确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办理涉铁旧城改造项目,不再适用相关优惠政策。按照同基公司股权结构现状,不符合享受涉铁优惠政策的主体条件。
双方对由此引发的土地估价、确权等合同履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滕王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中铁二局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中铁二局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一审中,中铁二局提供了《土地估价报告》等证据,认为其过户案涉土地成本将增加7个亿的土地出让金,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由中铁二局承担,造成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中铁二局因此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案涉合同。
一审法院驳回中铁二局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判决继续履行案涉合同。[1]最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中铁二局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具体到本案,首先,需要考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无法预见中铁二局主张的涉铁优惠政策调整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中铁二局系协调政府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对于政策变动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加的风险具有一定预见性,并已通过合同约定,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交易成本的增加。
其次,需要考察适用情势变更的另一重要构成要件,系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根据案涉证据系中铁二局单方委托出具,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实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严重偏高。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合同涉及的大部分房地产开发因双方纠纷多年来未能实际履行,期间,案涉土地价值及周边房价价格均大幅上涨,在此情况下,即使确如中铁二局主张的须补缴7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其一方产生亏损、无履行利益,不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而言,依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铁二局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综上,在滕王阁公司不存在重大违约的实际情况下,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原则。
四、律师评析
(一)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及适用条件。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重大变化在于受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可以有“重新协商”的权利,这一补充体现了《民法典》鼓励交易的原则,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先谈判协商变更履行,以消除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利影响,而非径直解除合同。
从上述规定中可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定条件为:1.发生的情势在订立合同之后;2.发生的情势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3.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4.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在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情势变更规则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秉持合同严守原则,先予考虑变更合同,非达到必要程度应审慎解除合同。
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直接结果为合同解除,实务中适用该制度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尤其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这一适用条件,需要满足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严重情形。因此,非达到必要程度,法院均会审慎处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合同条件、变更合同,判决继续履行。
如在(2021)渝03民终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涪陵汽车公司在该案诉讼中虽然提出案涉租赁合同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应予解除,但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从该案现有的证据看,涪陵汽车公司所主张的企业改制实际上是将该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有限公司的过程,其企业改制并不必然导致要收回该案租赁物,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本案租赁合同没有损害涪陵汽车公司合法权益,也未造成涪陵汽车公司作为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涪陵汽车公司主张的企业改制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另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依法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在(2021)京03民终557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梯影公司能够在后台通过网络对所要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切换,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涉案合同的自身履行并不存在难以克服的直接障碍。梯影公司所强调的合同履行困难主要指的是疫情背景下所引发的短期内经济下行所导致的客户广告需求减少、广告行业收入减少等经营方面的问题,但梯影公司并未在审理期间对自身受到的影响程度、与本案合同有关的客户合同等情况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从原因力分析,梯影公司所称的影响主要系对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的无法履行,在未能就合同变更与相对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对梯影公司据此要求减免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梯影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其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上诉意见亦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
综上可见,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应对先就合同的变更协商一致。具体到本案中,中铁二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实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严重偏高,且期间案涉土地价值及周边房价价格均大幅上涨,在此情况下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其产生严重亏损、无履行利益,因此不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故不支持其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
注:
[1] 参见(2018)川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高含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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