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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同意

广东高院: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同意 三知法行
202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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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同意

编者按

“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名义股东同意。


二、案情简介


健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樊容带、樊容添,持股比例均为50%。樊某添及樊某带在另案诉讼中确认:周某雄、李某为健泰公司隐名股东,2018年10月10日前两人合计持股50%,其股权由樊某带、樊某添代持。


2019年,周某雄、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健泰公司确认其分别持有40%、10%持股比例,并将其二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中,樊某带、樊某添不同意将周某雄、李某的持股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登记。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周某雄、李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支持了周某雄、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广东高院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院认为[1]: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本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后产生冲突,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但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真正投资人,仅为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权主体,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其无权提出异议。


(二)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该名义股东同意。本案中,樊某带、樊某添所持健泰公司100%股权中,50%系代周某雄、李某持有,周某雄、李某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代持股股东樊某带、樊某添的同意。


四、律师评析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的“其他股东”是指非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无权提出异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目的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特征,即股东系基于相互依赖才一起设立公司。名义股东只是代为持有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不需征得其同意。故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应将名义股东排除在外。(2019)粤民再363号同样持有此种观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保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针对的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而俊达公司的股东黄惠芬和黄伟杰均为名义股东,且均明知俊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为欧阳伟建,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规范的情形。作为俊达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欧阳伟建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代持股权、成为俊达公司显名股东,无须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二)除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包括默示同意,当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出资事实,且未对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应当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上述规定将其他股东的“明示同意”扩大到“默示同意”,不违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区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显名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如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或者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具有隐名股东身份。一旦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共同签订出资协议书或者章程,或者其他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则视为其他股东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此时,隐名股东主张股东显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其股东权利,不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就广东省高院上述再审案例而言,樊某带、樊某添实际持有健泰公司50%的股权,同时又作为名义股东为周某雄、李某代持50%的股权,其既是实际股东,又是名义股东,具有双重身份。樊某带、樊某添在另案诉讼中确认周某雄、李某系健泰公司的隐名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为50%,其作为健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已经确认了周某雄、李某的隐名股东身份。在周某雄、李某的隐名股东身份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周某雄、李某主张股东显名是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不需要征得樊某带、樊某添的同意。



参考资料:

[1] 参见(2020)粤民再42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9)粤民再363号,欧阳伟建、连州市俊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高含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争议解决与投资并购,聚焦新零售行业直播电商等新应用场景下合规法律业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斯凯奇中国(SKECHERS CHINA)中船黄埔文冲红海人力集团省广众烁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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